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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水波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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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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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53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水波,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广东省广宁县横沙镇宽塘管理区社村寨,200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水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2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水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水波于2003年7月2日,骑三轮车路过本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夏东冲口三队菜地路段时,与覃某某骑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被告人陈水波拾起覃的三轮车上的砖头砸击覃某某的左眼下睑处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覃某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林某某、何某、梁某某的证言;3、法医学鉴定书;4、被害人伤情照片;5、被告人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水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水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陈水波上诉提出其行为应属防卫过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水波实施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水波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2003年7月2日晚21时许,上诉人陈水波骑三轮车路过本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夏东冲口三队菜地路段时,与覃某某骑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上诉人陈水波首先用粗言秽语辱骂被害人;在撕打过程中被害人以砖块相威胁,上诉人便用砖块击中被害人左眼部下方,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而不属防卫过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水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上诉人陈水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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