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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伟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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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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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延 津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延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庆伟,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延津县高寨乡高寨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起诉(200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孟庆伟因怀疑本村村民申法国砍自己的树而与之发生争执,在高寨村高春朝门市部门口,被告人孟庆伟用手搧申法国面部,致其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申法国视力下降已构成轻伤。事发后第二天孟庆伟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申法国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9000元,被害人撤回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申法岩、高春国、孟庆花、穆雪芳、申法科、王志利、于立明、孟凡英等人证言及现场勘查图、法医鉴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孟庆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庆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庆伟的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申法国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庆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何 振 礼
审 判 员:王 建 明
审 判 员:裴 跃 华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齐 爱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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