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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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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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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190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赵秋兰,原审被告人xx之母,五十岁,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轮胎厂退休工人。
  原审被告人xx,男,十七岁,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北京市,系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职业学校学生,住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大街三十八号。因故意伤害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徐春兰,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宙理被告人xx故意伤害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1997)门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xx的法定代理人赵秋兰不服,提出上诉。木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马光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赵秋兰、原审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徐春兰到庭渗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时许,被告人xx在门头沟区永定职业学校,因向本校二宿舍同学借洗衣粉时,被该宿舍同学李君(男,十五岁)关门碾了手而与李君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赵用胳膊勒住李君的脖子,造成李君机械性窒息合并压迫颈动脉窦心跳骤停死亡。据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赵秋兰的上诉理由是,xx没有伤害被害人李君的故意,其犯罪时未成年,无前科劣迹,原判对其量刑过重。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对其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案予以改判,宣告被告人xx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时许,xx在本市门头沟区永定职业学校内,因向本校二宿舍同学借洗衣粉时,被该宿舍同学李君(男,十五岁)关门碾了手而与李君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xx用胳膊勒住李君的脖子,造成李君机械性窒息合并压迫颈动脉窦心跳骤停死亡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证人王xx、许xx、刘xx、张xx、付xx、李xx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有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被告人xx亦拱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己构成故意伤舍罪(致死),依法应予惩处。赵秋兰上诉所提xx没有伤害被害人李君的故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及辩护人所提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对其定性不准,量刑不当,二审法院应宣告告人xx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xx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xx的法定代理人赵秋兰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赖 琪  
代理审判员 吕 娅  
代理审判员 柏 军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谷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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