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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勤、潘明群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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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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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明群,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张家湾111-4-1号。200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启福,男,1938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川市龙市镇龙头村三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云兰,女,1961年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大同村五组。
  原审被告人王勤,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大同村石坝社。200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投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勤、潘明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碚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认定原审被告人潘明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在诉讼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启福、冯云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2004)碚刑初字第3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明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详细查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14日9时许,被害人潘启福在重庆市北碚区天府农贸市场与被害人冯云兰为争夺宰杀鸭子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抓扯。后被告人王勤(冯云兰之夫)、潘明群(潘启福之女)及潘明君、王中林等人也参与到打斗中,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勤持铁铲将被害人潘启福背部、脑部等处打伤,被告人潘明群将咬中自己手指的被害人冯云兰门牙打脱。被害人潘启福、冯云兰的损伤程度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均属轻伤。此外还查明,原告人潘启福系农业人口,生于1938年8月20日。潘启福受伤后于当日住进重庆市天府矿业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出院后潘启福开具休假证明150天。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潘启福伤残等级为十级。潘启福受伤后产生医疗费5891.51元(含后期检查费用)、伤残补助费7238元、交通费570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60元、误工费2480元(住院、休假计124天×20元,误工天数按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为止)、护理费1440元(4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48天×12元)、营养费480元,合计19335.51元。原告人冯云兰系农业人口,冯云兰受伤后即住进重庆市天府矿业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审理中,原告人冯云兰进行了续医费鉴定。原告人冯云兰受伤后产生经济损失医疗费2956.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00元(2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200元、续医费9900元(含人工治疗费900元),共计15696.4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刑事部分的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冉茂华、黄兴芳、肖腾利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续医费鉴定书、车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勤、潘明群在他人发生纠纷中参与打斗,打斗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启福各种经济损失19335.51元;被告人潘明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云兰各种经济损失15696.4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潘明群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民事主张不合理,误工费主张多了,护理费、交通费、续医费不应主张。是冯云兰先将自己的手指咬住才用拳头将冯的门牙打掉的,冯云兰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明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启福在与原审被告人王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云兰的纠纷抓打中,原审被告人王勤持铁铲将潘启福背、脑部等处打伤,上诉人潘明群将咬中自己手指的冯云兰的门牙打掉,致潘启福、冯云兰轻伤,原审被告人王勤、上诉人潘明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对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启福、冯云兰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主张合理。上诉人潘明群提出“一审法院民事主张不合理,误工费主张多了,护理费、交通费、续医费不应主张”等上诉理由,经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是依据相关票据及规定予以主张,续医费是经法医鉴定并参照相关的法医咨询意见,结合实际情况予以主张,故原判民事主张合理,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是冯云兰先将自己的手指咬住才用拳头将冯的门牙打掉的,冯云兰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双方抓打中,冯云兰咬住了上诉人的手指属实,但其不存在重大过错,不能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故其要求冯云兰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明强  
审 判 员 崔 虹  
代理审判员 李 莉  


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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