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许伟故意伤害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6 11:20
人浏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黔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重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伟,男,生于1987年1月13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待业,住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八段西山2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早书,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陈震,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伟及其辩护人石早书、陈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许伟和王云龙(另案处理)等人应杨明江(另案处理)的电话要求,赶到黔江城区太平岗后,在杨明江的指认和安排下,被告人许伟等人上前将被害人孙立书打成轻伤,其中被告人许伟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孙立书右肩、右上臂等处刺伤。
  2005年12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许伟等人到黔江城区“水晶之恋”网吧上网,在解决朋友与被害人徐禄发纠纷中,被告人许伟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徐禄发腹部刺伤,致其重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归案说明、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从犯;2、受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许伟无前科;4、有悔罪诚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晚11时许,“文峰招待所”业主杨明江(另案处理)在黔江城区太平岗送“小姐”时,因嫖宿价格与受害人孙立书发生争执后,杨明江便打电话说有人找他的麻烦要求被告人许伟马上过来;许伟便和王云龙(另案处理)等人立即赶到太平岗;在杨明江的指认、指使下,许伟等人便持械对孙立书进行殴打;其中许伟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孙立书右肩、右上臂等处刺伤。致孙立书右腋后、右肩部上臂、左手背、左右食指等多处皮肤裂伤。之后,许伟等人逃离现场。
  2005年12月10日晚,受害人徐禄发到黔江城区“水晶之恋”网吧上网时,因无空闲位子,便坐到相识的凡秀玲旁边一同上网;10时许,凡秀玲的哥哥凡伟与被告人许伟等人也来到该网吧上网;凡伟看到上述情景后,认为徐禄发占了妹妹的便宜,遂打了徐禄发一耳光并要求徐禄发道歉,因徐禄发不从而发生纠纷,被网管员制止;尔后,许伟等人强行拉徐禄发下楼解决,在将要下楼时,徐禄发称其手机遗失在网吧电脑桌上了,遂返回拿手机,凡伟等人先下楼等候,许伟一人尾随徐禄发;徐禄发拿到手机后,知道下楼将会吃亏,便不愿下楼,因而与许伟发生口角、扭打,许伟拿出随身带的弹簧刀向徐禄发胸、腹部连刺三刀,致徐禄发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许伟的左手掌也在徐禄发抢夺弹簧刀过程中被夺伤。徐禄发经他人送往黔江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外伤性胃、降结肠穿孔,广泛性网膜、腹膜后血肿”,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
  经法医鉴定,孙立书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徐禄发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标准。
  2005年12月20日,许伟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孙立书、徐禄发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伟与受害人徐禄发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兑现。徐禄发对许伟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害人孙立书关于其被许伟刺伤经过的陈述;
  2、 被害人徐禄发关于其被许伟刺伤经过的陈述;
  3、 证人冯录先、黄金菊、刘刚、肖术秋、刘长飞、吴席友分别关于其目击许伟在太平岗、“水晶之恋”网吧刺伤孙立书、徐禄发经过的陈述;证人王照全、罗应东证实其知道许伟刺伤徐禄发的事实;
  4、 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由来;
  5、 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立书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徐禄发所受伤害程度已达重伤;
  6、 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许伟的归案情况;
  7、 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8、 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许伟的基本情况;
  9、 本院(2006)黔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领条等,证实许伟已就民事损害赔偿与受害人徐禄发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兑现完毕;徐禄发对许伟的行为已表示谅解,要求本院对许伟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伟在帮助朋友解决纠纷中,利用弹簧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伟在短时间内两次持刀伤人,主观恶性较深,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民事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伟系从犯和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伟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短时间内连续作案,主观恶性较深,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两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实际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利垓  
人民陪审员 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 王银春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康红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