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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世平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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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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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南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桂琼,女,192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住该县大桥镇平山村山根垌队。系被害人陈孙强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勇,男,200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住该县大桥镇平山村山根垌队。系被害人陈孙强之儿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桂琼的诉讼代理人陈孙枢,男,49岁,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大桥镇平山村山根垌队,系被害人陈孙强之胞兄。
  被告人陈世平,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兰洋镇加老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符志政,海南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叶际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桂琼、陈勇的代理人陈孙枢,被告人陈世平及其辩护人符志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5年9月6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陈世平与洪德超、陈志勇、吕亚三、蔡明军及被害人陈孙强(别名陈拾一)在兰洋镇那昌瓦窑陈孙强的住处喝酒,其间,陈世平与陈孙强因斗酒发生争吵。陈世平从厨房拿一把菜刀要砍陈孙强,被他人夺下。陈孙强经他人劝阻走出屋外时,陈世平冲出去抱住陈孙强,将陈孙强摔倒在地,接着拾起一根木棒朝陈孙强的额头打了一棒,致陈孙强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9月10日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世平无视国家法律,因酗酒发生纠纷,竟持木棍殴打他人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陈世平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陈孙强致死,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陈世平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65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66650元、丧葬费5000元、抚养费80000元、赡养费3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和误工费2000元。 
  被告人陈世平辩称,其与陈孙强系因酗酒而打架,其持木棒没打陈孙强的头部。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陈世平与被害人系朋友,双方无冤仇,又系在酗酒中造成的伤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陈世平与洪德超、陈志勇、吕亚三、蔡明军在兰洋镇那昌瓦窑陈孙强的住处吃饭、喝酒。其间,被告人陈世平与陈孙强因斗酒而发生争吵,陈世平继而从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欲砍陈孙强,被在场的洪德超将刀夺下。陈孙强在他人的劝阻下走出屋外时,被告人陈世平跟着冲出去抱住陈孙强,将陈孙强摔倒在地,接着拾起一根木棒朝陈孙强的额头打了一棒。致陈孙强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9月10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世平的供述。2005年9月6日中午,其与洪德超、蔡明军、吕亚三及其儿子陈志勇,在陈孙强的那昌瓦窑处喝酒。其与陈孙强在斗酒中发生争吵,其走进厨房拿一把菜刀出来威胁陈孙强,被洪德超、蔡明军等人劝阻并把刀夺下。陈孙强就走出屋外,其冲出去抱住陈孙强,然后用身体将陈孙强压倒在地,接着持一根木棍朝陈孙强的双脚打了几棍。被告人陈世平并曾向侦查机关供述称,其也殴打了被害人的头部。
  2、证人洪德超的证言。洪德超陈述的案发过程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洪还证实,被告人陈世平将被害人陈孙强摔倒在地后,用木棒朝陈孙强头部的前额打了一棒,致陈孙强不能动弹。
  3、证人蔡明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与陈世平、陈孙强、陈志勇等人一起喝酒。后来,陈世平与陈孙强因酗酒发生争吵,陈志勇就叫陈孙强走出屋外。后听到陈世平在屋外的喊打声,其走出屋外看到陈孙强已倒在地上,陈世平持一根木棍还想打陈孙强,被陈志勇拦住,其便夺下陈世平的木棍。其看到陈孙强的头部流血,便将陈送往医院抢救。
  4、证人吕亚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与陈世平、陈孙强等人在那昌瓦窑处喝酒。其离开时,陈世平与陈孙强还在继续喝酒。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儋州市兰洋镇加老村委会那昌瓦窑处。该处由一个瓦窑和二间房子组成,中心现场在两房子之间的空地。
  6、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兰洋镇那昌瓦窑处依法提取了陈世平作案时所用的木棒。
  7、儋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死者陈孙强系头部遭受钝器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8、儋州市公安局兰洋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世平出生于1957年3月10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平无视国家法律,因酗酒而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世平持木棍击打被害人陈孙强头部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及目击证人洪德超的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陈世平辩称其没有殴打陈孙强头部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陈世平因酗酒竟持木棍殴打他人致死,后果严重,应从严惩处。对其辩护人提出陈世平与被害人系朋友,双方无冤仇,又系在酗酒中造成的伤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世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被害人陈孙强系那昌瓦窑的老板,案发时,其母亲罗桂琼76岁,共生育5名子女;其儿子陈勇2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罗桂琼的赡养费应由其5名子女平均分担,陈勇的抚养费由其父母2人均担。即本案应赔偿的赡养费和抚养费仅限于被害人应承担的份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赡养费30000元和抚养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海南省统计局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案赡养费、抚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802.04元的标准计算,对罗桂琼的赡养费按5年计赔,为(5802.04×5)÷5=5802.04元;陈勇的抚养费按16年计赔,为(5802.04×16)÷2=46416.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66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2000元的问题,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以一人10日计赔,计算标准以海南省统计局上一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参照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6206÷365)×10=1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住宿费2000元,但只提供1785元的票据,因此应以1785元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丧葬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但该费用并非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支出,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世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世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823.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6650元、罗桂琼的赡养费5802.04元、陈勇的抚养费46416.32元、交通住宿费1785元、误工费1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丧葬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志  
审 判 员 韩香畴  
审 判 员 王 辉

 
二00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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