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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锋、李育龙等人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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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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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锋,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川底乡和村李庄自然村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志宏,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育龙,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泽州县川底乡小南村人,农民。2001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兵龙,别名张海龙,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泽州县川底乡下六村人,农民。2001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二拽,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泽州县川底乡下六村人,农民。2001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瑞锋、李育龙、张兵龙、许二拽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尧、许平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10月29日作出(2001)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瑞锋、李育龙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瑞锋酒后在泽州县川底乡小南村李粉云开的理发店,同正在理发火局油的河南籍民工臧庭海发生口角,后张瑞锋到被告人李育龙家纠集被告人李育龙、张兵龙、许二拽(当时均在李育龙家中喝酒),窜至该理发店,李育龙先用理发店里的玻璃匾打击臧庭海头部,后用铁锹把打击臧庭海身上,张瑞锋用理发店里的木凳打击臧庭海头部,张兵龙用理发店里的折叠椅打击臧庭海身上,许二拽在理发店门口拽住李粉云的徒弟李英鸽,用胳膊卡住李英鸽的脖子,不让其去叫人,臧庭海被打倒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臧庭海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1年5月7日清晨死亡。
  认定的证据有:
  1、丁广跃的报案材料及证言:
  证明2001年4月30日下午和其在一块打工的丁学道告诉其臧庭海被人打伤的消息后,其与他人将臧庭海送往东沟镇医院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臧庭山证言:
  证明臧庭海又名张庭海,是其亲兄。2001年4月30日臧庭海在川底乡小南村一理发店被打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3、李粉云证言:
  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理发店里有一外地男子被打伤。打架过程其未看到,当时其不在店里。
  4、李英鸽证言:
  证明其在李粉云开的理发店当学徒,2001年4月30日下午4时许,有三个人(认识其中一人是李育龙)在理发店里打一个正在火局油的外地人,其当时在理发店门口欲叫人,被一个穿白秋衣的人(指许二拽)用胳膊卡住其脖子,按在墙上。
  5、丁学道证言:
  证明2001年4月30日下午其在李粉云的理发店坐着,有三个本地人进到店里打臧庭海(张庭海),其中一个穿黑灰色小格子西服的人(指李育龙)用镜框打臧庭海头部,其未拦住,后即到店外叫人。
  6、许建军证言:
  证明其案发当天下午与张瑞锋、李育龙等人在李育龙家一起喝酒。后张瑞锋说理发店有一外地人要找事,即叫上李育龙等人去了理发店。其到理发店时,打架过程已结束。
  7、段彦军证言:
  证明其系大东沟镇医生。2001年4月30日下午7时许接诊过受伤的臧庭海,治疗三日后转泽州县医院。
  8、泽州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病危通知书:
  证明臧庭海在泽州县医院治疗经过,臧于2001年5月7日清晨死亡。
  9、尸检报告及照片:
  证明臧庭海头部损伤为致命伤,躯干及四肢软组织损伤轻微,属非致命伤。结论:臧庭海(张庭海)系被他人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证明作案现场的位置、痕迹。现场提取作案工具铁锹把一根、玻璃匾框一个、折叠椅一把、木凳一个,经当庭辨认,李育龙供认铁锹把系其作案所用,否认使用过玻璃匾。张兵龙供认折叠椅系其作案所用。张瑞峰供认木凳系其作案所用。
  11、被告人张瑞锋供认用木凳打被害人头部。供认李育龙先用玻璃匾打被害人头部,后用铁锹把打被害人身上。供认张兵龙与许二拽中有一人(其不能确认)用折叠椅打被害人身上。
  被告人李育龙否认用玻璃匾打被害人头部,供认用铁锹把打被害人身上。供认其作案时穿黑灰色格子西服。供认张瑞锋用木凳打被害人头部。
  被告人张兵龙供认其到场稍晚,其用折叠椅打被害人身上。许二拽在理发店门口按着一个女人。
  被告人许二拽供认其按着一个女人,不让其叫人,并供认当时穿白色秋衣。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瑞锋仅因与臧庭海发生口角,便纠集被告人李育龙、张兵龙、许二拽殴打臧庭海并致其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张瑞锋、李育龙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兵龙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许二拽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瑞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李育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张兵龙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许二拽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瑞锋、李育龙、张兵龙、许二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尧、许平芳死亡补偿费48004.7元,四被告人已负连带赔偿责任。
  判后,上诉人张瑞锋及其指定辩护人均以张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家属能积极赔偿;原判量刑太重,请求给予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辩护意见。
  上诉人李育龙以自己系初犯;原判对其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瑞锋、李育龙,原审被告人张兵龙、许二拽酒后滋事,殴打臧庭海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判决书中所列证据均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瑞锋及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部分属实,但上诉人张瑞锋纠集他人酒后滋事,持木凳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并致人死亡,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故所提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李育龙首先持玻璃匾打击被害人头部并致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所提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瑞锋、李育龙,原审被告人张兵龙、许二拽酒后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张瑞锋、李育龙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瑞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王桂萍  
代理审判员 杨志华  
代理审判员 李云海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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