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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飞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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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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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飞,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于长治县赫家庄乡信义村,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治县政府家属院,无业。1992年12月因盗窃罪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1994年12月因强奸罪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4年12月因盗窃、脱逃罪被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01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东明、董联争,山西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素英,女,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化,住长治县韩店镇木材公司家属院,无业。系被害人韩卓芳之妻。
  长治市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晓飞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素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二年二月九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晓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6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晓飞与王志鹏酒后到长治县县城农商街“夏威夷”歌厅玩耍。期间,张付给歌厅服务员李靖100元钱,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张晓飞欲离开歌厅,被歌厅老板之妻张素英拦住,向其索要厅费,被告人张晓飞在争执过程中付给张素英50元钱后,对李靖进行威胁。此时,从楼上下来的歌厅老板韩卓芳见状,便上前推打张晓飞,张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朝韩的大腿部捅了一刀,又将在场的王向阳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韩卓芳被110公安干警送往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晓飞于当日被抓获。
  采信的证据有:
  1、张素英的报案材料证明,2001年6月26日下午6时左右,其丈夫韩卓芳在所开歌厅内被一人用刀捅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现场勘查记录证明,韩卓芳系被锐器刺破股部动脉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另鉴定王向阳腹部损伤属轻微伤。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通过对送检的韩卓芳鲜血及张晓飞作案所穿长裤,水果刀进行鉴定,检见死者韩卓芳血型为“B”型,在张晓飞裤子上检出“B”型人血。
  4、证人李靖、李静、李慧、王志鹏等证言证明,2001年6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晓飞与王志鹏相跟着来到歌厅玩,李靖证明张与其在二楼发生了二次性关系,并付费100元,李静、李慧、王志鹏证明,见李靖与张晓飞二人上楼,及张素英向张晓飞索要厅费时发生争执,以及老板韩卓芳推打张,张拿出刀刺了韩一刀的情况。
  5、证人张素英证言证明,2001年6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该因张晓飞未付厅费曾向其索要,后在争执过程中,张给了50元钱,后在其丈夫韩卓芳下楼阻拦张与小姐争吵时,被张用刀捅死。
  6、证人王向阳证言证明,2001年6月26日下午,该帮助张素英劝说张晓飞,见张晓飞用刀刺了韩卓芳一刀,在张往外跑时,又用刀扎了其腹部一刀。
  7、现场提取笔录证明,2001年6月26日,在长治市长途汽车站抓获张晓飞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且在其指认下,在八义镇八义村外提取该作案时所穿的裤子一条。
  8、长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证明,1992年7月30日,张晓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4年4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晓飞在劳改期间盗窃财物,并潜逃,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晋城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明张晓飞于200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9、长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韩卓芳之母原引弟出生于1933年6月19日。另长治县物资局证明材料,证明韩卓芳之女韩宇出生于1990年2月11日,现尚未成年。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晓飞目无国法,持刀行凶,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晓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晓飞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晓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死者生前赡养和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应予承担。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晓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素英经济损失22709.5元。
  上诉人张晓飞的上诉理由:
  1、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先动手打得我,我被迫还手自卫;
  2、在侦查阶段,刑侦人员从未向我出示过尸检和伤情鉴定;
  3、民事赔偿部分系什么费用,未作说明。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是被迫自卫。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晓飞于2001年6月26日在长治县县城农商街“夏威夷”歌厅,持刀故意伤害并致韩卓芳死亡,致王向阳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质证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晓飞亦曾供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先动手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上诉人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依法不予从轻;所提未向其出示过尸检和伤情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证据一审开庭时均已质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民事赔偿部分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民事赔偿,是上诉人张晓飞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抢救、丧葬、补偿、赡养、扶养等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飞目无国法,因嫖娼付费,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其多次受到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先动手打人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晓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王桂萍  
代理审判员 李云海  
代理审判员 杨志华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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