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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涛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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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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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阿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阿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涛,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阿城市平山镇西街3委10组。
  200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阿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城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0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涛在阿城市平山镇建材厂家属区一烤肉店吃完烤肉后在大街碰见赵云龙,赵云龙与田宏波嬉闹,被告人李涛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赵云龙的右腹部扎伤。经阿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赵云龙腹部锐器伤致小肠破裂修补术后,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云龙陈述,证人田宏伟、王有娟、田宏波证言证实,阿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及被害人赵云龙住院病案诊断等证据附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涛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考虑其在庭审过,自愿认罪,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00八年七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二份。

审 判 长 韩 洋  
审 判 员 魏景芳  
审 判 员 王 珂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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