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李义贤故意伤害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6 17:03
人浏览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浙法刑终字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义贤,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农民,住宜宾县普安乡田坎村。因本案于1999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稚诚,四川省宜宾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廷云,男,195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农民,住宜宾县普安乡青龙村。系被害人甘万能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厚珍,女,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农民,住宜宾县普安乡青龙村。系被害人甘万能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代春,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农民,住宜宾县普安乡青龙村。系被害人甘万能之子。
  法定代理人彭小容,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代春之母。
  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兵,浙江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义贤犯故意伤害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廷云、杨厚珍、甘代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3月1日作出(2000)绍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义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曙、代理检察员金羽俊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义贤及其二审辩护人姚稚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代春的法定代理人彭小容、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廷云、杨厚珍、甘代春的委托代理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2月18日晚,在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镇王家塔村被告人李义贤开办的喷花厂打工的严少兵与几名四川同乡在租房内打牌时,有人敲门,严少兵讲“如果是要饭的,给点东西打发他”,此话得罪了敲门的甘虎廷。甘虎廷等人为此多次人向严索要钱财,并扬言“如不给钱,见一次打一次”。同年10月3日17时30分许,甘虎廷及同乡甘万龙又到李义贤的喷花厂找严少兵寻衅,被李义贤之兄李义国等人劝阻离开。当日18时10分许,甘虎廷、甘万龙纠集同乡甘万能等8人,再次赶至李义贤的喷花厂的车间内,甘万龙持砖头猛砸正在做工的李义国头部,并对李进行殴打。李义贤闻讯赶来,见李义国被打得满脸是血,即回宿舍拿了一把马刀返回,朝正在殴打李义国的甘万龙刺了一刀,刺中甘万龙胸部。李义贤欲离开车间去报警,被甘万能等人围住。李义贤又用马刀朝甘万能刺了一刀,刺中甘万能的腹部。后李义贤到宿舍打电话报警。甘万龙因血气胸死亡;万万能因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义贤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反映了现场的情况。
  2.尸体检验报告记载甘万龙系因血气胸而死亡;甘万能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严少兵、李仁谦、李义彬、赵培刚、邓纯杰、张天军、蒋莹、陈昌莲、蒲意平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起因,以及甘虎廷、甘万龙等人冲进李义贤的喷花厂,甘万龙殴打并持砖头猛砸李义国。
  4.李义彬、邓纯杰、陈昌莲证言证实李义贤见其兄李义国被殴打即用刀刺甘万龙。
  5.甘虎廷、甘万森、邓伟等人的证言证实其等与甘万龙、甘万能一起到李义贤的喷花厂车间,甘万龙持砖头砸李义国的头部,后发生混打,李义贤用刀捅人。
  6.被告人李义贤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义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李义贤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廷云、杨厚珍、甘代春抚养费、交通费、医药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97826.4元。
  被告人李义贤上诉称原判量刑不当;没有证据证实甘万能的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民事赔偿过高;要求减轻处罚。
  二审庭审中,被告人李义贤及其二审辩护人、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李义贤称其持刀捅甘万龙后欲去报警,甘万能朝其冲来并用东西掷其,其才持刀刺甘万能。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义贤犯罪性质和情节错误。甘虎廷、甘万龙等人两次窜入正在生产的工厂进行寻衅和殴打严少兵,又纠集多人对李义国报复行凶,李义贤对甘万龙、甘万能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用伤害方法予以制止,李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其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防卫过当,原判未作如此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李义贤赔偿甘万能父母的赡养费和甘万能之子的抚养费均过高。本案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全部赔偿是错误的。执行职务的检察官在庭审中提出,甘万龙对李义国实施了不法侵害,故李义贤对甘万龙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是防卫行为,但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他义贤用刀刺甘万能的行为是故意伤害,建议本院对他义贤酌情减轻判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李义贤的行为不是防卫行为,其对伤害甘万能致死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庭审查明,证人邓纯杰的证言称,甘万龙等人与李义国、严少兵先打起来,李义贤到后和李义国、严少兵一同与对方打。对方有2-3个人拿着车间装布的铁棒,有2-3个人拿着砖头。证人赵培刚的证言称,对方7-8个人一进来就打李义国,场面很乱。证人甘万森的证言称,其看到甘万能想拦住正要往外走的李义贤,李义贤就朝甘万能肚子上刺了一刀。证人陈昌莲的证言称,甘万能曾拿拖把木棍打严少兵,木棍被打断。李义贤称其捅了甘万龙一刀后,准备去打电话,甘万能和另外几个人过来,甘万能拿一件物品砸其,其才用刀刺他。从上述证言来看,被告人李义贤持刀刺甘万能时,甘万能等人已停止了对被告人一方的人员的侵害,不能认定。出庭的检察员对此也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检察员提出李义贤刺甘万能不具备有防卫性质证据不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称李义贤的行为不是防卫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义贤对甘万龙等人进行寻衅滋事、勒索钱财、殴打他人,影响生产等不法侵害的行为,持刀刺甘万龙和甘万能,致两人死亡,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可对其减处处罚。李义贤作案后能投案自首,又可从轻减轻处罚。李义贤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原判判其全额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故李义贤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要求减少赔偿数额的意见有理,可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义贤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民事赔偿亦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绍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义贤的量刑部分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维持对被告人李义贤的定罪部分;
  二、被告人李义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李义贤赔偿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廷云、杨厚珍、甘代春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已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国华  
代理审判员 郑 军  
代理审判员 干金耀  


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国全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