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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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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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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康 市 汉 滨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安汉刑初字第87号

  自诉人谢宏宇,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康汉滨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本区新城办事处教场村8组,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谢长辉,自诉人之父。
  被告人王峰,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本区老城办事处汉剧新村,系汉滨区中医医院医生。
  辩护人罗先才,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谢宏宇以被告人王峰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罚,并赔偿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01年12月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于2002年3月28日作出[2002]安汉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谢宏宇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5日作出[2002]安市中法刑一终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自诉人谢宏宇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安刑监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市中法刑一终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02]安汉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谢宏宇及委托代理人谢长辉、被告人王峰及辩护人罗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谢宏宇诉称:2001年2月4日晚,我与女朋友吕晓走到套子巷夜市时,熊庆伟、蒋书华喊我喝酒,被告人王峰也在场,他叫我到一边说话,说的是王峰他哥王敏买我一辆摩托车的事,王以为我要走就打我,一会儿王峰的弟弟拿一根钢管打我头部一下,我倒地后王峰也拿钢管打我头、脸和身上,我被打昏,王峰跑了。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1、头皮裂伤;2、鼻骨骨折;3、鼻部皮肤裂伤,住院21天,花医疗费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四角五分,后安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此伤情程度为轻伤。由此我几年来一直向王峰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精神及经济方面都受到了损害,此次诉讼请求增加赔偿数额为二万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四角五分。自诉人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及医院相关诊疗报告和鉴定报告,同时补充出示了证人熊伟2002年8月18日和屈亚军2002年9月10日的书面证言佐证。
  被告人王峰辩称:自诉人控诉我伤害他的事实不成立,我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请求驳回自诉人的起诉。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王峰造成其轻伤,经过一、二审两审后,自诉人至此次审理中,仍然拿不出任何人证、物证证明王峰构成犯罪。从自诉人自相矛盾的陈述中也说明本案事实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谢宏宇的控诉;2、本案经过长达5年的时间,自诉人没有向公安机关说明熊伟、屈亚军是当时案发的目击证人;按照证言上记载的日期,当时案件已在中级法院的上诉审理期间,自诉人在原一审败诉后,也没有向二审法院申请取证或提供该证言,此次审理中,两个证人既未出庭,也无有效身份证实证言系该证人所写,况且自诉人自称证人下落不明,故法庭不能采信该证言;3、王峰伤害的事实不成立,也不能承担任何经济损失的赔偿。
  审理查明:2001年2月4日晚11时许,自诉人谢宏宇与女朋友吕晓在朋友家玩耍返回时,走到汉滨区安悦街套子巷口,被告人王峰与蒋书华、熊庆伟一块正在马家烧烤摊吃烧烤,王峰将自诉人叫到一边,问自诉人与其二哥王敏的帐咋办?自诉人说我和你哥没有什么经济帐,王峰要把王敏叫来,自诉人要走,被告人不叫走,两人撕抓起来。被告人王峰的表弟陈铎看见后上去,自诉人就跑,陈铎捡起夜市摊边一根一尺多长的木棒追击,向自诉人的腿上打两下,背部打两下,自诉人倒地。当晚自诉人到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伤情如诉,住院21天,花医疗费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二角五分。后经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谢宏宇鼻骨粉碎性骨折,断段向后下移位3mm,属轻伤。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以下证据证实:1、自诉人的报案及陈述:2001年2月4日晚11时左右,他和女朋友吕晓走到安悦街套子巷口,听到有人叫他,他上前看有王峰、蒋书华、熊庆伟和另外一个喊他的男娃,王峰把他叫到安悦街口,说要把王敏叫来,他要走,王峰就打他,他还手。突然后边有人不知用什么东西打在他的后脑上,把他打倒了,接着王峰、陈铎过来打他,他看清王峰、陈铎拿的钢管,有六十公分长,朝他身上乱七八糟地打。
  2、谢宏宇的女朋友吕晓证:一个叫王峰的小伙子先后两次把谢宏宇叫到边上说话,王揪住谢的衣服用脚踢,谢让她先走,以后的情况她就不知道了。
  3、王峰的表弟陈铎证:2001年2月4日晚10点多,他从“动力迪吧”出来,看到夜市摊上有人打架,走到跟前一看是姓谢的把他哥汪锋按在地上打,他上去拉,谢就和他撕抓,他怕整不过,就捡起夜市摊边一根一尺多长的木棒,向姓谢的腿上打了两下、背部两下。他和汪锋两人打谢宏宇。与自诉人报称看到陈铎打他身上一致。
  4、证人汪锋证:他那天和陈铎一起从“动力迪吧”出来,看到其中一个像是王峰跟另一个小伙撕抓,王峰被按倒,身上穿的皮夹克也扯烂了。他对陈铎说好象是你哥,陈铎就去拉,那个小伙就跑,陈铎从夜市摊上捡了一个棒棒,不知是铁的还是木头的,追有10米远那个小伙子摔倒在地,他看清是谢宏宇。该证言与陈铎证词一致,并与自诉人陈述倒地一致。
  5、现场卖烧烤的马春刚证:他是卖烧烤的,摆摊用的是一把铁铲,一把火钳,再就是桌子和椅子,其它没有啥。证实现场没有钢管。
  6、现场证人蒋书华证:那天他上厕所回来,远远看见谢宏宇将王峰按倒在地上打,没见王峰还手。他到跟前看见王峰的皮衣被撕破。与汪锋的证言相互印证。
  7、安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谢宏宇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8、自诉人提供的医院诊疗报告、医疗费单据18页以及鉴定费单据。
  9、被告人王峰的陈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证人陈铎证明看到自诉人把汪锋按在地上打,与被告人王峰及其它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自诉人当庭提供的证人熊庆伟、熊伟、屈亚军的书面证言以及医疗费单据存有不客观和不真实性。1、证人熊庆伟、熊伟、屈亚军未出庭对其证言的真伪进行质证,且自诉人在案发始初未陈述有证人熊伟、屈亚军在现场目击;此案原先后历经两审,自诉人未向法庭提交熊伟、屈亚军的证言,此次审理中,自诉人明确得知证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而提交该证词,其真伪无法核实,故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自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01年2月4日在中心医院放射费单据六页六次,但放射报告仅说明自诉人作过两次放射检查,其中四次计费一百二十元无据认定;住院治疗痊愈后,自诉人2001年5月22日和无年份记载的4月29日医疗单据,计费一百一十五元七角亦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自诉人谢宏宇指控被告人王峰犯故意伤害罪,其前后陈述互有矛盾,并缺乏被告人实施具体伤害行为的人证、物证,证据不足,故其指控被告人王峰的犯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谢宏宇陈述2001年2月4日晚与王峰撕打有被告人王峰及证人汪锋、蒋书华的证词一致,但均证明自诉人将被告人按在地上打,并扯破皮衣;证人吕晓虽证明被告人抓自诉人衣服用脚踢,却未证实具体的部位,且证人陈铎承认自己与汪锋二人打了自诉人,所以不能印证自诉人的伤情系被告人的行为所致,由此,对自诉人所附带的民事赔偿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证据的辩论意见,论理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自诉人的辩护人提出陈铎的证言中提到的汪锋系公安机关误写,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峰无罪。
  二、被告人王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共计八百元,由自诉人谢宏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宝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李锦贤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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