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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涛等人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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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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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鄂刑一抗字第9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涛,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钟祥市柴湖镇田坑村四组。200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红芝,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钟祥市柴湖镇田坑村四组。200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爱菊,女,1944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农民,住钟祥市柴湖镇田坑村四组,系被害人王金保之妻。
  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朱爱菊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伟,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金保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华玲,女,1973年6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钟祥市柴湖镇中心医院职工,住钟祥市柴湖镇卫生院,系被害人王金保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章玲,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石舫,湖北协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自豪,男,汉族,现年19岁,农民,住址同上。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涛、王灵有犯故意伤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爱菊,王红伟、王华玲、孙章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9月2日作出(2003)荆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海涛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爱菊、王红伟、王华玲、孙章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望、彭胜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爱菊、王红伟、王华玲、孙章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伟和委托代理人石舫、上诉人王海涛及辩护人张红芝、被告人王灵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自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海涛在邻居王金保家门口对其一家进行辱骂,继而与孙章玲互相辱骂扭打。被告人王灵有与王金保也闻讯赶来对骂厮打。王海涛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王金保大腿、臀部猛刺,将王金保刺倒在地。王金保、孙章玲被他人送往钟祥市柴湖卫生院抢救,王金保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和法医物证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有供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灵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海涛、王灵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经济损失15000元(判决生效时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自豪承担民事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海涛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认识有误;对上诉人王海涛量刑畸轻。
  上诉人王海涛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上诉人朱爱菊、王红伟、王华玲、孙章玲及其诉讼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均要求判令上诉人王海涛、被告人王灵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自豪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74376元。
  本院开庭审理时,抗辩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王海涛的量刑持不同意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王海涛持刀致伤一人后还追赶他人约50米后朝其大腿、臀部连刺数刀,伤害的故意明显,情节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产即执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海涛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属于量刑畸轻。
  上诉人王海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王海涛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海涛家与被害人王金保家曾因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处理未果,两家矛盾加深。2002年12月24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王海涛酒后乘坐同村村民王自豪驾驶的摩托车路过王金保家时,下车对王金保一家进行辱骂。王金保的儿媳孙章玲听到后赶回与王海涛对骂,继而互相厮打。被告人王灵有与王金保也闻讯赶来参与对骂并相互厮打。厮打中,王海涛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孙章玲面部、大腿及腹部连刺数刀后欲刺王金保时,王金保跑开。王海涛即追赶王金保至同村村民彭国朝家屋后树林边,持匕首朝王金保大腿、臀部猛刺,将王金保刺倒在地。孙章玲赶上后抓住王海涛拿刀的手时,王灵有也跟上来抓住孙章玲的头发。王海涛随即与孙章玲厮打,王灵有与从地上爬起来的王金保扭打时,王金保倒在地上。后被围观的村民拉开并将王金保、孙章玲送往钟祥市柴湖卫生院抢救。王金保因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男,殁年61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用去丧葬费975元,鉴定费140元,车费2202元,汽油费400元,医疗费4492.80元,共计人民币8209.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害人孙章玲证言,证明2002年12月24日下午2时许,她见王海涛在其家门口叫骂,便与王海涛争吵起来。王即持刀朝她的面部、大腿及腹部连刺几刀,接着又持刀追赶王金保至彭国朝家树林处,将王金保刺倒在地。2、证人王自豪证言,证明2002年12月24日下午时许,他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海涛行至到王金保家门前时,王海涛站在门口骂王金保一家,王金保的儿媳孙章玲回来后就和王海涛对骂,然后就开始厮打。王金保、王灵有也分别赶来相互厮打。王海涛拿出一把带锯齿的单刃匕首将孙章玲砍伤后又持刀捅王金保,王金保就跑,王海涛追赶王金保至彭国朝家屋后树林里,持刀朝王金保的腿部捅,将王金保捅倒在地。3、证人王保全的证言,证明2002年下午3时许,听本组肖如意讲别人在打其兄王金保,他赶到彭国朝家屋后,见王金保倒在树林里,其侄媳妇孙章玲的脸部也被砍伤。他先后将王金保、孙章玲送到柴湖卫生院。有证人王起洲、肖如意、邓丽敏等人的证言印证。证人肖如意同时证实,她赶到现场,见孙章玲已受伤,双方已停止殴打,王自豪一直抱住王海涛。4、公安人员根据证人王自豪的陈述,从村民彭国朝家提取了黑色带锯齿的单刃尖刀一把。经上诉人王海涛辩认确认系其伤害王金保、孙章玲时所用的凶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确认所提取的黑色带锯齿的单刃尖刀上的血为人血,其血型与二被害人的血型一致均为O型。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法医鉴定确认被害人王金保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所致,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受害人孙章玲面部、左胸部、左大腿、右手掌裂创愈合痕累计长度为8.8CM,系被他人用锐器所致,属轻伤。6、证人王红斌的证言,证明王海涛自2001年9月因给其子取名一事与王金保家发生纠纷并致关系恶化。后柴湖镇田坑村民委员会就王海涛母亲谢小女于2002年7月被王金保及家人打伤一事多次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7、上诉人王海涛及被告人王灵有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节相吻合。8、柴湖卫生院证明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金保、孙章玲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共计4492.80元。钟祥市殡葬管理所服务费收据证明,火化王金保的费用共计975元;法医鉴定收费单,证明孙章玲伤情鉴定费140元。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供的车票、汽油费收据证明,交通费共计2602元。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王海涛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经查,受害人孙章玲的陈述及证人王自豪的证言,均证明上诉人王海涛将孙章玲刺伤后,又追上王金保用匕首刺了王金保腿部几刀;同时法医鉴定书亦证明王金保左大腿及右臀部有五处刀伤。故其上述上诉理由与本案证据所证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涛及被告人王灵有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海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灵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海涛及被告人王灵有的行为给上诉人朱爱菊、王红伟、王华玲、孙章玲造成了8209.8元的经济损朱,依法应当赔偿。但对上诉人朱爱菊、王红伟、王华玲、孙章玲提出要求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自豪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现无确凿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自豪对受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海涛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认识有误。经查,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海涛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家属积极筹集赔偿金,原审判决确定在判决生效时支付赔偿费人民币15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海涛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案被害人方在案发前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此案案发的直接起因系上诉人王海涛酒后在被害人家门前滋事引发,且上诉人王海涛对被害人王金保追赶了约50米后朝其连捅五刀,致王金保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王海涛死刑,立即执行。检察机关提出原判对上诉人王海涛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成立。上诉人王海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被告人王灵有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王海涛及上诉人朱爱菊、王红伟、王华玲、孙章玲的上诉。
  二、维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荆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灵有的判决和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即被告人王灵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25日起至2005年12月24日止);上诉人王海涛、被告人王灵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判决生效时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先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自豪承担民事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该判决中的第一项对上诉人王海涛的刑事部分判决。上诉人王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对上诉人王海涛的刑事部分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熊志宏  
审 判 员 张家和  
代理审判员 邝志才  


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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