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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玉对、王宝、聂爱军、蒲洪利、杨光友、吴连顺、李汉利、任全、魏晓峰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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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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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刑一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玉对,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人,身份证号372328196312040315,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博兴县湖滨镇魏家村,捕前在东营市东城商贸城东美人园从事工程装修。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高培,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宝,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宝清县人,身份证号码230827196808234330,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宝清县八五二农场,捕前暂住山东省滨州市李南蒲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聂爱军,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人,身份证号码230827196901254272,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宝清县八五二农场五分场五队,捕前暂住山东省滨州市二化宿舍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浦洪利,曾用名浦宏利,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闹枝镇人,身份证号码220681751204001,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吉林省临江市建国街五委30组,捕前暂住山东省滨州市宣家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光友,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人,身份证号码372328196602050378,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博兴县湖滨镇魏家村,捕前在东营市东城商贸城东美人园从事工程装修。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仇凤英,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连顺,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人,身份证号码37242119680528487X,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装饰业主,住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46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汉利,乳名乐乐,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人,身份证号码372301197606113836,技校文化程度,胜利油田测井公司职工,住胜利油田工程建设一公司建祥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瑞玺、娄安蕃,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全,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身份证号码37230119720310381X,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业主,住山东省滨州市二化宿舍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以犯罪情节轻微予以释放。2004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银、黄俊华,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晓峰,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人,身份证号码372328197209300312,大专文化程度,东营市方圆有色金属冶炼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东城商贸城东美人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树进,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玉对、王宝、聂爱军、蒲洪利、杨光友、吴连顺、李汉利、任全、魏晓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玉对、王宝、聂爱军、蒲洪利、杨光友、吴连顺、李汉利、任全、魏晓峰及辩护人赵高培、仇凤英、李文、孙瑞玺、娄安蕃、李成银、黄俊华、郭树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6月份,被告人魏玉对在东城商贸城东美人园装修施工期间,因施工噪音与张立强、宋良成发生争执。被告人魏玉对心怀不满,联系东营市北二路462号的被告人吴连顺帮忙报复,吴连顺联系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保卫科经警中队的被告人李汉利帮忙,李汉利联系在滨州二化宿舍区居住的被告人任全帮忙,任全找东北籍的被告人聂爱军、浦洪利、张骞(在逃)叫上被告人王宝到东营给李汉利帮忙。7月31日下午,被告人聂爱军伙同王宝、浦洪利、张骞坐出租车到东营市,先与李汉利、吴连顺在西城宾馆见面,后吴连顺电话联系魏玉对,与被告人魏玉对、魏晓峰在东营市交警支队东门见面,随后上述8人来到东城商贸城“东燕”旅社住下。当晚,被告人魏玉对安排被告人杨光友和另一打工人员王旭英去东城商贸城胜通园二楼149号,确定宋良成是否在家,当晚9时以后,被告人杨光友电话通知魏玉对宋良成已回宿舍。被告人魏晓峰将自己驾驶的桑塔纳2000轿车的前后车牌盖住,驾车和被告人魏玉对、王宝、聂爱军、浦洪利、张骞来到胜通园楼下,魏晓峰驾车在车上等候,其余5人上楼。经被告人魏玉对辨认,149号屋内是宋良成。当晚10时许,当宋良成出屋打电话时,被告人王宝手持铁管伙同张骞首先上去殴打宋良成,将其打倒,被告人王宝用铁管击打被害人背部,被告人张骞、聂爱军、浦洪利3人用脚踢打被害人,之后杨光友上去对被害人殴打,被告人魏玉对在楼梯口观望。打完后,被告人魏玉对、王宝、聂爱军、张骞、浦洪利、杨光友乘坐魏晓峰驾驶的桑塔纳2000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良成是因肝、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玉对、王宝、聂爱军、浦洪利、杨光友、吴连顺、李汉利、任全、魏晓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魏玉对、王宝、聂爱军、浦洪利、杨光友、吴连顺、李汉利、任全、魏晓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魏玉对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过错,魏玉对没有具体实施伤害行为,也没有实施组织行为,系从犯,其认罪态度好,且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光友的辩护人认为,指控杨光友有伤害的共同故意证据不足,杨光友无罪。被告人吴连顺的辩护人认为,吴连顺虽有间接伤害的故意,但死亡结果超出了吴连顺的故意内容,其不应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负责。吴连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汉利的辩护人认为,李汉利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必要因果关系。李汉利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请求给予正确的判决;被告人任全的辩护人认为,任全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共同故意,系从犯。任全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情节和赔偿的悔罪表现,建议给予免除处罚。被告人魏晓峰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件中有过错,魏晓峰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其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给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份,被告人魏玉对在东营市东营区东城商贸城东美人园从事装修施工期间,相邻理发店的张立强因施工噪音问题约宋良诚等人找施工方协商时,与魏玉对发生争吵,为此魏玉对对宋良诚心生不满。随后,魏玉对联系被告人吴连顺帮忙伺机报复,吴连顺答应后联系被告人李汉利帮忙,李汉利又联系被告人任全帮忙,任全找到在滨州居住的东北籍被告人聂爱军、浦洪利、张骞(在逃)、王宝到东营给李汉利帮忙报复。7月31日下午,聂爱军、浦洪利、张骞、王宝坐出租车来到东营市,先与李汉利、吴连顺在西城的“西城”宾馆见面,后吴连顺电话联系魏玉对。上述6人与魏玉对、魏晓峰在东营市交警支队东门见面后,8人一起到东城商贸城“东燕”旅社住下伺机实施报复伤害。当晚,魏玉对安排被告人杨光友和公司另一打工人员王旭英去东城商贸城胜通园二楼149号宋良诚的住处,确认宋良诚是否在家。当晚21时许,杨光友确认宋良诚在149号住处后电话通知了魏玉对。魏晓峰将自己驾驶的“桑塔纳2000”轿车的前后车牌盖住后驾车与魏玉对、王宝、聂爱军、浦洪利、张骞来到胜通园楼下,魏晓峰在车上等候,其余5人上楼。经魏玉对进一步辨认,确定149号屋内的人就是被害人宋良诚。约22时许,当宋良诚出门打电话时,魏玉对在楼梯口观望,王宝顺手拿起楼道内的一根铁管伙同张骞上前打宋良诚,王宝首先用铁管击打宋良诚右腰部将其打倒,张骞与聂爱军、浦洪利随即用脚踢打。殴打过程中,王宝又用铁管击打宋良诚的背部、腿部等处。杨光友见状也上前踹了宋良诚几脚。之后,魏玉对、王宝、聂爱军、张骞、浦洪利、杨光友乘坐魏晓峰驾驶的“桑塔纳2000”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良诚是被他人用棍棒打伤致肝、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3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排查时,被告人魏晓峰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在魏晓峰的配合、指认下,于当日抓获了被告人魏玉对、吴连顺、李汉利。2003年8月5日在滨州市公安部门的协助下将被告人任全抓获,随后被告人聂爱军、蒲洪利、王宝相继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3年7月31日23时许任建斌报警称:发现住东城商贸城胜通园149号的宋良诚在住处被人打伤。
  2、证人陈静、杨晓清、孙绪荣的证言证实,她们是商贸城“中华楼”饭店的服务员,宿舍在胜通园153号,与住149号的宋良诚相邻。2003年7月31日23时,发现宋良诚在住处被人打伤,她们随即告诉了老板任建斌。
  3、证人万广东、赵涛、常志江证言证实,2003年7月31日晚他们在商贸城胜通园157号听到了打仗的声音,出门看时听到了“哎呦”声,有3、4个青年往南跑了。万广东同时证实,当晚他曾在走廊里见过3、4个人,其中1人拿铁管,铁管是赵涛放在门口的床腿。
  4、证人韩美凤的证言证实,2001年夏天,宋良诚因琐事打破了魏晓峰的头,她出面调解的。
  5、刘凤云证言证实,2003年农历6月28日(2003年7月7日)她过生日,宋良诚告诉她说前段时间姓魏的和一个理发店发生争执,宋良诚拉架没有拉开,姓魏的打听了宋良诚的住处,让宋良诚“等着”。
  6、证人张立强、许乐军的证言证实,2003年夏天,因姓魏的施工太吵,张立强找了宋良诚、张立东、许乐军一起去找小魏,没找到“小魏”找到了“老魏”,吵了几句,老魏下楼时不知道什么原因摔了一跤。2003年7月31日晚9点40分左右,张立强在东城商贸城胜通园二楼楼梯处看到了“魏”的舅子和另外一个穿雨衣的人。
  7、证人王旭英的证言证实,他是魏晓峰的内弟。2003年7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魏玉对让他去胜通园149号看人在不在,说那人欠钱,怕他跑了。他看人不在,就回了工地。此后他又去看一次。晚6点,杨光友让他又去看了一次,也没人。20点多钟,他和杨光友又去149号,仍然没人。约21点多钟,他和杨光友又去看,杨光友自己上的楼。他在楼下见魏晓峰在不远处停着车,便过去说话,看到车上坐满了人,魏晓峰让他回去,他就回了工地。
  8、证人刘华伟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31日上午,他和樊高峰到任全处,进门碰到聂爱军、蒲洪利、张骞出门,隐约听到任全说那边有人等了,抓紧去,任全问他去不去东营。后来听樊高峰讲东营的李汉利出点事,找任全让聂爱军等去帮忙。
  9、证人樊高峰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31日上午在任全处听到任全嘱咐聂爱军到东营后和“乐乐”联系。
  1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照片证实,死者宋良诚身体背部有10×2cm、11×2cm、7×0.8cm中空样皮下淤血;解剖见第9、10肋骨骨折,肝右叶外侧缘14×11cm挫裂区,肝大部分挫碎。右肾脏被膜淤血,有3.5×1.8cm、3×0.2cm两个挫裂创口。结论:死者宋良诚系被他人棍棒打伤致肝、肾挫裂失血休克死亡。
  1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城商贸城胜通园149号房内。
  12、胜利油田长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客户帐单记录证实,2003年8月1日,登记姓名为吴连顺(372421680528487)的客户开了624、604房间。
  13、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说明证实,2003年7月31日22时许,宋良诚在商贸城胜通园149号被人打伤,致肝、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8月4日,在公安人员的教育开导下,魏晓峰主动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魏玉对。同时,在魏晓峰的指认下,抓获了吴连顺、李汉利。
  14、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3年8月5日任全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聂爱军、蒲洪利的住址。公安人员根据其供述的住址,将聂爱军、蒲洪利2人抓获。
  15、户籍证明证实,魏玉对出生于1963年12月4日,王宝出生于1968年8月23日,聂爱军出生于1969年1月25日,蒲洪利出生于1975年12月4日,杨光友出生于1966年2月5日,吴连顺出生于1968年5月28日,李汉利出生于1976年6月11日,任全出生于1972年3月10日,魏晓峰出生于1972年9月30日。
  16、(2004)东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魏玉对、杨光友、吴连顺、李汉利、任全、魏晓峰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云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其中,被告人魏玉对支付30000元、被告人杨光友支付8000元、被告人吴连顺支付20000元、被告人李汉利支付20000元、被告人任全支付10000元、被告人魏晓峰支付62000元。
  被告人魏玉对、王宝、聂爱军、蒲洪利、杨光友、吴连顺、李汉利、任全、魏晓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之间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玉对、王宝、聂爱军、蒲洪利、杨光友、吴连顺、李汉利、任全、魏晓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玉对是组织、策划者,被告人王宝是积极参与实施者,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被告人魏玉对的辩护人提出“魏玉对没有具体实施伤害行为,也没有实施组织行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聂爱军、蒲洪利、杨光友在共同实施伤害行为时相对于被告人王宝的作用较轻,可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杨光友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杨光友有伤害的共同故意证据不足,杨光友无罪”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连顺、李汉利、任全、魏晓峰辅助被告人魏玉对组织策划、提供条件,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魏玉对、王宝、聂爱军、蒲洪利、杨光友、吴连顺、李汉利、任全、魏晓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魏玉对、杨光友、吴连顺、李汉利、任全、魏晓峰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节,故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晓峰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任全供述的住址将被告人聂爱军、蒲洪利抓获,但任全并没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故被告人任全的辩护人提出“任全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吴连顺、李汉利、任全的辩护人提出“吴连顺虽有间接伤害的故意,但死亡结果超出了吴连顺的故意内容,其不应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负责。”、“李汉利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必要因果关系。”、“任全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共同故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连顺、李汉利、任全为朋友面子,在明知他人欲实施报复伤害行为时提供方便,其主观上均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三被告人虽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伤害结果的产生是各被告人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致死的结果并没有超出各被告人概括的共同故意。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宋良诚与被告人魏玉对为噪音邻里发生争吵是件平常的琐事,依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玉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被告人王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聂爱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被告人蒲洪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被告人杨光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4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
  被告人吴连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李汉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任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魏晓峰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 丁文强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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