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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红、王津海、韩冬、刘景良、刘玉明、齐俊生绑架勒索、抢劫、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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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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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2893号

  公诉机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刘向红,男,一九五九年八月三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人,捕前系北京鑫基地商贸公司法人代表,住北京市崇文区远望街三号。一九七八年四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九八0年十一月在保外就医期间因犯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半;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刑满释放。因流氓、抢劫、绑架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被羁押,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佟林,北京市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学安,北京市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津海,男,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九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里仁街一号南楼四0一号。一九八九年七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假释;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因流氓、抢劫、绑架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八日被羁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森,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冬,男,一九六七年八月九日出生,回族,辽宁省锦西市人,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内大街七十九号院六号楼三一三号。因流氓、抢劫、绑架勒索、非法拘禁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六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君,北京市天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景良,男,一九六六年六月二十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县人,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西街甲十号院七号楼一单元五0一号。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因偷窃被处以行政拘留七天;一九八四年一月因偷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一九八八年九月因殴打他人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因非法携带枪支、吸食毒品被处以治安拘留三十天。因流氓、绑架勒索、非法拘禁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姚玉如,北京市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玉明,男,一九六0年二月十五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本市丰台区定安西里二十二号楼三门二0二号。一九七八年十月因殴打他人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一九八0年十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九九0年四月六日刑满释放。因流氓、绑架勒索、非法拘禁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谢炳光,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祝文,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俊生,男,一九六0年二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肃宁县人,捕前系北京市东城美纶纺织品经营部职工,住北京市崇文区喜悦胡同三十七号。一九七七年七月因殴打他人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一九八0年八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九八四年三月十八日刑满释放。因流氓、绑架勒索、非法拘禁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彦威,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刘向红、王津海犯流氓罪、抢劫罪、绑架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韩冬犯流氓罪、抢劫罪、绑架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景良、刘玉明、齐俊生犯流氓罪、绑架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五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宋炳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向红、王津海、韩冬、刘景良、刘玉明、齐俊生及其辩护人佟林、高学安、张文森、李君、姚玉如、谢炳光、祝文、刘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红伙同他人于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时许,在本市珠市口西大街一八五号门前无故持刀将施旺旺(男,三十九岁,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司机)头、颈部砍伤(轻伤)。
  指控彼告人刘向红、韩冬、王津海、刘景良、刘玉明、齐俊生等人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六日至十三日,将北京华谊汽修中心经理张国祝(男,三十八岁)绑架到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营村及北京新侨饭店B355房间内,对张国祝殴打和进行人身侮辱,致张轻微伤。
  指控被告人刘向红、韩冬、王津海、刘景良、刘玉明、齐俊生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时许,将山东省临沂黄金公司业务员付文江、司机杨春义绑架至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营村等地非法拘禁,对付、杨二人殴打、恐吓后,向付的亲友勒索人民币八万余元、港币二万元、美元八千余元。赃款均已被挥霍。
  指控被告人刘向红、王津海等人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七时许,在本市五洲大酒店门前水池边,无故用握力棒对北京渔阳出租汽车公司司机赵晓栓进行殴打,将其打成重伤。
  指控被告人刘向红、王津海、韩冬等人于一九九四年八月的一天下午六时许,借故将事主张颖(女、二十三岁、北京市人)绑架至本市崇文区肉市街四十八号内拘禁三天,并对张颖进行殴打、恐吓、侮辱。
  指控被告人刘向红指使被告人韩冬、王津海等人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时许,闯入北京华谊汽修中心内,持刀对厂长许东相威胁,后抢走该中心为客户修理的奔驰牌500型、300型小轿车各一辆,价值人民币一百二十八万元。案发后赃车已起获,并发还事主。
  在审理中被告人刘向红辩称,其未参与抢劫、殴伤施旺旺及非法拘禁张颖,亦未纠集、指使他人参与实施犯罪;刘向红的辩护人认为,指控刘向红伤害施旺旺、参与抢劫及实施流氓行为的证据不足,对其犯有绑架勒索罪的指控定性不准,刘向红的刑事责任能力有待重新鉴定。被告人王津海的辩护人认为,王津海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冬辩称,其系受刘向红胁迫参与犯罪的,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韩冬的辩护人认为,对韩冬的绑架勒索行为不足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其犯有流氓罪的指控不能成立,韩冬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景良的辩护人认为,刘景良依法不构成累犯,刘景良没有独立的流氓行为,不构成流氓罪,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玉明辩称,其虽在作案现场,但并未参与犯罪行为;刘玉明的辩护人认为,刘玉明虽客观上参与了绑架勒索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无绑架勒索的犯罪故意,故指控其犯有绑架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指控其犯有流氓罪的事实亦不能成立。被告人齐俊生辩称,其没有绑架勒索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绑架勒索罪;齐俊生的辩护人认为,齐俊生并未实施单独的流氓犯罪行为,不构成流氓罪,指控其犯有绑架勒索罪的证据不足,齐俊生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向红伙同他人于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时许,在本市珠市口西大街一八五号门前持刀无故将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司机施旺旺(男,三十九岁)头、颈部砍伤(法医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李文新、姜红霞、马幸伟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在案证实。
  二、被告人刘向红纠集被告人韩冬、王津海、刘景良、刘玉明、齐俊生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六日至十三日,将北京华谊汽修中心经理张国祝(男,三十八岁)绑架至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营村及北京新侨饭店B355房间内予以拘禁。在此期间,被告人刘向红指使被告人韩冬、王津海、刘景良、刘玉明、齐俊生扒光张国祝的衣服,对其进行殴打和人身侮辱,致张全身多处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有被害人张国祝陈述在案证实,六名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各被告人的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刘向红纠集被告人韩冬、王津海、刘景良、刘玉明、齐俊生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时许,将山东省临沂黄金物资供销公司北京分公司业务经理付文江(男,四十五岁)、司机杨春义(男,三十七岁)绑架至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营村等地非法拘禁七天。在此期间,被告人刘向红指使被告人韩冬、王津海、刘景良、刘玉明、齐俊生扒光付文江、杨春义的衣服、使用手铐、捆绑,并对付、杨二人殴打、恐吓后,向付的亲友勒索人民币八万余元、港币二万元、美元八千余元。后用于分赃和挥霍。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付文江、杨春义陈述、证人毕红证言在案证实,六名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各被告人的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刘向红纠集被告人王津海及李明(在逃)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七时许,在本市五洲大酒店门前,用嘴咬及用握力棒击打等方法将无辜的北京渔阳出租汽车公司司机赵晓栓(男,三十九岁)打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晓栓陈述、证人陈争鸣证言、辨认材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在案证实,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五、被告人刘向红纠集被告人王津海、韩冬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一天下午六时许,借故将事主张颖(女,二十三岁,北京市人)绑架至本市崇文区肉市街四十八号内拘禁三天,并对张进行殴打、恐吓、侮辱。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有被害人张颖陈述、证人张树森、刘忠、孔瑞金证言在案证实,各被告人的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六、被告人刘向红指使被告人韩冬、王津海等人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时许,闯入北京华谊汽修中心,以买车为名要强行开走该中心为客户修理的奔驰牌500型、300型小轿车各一辆,价值人民币一百二十八万元。当该中心修理厂厂长许东阻拦时,被告人韩冬持刀对许进行威胁,并伙同王津海对许进行殴打,将许强行赶下车后将车抢走。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抢车辆照片,有事主许东、闻京姚陈述、证人芦瑞恒、史宝星、邢立君、蒋恒德、刘树清证言、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作价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各被告人的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红、王津海、刘景良、刘玉明、齐俊生曾因违法犯罪分别被行政处罚或判刑,但拒不悔改,又与被告人韩冬等人分别结伙进行犯罪活动。被告人刘向红、王津海、韩冬、刘景良、刘玉明、齐俊生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勒令以财物赎回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勒索罪,且刘向红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严惩。被告人刘向红、王津海、韩冬、刘景良、刘玉明、齐俊生以绑架、拘禁方法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向红、韩冬、王津海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分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向红伙同被告人王津海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向红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王津海致一人重伤,且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刘向红、刘景良、刘玉明、齐俊生系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又犯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王津海系假释期内犯罪,依法应予从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刘向红等六人分别犯有绑架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唯指控刘向红等六人所犯流氓罪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向红否认部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此罪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对刘向红绑架勒索犯罪性质的异议及认为刘向红刑事责任能力尚待查清的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均不予采纳。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六被告人的行为不能单独构成流氓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玉明、齐俊生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尚不构成绑架勒索罪的辩护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景良的辩护人关于其依法不构成累犯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和《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向红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津海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假释与原判决强奸罪未执行的刑罚一年四个月零十二天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韩冬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刘景良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被告人刘玉明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0七年六月十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齐俊生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 0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随案移送物证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证 物 清 单
  被告人刘向红的:
  1、钱包                      1个
  2、人民币                     563.80元
  3、毛领                      1条
  4、钥匙                      5把
  5、BP机(汉显)                  2个
  6、手持电话                    1部
  7、皮带                      1条
  8、印章                      2枚
  9、现金支票                    2本
  10、转帐支票                    2本
  11、银行开户证                   1本
  12、纳税证                     1本
  13、税务档案                    1本
  14、臂力器                     1个
  15、机动车驾驶证                  1本
  16、车辆附加费本                  1本
  17、行驶证                     1本
  18、手铐                      1付
  19、手铐钥匙                    1把
  20、营业执照                    1份
  21、税务登记证                   1个
  被告人韩冬的:
  1、港币                      320元
  2、人民币                     4186元
  3、图章                      6枚
  4、手表                      1块
  5、项链                      1条
  6、手持电话                    1部
  7、折刀                      1把
  8、电动刮胡刀                   1个
  9、打火机                     1个
  10、钢笔                      1支
  11、身份证(张剑)                 1个
  12、通行证(张剑)                 1个
  13、火车票                     1张
  14、皮带                      1条
  15、皮包                      1个

审 判 长 吴在存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杨德山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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