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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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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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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13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振民,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东方市四更镇四更村人,住该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xx,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xxxx,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xx,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xxxx,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xx,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xxxx,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东方市人,无业,家住xxxx。199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1999年9月14日被宣告无罪释放。
  法定代表人麦上隆,系被告人xxx之父。
  辩护人宫旭,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许文保,东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东方市人,无业,家住xxxx,199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1999年9月14日被宣告无罪释放。
  法定代理人杨仁文,系被告人xx之父。
  辩护人张双贺,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符志政,东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x,男,19xx年xx月出生,黎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东方市人,无业,家住xxxx,199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1999年9月14日被宣告无罪释放。
  法定代理人高培英,系被告人xxx之母。
  辩护人唐志峰,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xxx,女,19xx年x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东方市人,学生,家住xxxx,1998年11月19日被逮捕,1999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林明星,系被告人xxx之父。
  辩护人蒋刚,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雨嘉,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xx、xxx、xxx故意伤害一案,于1999年9月6日作出(1999)东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及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起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卓进程、蒙殷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振民、庄xx、倪xx、庄xx,原审被告人xxx、xx、xxx、xxx及其法定代理人麦上隆、杨仁文、高培英、林明星及其辩护人宫旭、许文保、符志政、张双贺、唐志峰、王雨嘉、蒋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8月29日晚10时许,东方市东方大道昌利大楼附近发生一起伤害案件,被害人庄xx、彭振民受重伤,被害人倪xx、庄xx受轻伤。被告人xxx于案发当晚8时许被被害人庄xx等人挑逗后,确实找被告人xxx说过话,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人xxx被挑逗后叫xxx等人帮她“出气”并指引被告人xxx、xx、xxx等人砍伤被害人庄xx等四人的犯罪事实。原判认为:1.公安人员从被告人xx及xxx家搜出三把钢刀因没有进行检验,致使这三把钢刀上是否沾有血迹或是人血还是动物血,或是被害人的血还是其他人的血而无法断定,故这三把刀不能认定为作案凶器;2.被告人是否存在骑二辆摩托车作案及摩托车是借谁的,谁去借的,谁开的车以及车上载的是谁等问题,被告人之间的供述有矛盾无法排除而致使这些问题事实不清;3.各个被告人到底是砍伤哪个被害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供述而言,仅有部分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且供述的内容不尽一致,后来也均翻供。而另一部分被告人却一直不承认参与犯罪,因此,被告人的供述材料也无法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于1998年8月29日晚10时许,在东方市东方大道昌利大楼附近持刀砍伤庄xx等四被害人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判决宣告被告人xxx,xx、xxx、xxx无罪和判决驳回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xx等四人的要求xxx等四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东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理由是:1.被告人xx、xxx及同案人陈太德在有罪供述中承认了被告人xxx被被害人挑逗后,叫xxx等人帮她“出气”,并指引xxx等人砍伤被害人的事实,印证了被告人xxx的有罪供述。2.三把钢刀是从被告人xx、xxx家搜出来的,被害人庄xx、庄xx、彭振民、倪xx在法庭上辨认时均称,这三把钢刀正是砍伤他们的凶器,且被告人均承认钢刀是他们自制的,故三把钢刀来源清楚,加之被害人的辩认和被告人xx、xxx,同案人陈太德的有罪供述均承认他们是持这三把刀砍人,证实了四名被告人持三把钢刀砍伤四被害人的事实。3.庄xx等四名被害人的陈述,尤其是庄xx在一审法庭上指认xx是砍伤他的凶手,证实了被告人xx、xxx、xxx的有罪供述确实,证据之间是相互印证的。据此,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认为,xxx等四名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xxx、xx、xxx、xxx作出无罪判决显属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卓进程、蒙殷深在本院二审开庭时支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振民、庄xx、倪xx、庄xx上诉的理由是:由于被告人xxx、xx、xxx、xxx持刀砍伤他们,造成他们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处xxx等四名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142.40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9日晚10时许,东方市东方大道昌利大楼附近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庄xx、彭振民受重伤,被害人倪xx、庄xx受轻伤。被告人xxx于案发当晚八时许,被被害人庄xx等人挑逗后,确实找被告人xxx说过话。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人xxx叫xxx等人帮她“出气”并指引xxx、xx、xxx等人砍伤被害人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发当晚11时,被告人xxx向公安人员供述称当晚9时遇见木材厂做木工的三名男子并遭到他们的挑逗。
  2.案发当晚,证人林道丽陈述称案发当晚8时30分,她与xxx一起散步,在东方昌利大厦木材加工厂旁边碰到几个青年仔调戏的语言挑逗她俩,引起xxx的恼怒。
  3.1998年9月6日,证人庄燕陈述称案发当晚她与xxx散步到天桥时,xxx和xxx、陈万禄等人谈话约10分钟。
  4.1998年9月8日,证人陈万禄陈述称案发当晚,他和xxx、xx、文道、林道文、xxx、陈太德一起到天桥去玩,xxx骑单车到天桥上将xxx叫到一边谈话但不知道谈话的内容。
  5.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害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6.四名被害人的陈述。
  7.法医对四被害人伤情的法医鉴定。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8年8月29日晚10时许,东方市东方大道昌利大楼附近发生一起故意伤案的事实存在,但检察机关指控该案系被告人xxx、xx、xxx、xxx所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一、关于被告人的供述材料问题。1.本案被告人xxx及同案人陈焕福在本案的侦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否认参与伤害犯罪,而被告人xx、xxx、xxx在案发后开始均未作有罪供述,直至案发后的第9天才相继作有罪供述,但不久却相继翻供,且这三名被告人在有罪供述当中,关于由谁去借摩托车,车主是谁,谁骑摩托车去作案及谁骑车载谁去作案的问题也互相矛盾,此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且被告人是否骑摩托车作案及摩托车的来源问题侦查机关至今尚未查清。因此,本案四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材料之间互相矛盾,有失其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2.本案四被告人均属未成年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讯问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而公安机关在审讯四被告人时,在举不出通知被告人的家人、监护人或教师到场则会有碍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及举不出被告人的家长、监护人或教师无法通知的依据的情况下,便违反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讯问。”因此,其所提取的证据材料有失于合法性,故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材料应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二、关于被害人的陈述材料问题。除被告人庄xx在法庭上辩认是被告人持刀砍伤他之外,其余被害人均陈述案发当晚他们被人持刀砍伤,但无法认出是谁持刀砍伤他们的。而庄xx在公安侦查本案时的陈述,明确地说因案发时是晚上,认不清是谁持刀伤害他的,但在事隔一年后,庄xx在法庭上却一口咬定是xx持刀伤害他,就庄xx的陈述材料而言,前后说法不一,其在法庭上的辩认明显地有失于客观性和真实性。再者,辩认本属于侦查机关的一种侦查手段,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辩认时,被辩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之中,且被辩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依此规定,被害人庄xx在法庭上对被告人xx进行辩认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因此,此辩认材料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三、关于公安机关提取的三把钢刀能否作为作案凶器的问题。公诉机关据以认定本案四被告人实施了伤害他人犯罪行为的证据之一是在法庭上出示的三把钢刀,经查,这三把钢刀确实是从被告人xx和xxx的家中搜出的,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中称其中的一把刀上沾有血迹,但在法庭上出示这三把钢刀时却没有发现沾有血迹,公安机关也未曾对这三把刀上是否沾有血迹没有做过鉴定,因此,认定这三把钢刀是作案凶器是缺乏足够依据的,从目前的证据材料看,无法看出这三把钢刀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此证据缺乏相关性,因此这三把钢刀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除上述证据外,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发时间是当晚10时许,而根据被告人xxx及同案人陈焕福的供述,案发当晚8时至11时许,他们均在云天茶店喝茶,未离开过该茶店,而茶店的工作人员赵琼波出庭作证称,案发当晚8时至11时,xxx等5-6人在该店喝茶,他在工作之余也去陪xxx等人喝茶聊天,且该证人的证言接受了公诉人、辩护人及法庭的质询,没有发现有伪证的依据。这份证词就本案被告人是否有作案时间的问题与被害人的陈述也互相矛盾,无法排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起抗诉所列举的证实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当中,在证据的量上达不到充分的程序,在证据的质上达不到完全确实的程度,因此,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作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振民、庄xx、倪xx、庄xx要求本案四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应予驳回其上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可大  
审 判 员 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 吴德金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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