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李勤故意伤害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7 10:51
人浏览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1997)一中刑再字第239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上诉人)张长春,男,五十七岁,汉族,北京市人,系北京液压件六厂工人,住本市昌平县沙河镇北京液压件六厂家属宿舍四单元四零四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上诉人)张起芝,女,五十五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液压件六厂工人,住本市昌平县沙河镇北京液压件六厂家属宿舍四单元四零四号。
  原审被告人李勤,男,二十五岁,汉族,北京市人,捕前系本市昌平县马池口镇下念头村农民,住该村。因故意伤害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九日被羁押,同年十月十二日被逮捕。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金涛,男,二十八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本市海淀区清河镇北京行星减速机厂家属宿舍六号楼六二八号。
  原审被告人李勤故意伤害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长春、张起芝诉李勤、张金涛赔偿经济损失一案,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1995)昌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李勤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长春、张起芝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作出(1995)一中刑终字第5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张长春、张起芝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害人张军的父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长春、张起芝以原判对李勤所犯罪行定性不当,量刑过轻,遗漏被告人及民事赔偿过低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发现,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李勤等人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八日晚在与被害人张军互殴中,李勤用双筒猎枪向张军腹部开枪,致其死亡的事实,以故意伤害对李勤定罪及以李勤等防卫过当对其减轻处罚不当,且部分事实尚需进行查证。附带民事部分亦应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一中刑终字第5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5)昌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韩 静  
代理审判员 果秀云  
代理审判员 邹 锋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永钢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