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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厚荣、王建民、龚放军、胡加保、谢放军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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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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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20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厚荣(外号狗伢子),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桃江县三堂镇白竹洲村李家园组,2002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建民(又名周喜民),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桃江县沾溪乡肖塘村庙湾组,2002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放军,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桃江县沾溪乡殷家洲村茶园冲组,2002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加保,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桃江县沾溪乡肖车塘村高码头组,2002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放军,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桃江县沾溪乡肖车塘村鲇孔组,2002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厚荣、王建民、龚放军、胡加保、谢放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1月21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4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厚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14日晚上9时许,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新联桥西村一出租屋,一嫖客与暗娼嫖宿后因嫖资的给付问题与殷雁飞(在逃)发生争执,该嫖客被殷雁飞殴打并赶走。之后,该嫖客纠集几个人前来殴打殷雁飞,并将殷的手提电话机抢走。随后,殷雁飞纠集夏志明、杨辉(均在逃)及被告人王建民、李厚荣、龚放军、胡加保、谢放军,并各持长柄柴刀、臂力器、菜刀等聚集在里水富寿公园内一条小巷处伺机报复。当晚11时许,陈某某与黄某某驾摩托车前来打算找暗娼嫖宿,经过上址时,殷雁飞认定陈、黄两人为与其发生冲突的嫖客的同伴,即与被告人等上前拦截。黄某某驾车突围逃脱,而殷雁飞等人将陈某某逼至一民居墙角处,殷雁飞、夏志明举刀对陈某某砍劈,将陈的头部等处砍伤,左臂由肘部至手掌处砍掉。被告人王建民等人亦用砖块向陈某某砸打、围殴。随后,被告等八人四散逃跑。公安人员接报后与治安队员到场围捕,先将被告人李厚荣抓获,后被告人李厚荣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建民、龚放军、胡加保、谢放军抓获。
  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被锐性砍切致左臂完全离断,右手掌大部离断,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条,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反映其与黄某某驾驶摩托车到里水富寿公园内一条小巷被几名持械的男子殴打致重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建民、李厚荣的照片辨认,证实其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某到里水富寿公园内一条小巷时,看见巷内有几名男子手持铁管等工具围上来,其即调转车头开走,其中看见被告人王建民、李厚荣持械冲在最前的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抓获五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材料;4、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5、被告人王建民、李厚荣、龚放军、胡加保相互辨认的笔录;6、被告人王建民、李厚荣、龚放军、胡加保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五被告人的口供笔录。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厚荣、王建民、龚放军、胡加保、谢放军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建民、李厚荣积极参与伤害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放军、胡加保、谢放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厚荣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四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李厚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被告人龚放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胡加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被告人谢放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厚荣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实施打人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厚荣、原审被告人王建民、龚放军、胡加保、谢放军实施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厚荣提出其没有参与实施打人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能证明上诉人李厚荣参与实施打人行为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对上诉人李厚荣的照片辨认;原审被告人王建民、龚放军、胡加保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抓获上诉人时,上诉人衣服上有被害人的血迹等。至于上诉人提出由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一事,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并给予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厚荣、原审被告人王建民、龚放军、胡加保、谢放军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李厚荣提出其没有参与实施打人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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