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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旭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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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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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旭,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林县,汉族,初中(技校)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口区河丰小区7号楼1单元4楼西门。200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向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河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6月,被害人高永刚因女友房增燕与其分手后与赵红强(已判刑)谈恋爱而对赵产生不满。同年7月13日晚20时许,高永刚纠集刘传青、李建民、马华进等人将赵红强骗出胁持至野外殴打并逼迫赵红强写下借条,保证在1个月内给付高永刚5000元补偿。为此赵红强便纠集被告人朱旭等人准备砍刀等工具寻机报复。同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朱旭及赵红强、米金锁(已判刑)、赵磊(在逃)、'西伟'、'小力'、'大天'(后三人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河口'雾都餐厅'商量报复高永刚一事,并准备了作案所用的刀具和车辆。当日14时30分许,上述七人携带砍刀、水果刀等凶器到达河口区'大唐网吧',赵红强在网吧休息室内等被害人高永刚,其他人在附近等候。后赵、高二人谈判未果,高永刚出门时,赵红强乘高不备持刀将被害人高永刚腰、胸部捅伤,高永刚受伤后逃跑,赵红强、米金锁、赵磊、'大天'、'小力'、'西伟'持刀继续追打高永刚。殴打中,米金锁用砍刀将被害人高永刚左小腿砍伤,后被告人朱旭带车接上赵红强等六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高永刚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永刚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肺动脉及左腘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红强所写借条,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疾病鉴定证明,死亡证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侦大队证明,证人房增燕、闫峰、刘传青、毛江、秦善祥、颜景瑞、刘英、曹明珍证言,同案犯赵红强、米金锁供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关于被害人高永刚尸体的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物证DNA检验鉴定书,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旭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旭没有伤害被害人高永刚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高永刚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旭与赵红强等人事前进行了预谋,并由被告人朱旭租来了逃跑用的车辆,作案工具砍刀放在租用的车辆上,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分工不同,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2004年12月30日上午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巡警大队将滋事的被告人朱旭等人带回该大队,经上网查询比对发现朱旭系因伤害涉黑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上网追逃犯,遂将其移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警队处理,在该公安分局刑警二中队被告人朱旭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朱旭供述其犯罪事实之前公安机关已经通过上网查询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朱旭以'没有与他人事先预谋,没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是构成聚众斗殴' 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朱旭没有与他人事先预谋,没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一审法院认定朱旭系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属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旭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朱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朱旭没有伤害被害人高永刚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赵红强与高永刚发生矛盾之后,上诉人朱旭与赵红强便纠集了米金锁、赵磊、'大天'、'小力'、'西伟'等人图谋报复,上诉人朱旭准备了作案用的砍刀,租来了逃跑用的车辆,最终造成被害人高永刚被刺破肺动脉及左腘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后果,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朱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宾  
审 判 员 吕彦松  
审 判 员 丁文强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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