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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磊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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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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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徐爱华,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石泉县地方税务局家属楼。
  诉讼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吴磊,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住石泉县原糖酒公司家属楼。2004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余功萍,系被告人吴磊之母。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爱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守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爱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兴安,被告人吴磊及其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尹立波、法定代理人余功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日9时许,石泉县城关镇青年徐爱华在石泉县城“大众游戏厅”与犯罪嫌疑人吴磊争玩游戏机引发打架。打完架后,吴磊不服,随即到同学范伟家拿了一把菜刀,与范伟一同到县城“银河大酒楼”楼下,电话联系刘杰、余亿、胥浩等人前来帮忙打架。10时许,吴磊等人在“银河大酒楼”楼下与徐爱华相遇,发生争执又引发打架,吴磊用菜刀将徐爱华左前臂中下部、右手背部及鼻部砍伤。经鉴定,徐爱华左尺神经、中正神经断裂,愈后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及小指呈屈曲状,不能对指及握物,属重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吴磊故意用菜刀砍伤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爱华要求被告人吴磊的监护人赔偿其住院生活补助费432元、护理费528元、误工费25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5472元、鉴定费200元。
  被告人吴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辩解自己未成年,无经济收入,待以后有经济收入时给予赔偿,或由其父母尽力给予赔偿。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害人的非法侵权行为而引起;鉴于被告人的法定监护人已全部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且被告人属未成年人,能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愿意悔改,故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部分项目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民事原告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损失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9时许,石泉县城关镇青年徐爱华在县城大众游戏厅与被告人吴磊争玩游戏机引起斗殴。吴磊不服,随即到其同学范伟家拿了一把菜刀,与范伟一同到县城银河大酒楼楼下,并电话联系刘杰、余亿、胥浩等人前来帮忙打架。10时许,吴磊等人在银河大酒楼楼下与徐爱华相遇,双方争执斗殴中,吴磊持菜刀将徐爱华左前臂中下部、右手背部及鼻部砍伤。徐爱华被他人扶送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04年12月8日石泉县公安局石公刑技法(2004)3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徐爱华刀伤后致左尺神经、中正神经断裂,愈后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及小指呈屈曲状,不能对指及握物,属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被告人吴磊的法定监护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门诊费8527.72元。被害人徐爱华支付护理费528元、鉴定费20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误工减少收入2520元、残疾赔偿金29970元。以上合计42057.72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4年8月1日10时42分,石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刘彪报案的记录在卷。
  2、被害人徐爱华陈述,证明2004年8月1日9时许,他在大众游戏厅玩游戏机,与被告人吴磊发生争执,吴磊用木板凳击打他头部。后他从家里出来在银河大酒楼楼下遇见吴磊,吴磊用一把不锈钢菜刀砍伤他的鼻部、左前臂中下部及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及小指和右手腕背部、右手中指。
  3、证人周颖的证言笔录,证明2004年8月1日上午9时许,她与吴磊到食品公司院内大众游戏厅玩游戏机,见徐爱华为争座位将吴磊推开,吴磊用木板凳打在徐爱华头额部,双方互殴被劝开后,吴磊与她走出游戏厅,吴磊打电话叫人帮忙打架。后她在保险公司东侧街道边,见徐爱华右手捂住左手腕,血流的很多,吴磊右手提了一把沾满了血的不锈钢菜刀走了。
  4、证人刘杰的证言笔录,证明2004年8月1日早9时左右,吴磊给他打电话说,他被别人打了,让他到食品公司院内大众游戏房去。他走到保险公司东侧街道边,见徐爱华与吴磊在争吵,他去拉架,当时徐爱华用右手捏住左手腕,左手腕血流的很快。
  5、证人范伟的证言笔录,证明他在银河酒楼下见到吴磊,吴磊要到他家拿一把菜刀防身,他同意后将吴带到家里,从客厅食品柜里取出一把不锈钢菜刀交给吴磊,吴磊将菜刀藏在裤腰带上。吴磊用这把菜刀砍伤徐爱华后,他和胥浩把菜刀扔在汉江里了。
  6、证人胥浩的证言笔录,证明2004年8月1日上午10许,周颖到他家说,吴磊与徐爱华打架,即与周颖赶到银河酒楼和石油公司之间的人行道上,见吴磊站在那里,接着徐爱华也来了问吴磊服不服气,吴说不服,徐爱华就推了吴一掌,吴磊踢了徐一脚,吴磊用菜刀砍在徐爱华左手腕上。后与范伟将菜刀扔到汉江里了。
  7、石泉县公安局石公刑技法(2004)3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在卷。
  8、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磊户籍证明在卷。
  9、被害人徐爱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病档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收据在卷。
  10、被告人吴磊向法庭递交的悔过书在卷。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磊目无国法,仅因琐事竟持刀砍击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磊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磊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吴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的监护人赔偿其损失应予支持,但其部分请求超出法律规定和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爱华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确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吴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法定监护人在被告人吴磊犯罪后及时支付了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保证了被害人的治疗,被告人吴磊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和代理意见成立,可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爱华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2057.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爱华自行承担4205.77元,被告人吴磊的法定监护人赔偿37851.95元,除已给付的8527.72元外,下余的29324.23元,限被告人吴磊的法定监护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 杨建芬  
人民陪审员 谭传芬  


二00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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