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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健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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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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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庆明,女,1950年6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苗族,大学本科,重庆市工商局南岸区分局退休干部,住重庆市南岸区金紫街44号附102号。系本案被害死者杨金全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眉,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庆明之子。
  被告人曹健,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天文村座屋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强,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0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4年6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曹健及其辩护人王立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4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曹健在本市南岸区南山镇大岩住宅建筑工地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找工地负责人杨金全借款被拒绝后,持钢管猛击杨金全头部,并搜走杨身上的人民币4300元。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月21日被告人曹健被捉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刑事案件受理、破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庆明要求被告人曹健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161880元、丧葬费人民币6222元以及从被害人身上抢走的人民币4300元,共计人民币172402元。
  被告人曹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拿走被害人杨金全人民币4300元不是从被害人身上搜的。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拿走的人民币4300元是被告人从被害人身上搜的证据不足;被害人拖欠民工工资,被告人找被害人讨要工资时,被害人首先推被告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及矛盾激化上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有积极施救的行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5日被告人曹健与本市南岸区南山招待所法定代表人杨金全(男,本案被害死者,时年53岁)签订了修建位于本市南岸区南山镇双龙村木耳坪合作社的“南山大岩洞住宅A、B栋”砖砌体、混凝土等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人曹健即组织民工施工。从2003年12月22日至2004年1月18日,被告人曹健共向杨金全借支人民币95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04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曹健在该建筑工地再次找杨金全要工资时与杨发生争吵、抓扯。杨金全即往建筑工地外跑,被告人曹健遂在建筑工地上抓了一根钢管追杨。曹在“又一春康乐园”农家乐公路边追上杨后,持钢管朝杨金全的头部猛击一下。后曹、杨二人返回建筑工地房间内,被告人曹健拿走杨金全人民币4300元,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杨金全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案发后被告人曹健从拿走的人民币4300元中支付给部分民工工资计人民币2380元。同年1月21日杨金全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金全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脑组织挫碎、颅内出血造成颅内压升高压迫生命中枢死亡。当日被告人曹健被公安人员捉获。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称,2004年1月19日14时许,曹健在南岸区南山镇“南山大岩洞住宅A、B栋”建筑工地附近持钢管将杨金全头部打伤。
  2、捉获经过证实,2004年1月21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岸区长生桥镇天文村座屋社李定六家中,将被告人曹健捉获。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本市南岸区南山镇双龙村木耳坪合作社一机耕道边,该机耕道的东边为“又一春康乐园”农家乐,西边10米远处的山坡上有两幢尚在施工中的建筑物即曹健承建的“南山大岩洞住宅A、B栋”,中心现场即在A栋至机耕道的土路上和机耕道上。
  4、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健在公安人员带领下指认南山镇“又一春康乐园”农家乐公路边是其作案的现场。
  5、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证实,杨金全于2004年1月19日入院治疗,同年1月21日死亡。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杨金全双眼青紫,左外耳道有血迹,左枕部有4.2cm×4cm表皮剥脱,其尖有2.1cm×0.9cm创口,边缘不整齐、创内有组织间桥、深达颅骨,右颞部帽状腱膜下出血,右颞顶部有13.5cm×12.5cm颅骨缺损,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组织挫碎,脑沟变浅、脑回变平,脑组织膨出颅骨约1cm。结论,杨金全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脑组织挫碎、颅内出血造成颅内压升高压迫生命中枢死亡。
  7、公安机关所拍摄的作案工具钢管的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曹健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8、施工承包合同证实,杨金全与被告人曹健于2003年12月5日签订了由曹修建“南山大岩洞住宅A、B栋”砖砌体、混凝土等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按完成的工作量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后现金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5日内全部结清。A、B栋的砖砌体、屋面2004年1月10前完成。
  9、借条证实,从2003年12月22日至2004年1月18日,被告人曹健共向杨金全借款人民币95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10、领取单证实,张志兵、李太全、曹光平、刘平、黄学平等人于案发后从被告人曹健处领取工资人民币计2380元。
  11、清单查询证实,被告人曹健于2004年1月19日14时54分,用其手机13983996095给“120”打电话,通话时间为1分钟。
  12、证人刘贵财的证词证实,2004年1月19日9时许,曹健来工地找杨金全要工资,并给杨打电话,但杨一直没来。曹在工地上吃了午饭后,我就到工地外给杨打了一个电话,叫杨到工地,曹健找他要钱。当我回到工地时看见杨金全与曹健吵起来,杨就往外跑,曹就在工地上捡了一根钢管。在公路上曹将杨追上后朝杨的头部打了一棒。二人又回到工地房间里,曹健把杨身上的钱拿走了,曹出门时估计给“120”打了电话。
  13、证人张明亮的证词证实,在家里看见曹健拿着一根空心钢管在追杨金全,我就跑出屋,看见杨金全已经爬在地上,曹健在旁边站着并拿着一根空心钢管,曹将杨拉起来后与杨一起到了工地。
  14、证人李太全、曹光平、刘平、张志兵、黄学明、杨成才、周朝金的证词均证实,受曹健的邀约修建“南山大岩洞住宅A、B栋”住宅,并分别于2003年1月19日、20日、21日从曹健处领取了部分工资。
  15、证人曹冬梅的证词证实,2003年1月19日我父亲曹健说要去找一个姓杨的老板要工钱,叫我在黄桷垭等他。下午2时许,父亲就拿了2900元给我,叫我把钱发给工人,还说钱不够发,等过年后再发。我看见父亲手上有抓痕还在流血,就问是怎么回事,父亲说姓杨的老板不拿钱,与杨打了架。
  16、证人刘世六的证词证实,我与杨金全一起负责修建“南山大岩洞住宅A、B栋”住宅,2003年12月初,杨金全与曹健签订了施工合同,中旬曹的工人就进场施工。到12月底,完工了砖砌体60立方米、混凝土30立方米、模板制作300立方米,按合同应付工资8550元,杨金全陆续给了曹健8500元。2004年1月份,曹的施工队又完成了50立方米的砖砌体、30立方米的混凝土、300立方米的模板,按合同规定应到1月底,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才付款。曹已完工的屋面还有三处漏水,未达到合同所要求的质量。
  17、被告人曹健的供述证实,2003年12月5日我和杨金全签订了一份修建“南山大岩洞住宅A、B栋”住宅施工承包合同。杨是甲方负责人,我是乙方负责人。合同签订后我就负责组织人员施工。2004年1月17日做完工程,杨已支付大约10000余元的工资,按合同规定,工资结算方式以工程量的多少计算,杨还欠工资8000-9000元。1月19日我到工地一直等到下午2时许,杨金全才到。我找杨拿钱,杨不给,于是我们就抓扯起来。杨就往外跑,我就在工地拿了一根钢管就追,追到“又一春”农家乐附近,杨就摔了一跤,我追上后就打了他一棒。然后我把杨拉起来,一起回到工地房间里,拿走了杨的人民币4300元,并用自己的手机给“120”打了急救电话。拿走的人民币4300元,我支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
  另查明,被害人杨金全被害前系城镇居民。被告人曹健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庆明死亡补偿费人民币161880元、丧葬费人民币62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全户人口增减记载等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杨金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庆明的身份情况及关系。
  2、死亡补偿费:2003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8094元,按20年计算,共计人民币161880元。
  3、丧葬费:2003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037元,按6个月计算,共计人民币622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健向被害人杨金全索要工资款时与杨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人曹健持钢管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曹健提出拿走被害人杨金全人民币4300元不是从被害人身上搜的以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拿走的人民币4300元是被告人从被害人身上搜的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健是采取搜身的方式从被害人身上拿走人民币4300元的事实只有证人刘贵财一人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被告人拿走的人民币4300元是被告人从被害人身上搜的证据不足,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拖欠民工工资,被告人找被害人讨要工资时,被害人首先推被告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及矛盾激化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健与被害人杨金全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后5日内结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曹健的施工队所修建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拖欠了民工工资;被告人曹健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时,被害人首先推被告人的情节只有被告人曹健一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及矛盾激化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有积极施救行为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是因索要工资款引发的纠纷,案发后被告人有施救的行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曹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庆明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庆明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161880、丧葬费人民币6222元的请求合理,应予主张。其要求赔偿被被告人拿走的人民币4300元,因其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曹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庆明死亡补偿费人民币161880元、丧葬费人民币6222元,共计人民币16810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志云  
审 判 员 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 洪 涛  


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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