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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招礼、杨成龙、王志高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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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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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三亚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招礼,男,1981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三亚市美域娱乐汇保安员,住三亚市港门上村。200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杨成龙,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三亚市美域娱乐汇保安员,住三亚市金河公寓。200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志高,男, 1976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三亚市美域娱乐汇保安员,住三亚市金河公寓。 200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招礼、杨成龙、王志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城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招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 年 3 月 16 日 10 时 30 分,被害人叶少明和朋友林珠凯等人到三亚市美域娱乐汇"慢摇吧"玩,至 3 月 17 日凌晨,因叶少明上到"慢摇吧"专供表演而禁止客人跳舞的表演台上跳舞,被在场的保安人员孙贻康等人制止,叶少明下台后和孙贻康等人起争执,后叶少明及其同伙用凳子、酒杯、酒瓶乱砸乱扔,保安员冯云被打中左手前臂(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孙贻康、杨成龙、冯云等退到 4 号岗的通道躲避,后被告人刘招礼从娱乐汇的办公室门口拿了一个干粉灭火器,与冯云、孙贻康、杨成龙等人从 4 号岗通道冲进"慢摇吧",刘用灭火器向慢摇吧里砸凳子、酒瓶的叶少明等人喷洒粉沫,叶少明及其同伙退出"慢摇吧",又在美域娱乐汇大门的迎宾台、 DJ 台等处继续乱砸。被告人刘招礼、杨成龙和王志高等十几名保安员也随后陆续追出娱乐汇大门,双方在娱乐汇大门台阶上下对峙,后叶少明等人趁刘招礼的灭火器喷完之机,持小尖刀、凳子、石块及酒瓶冲上台阶中间的平台处和杨成龙、孙贻康等人对打,在对打的过程中,孙贻康被人用刀刺伤背部及打伤头部,后被人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刘招礼便返回美域大门处换上另一个灭火器再次回到平台处并用灭火器向叶少明等人喷洒粉沫,叶少明等人见状边打边退下台阶四散跑开,美域娱乐汇的部门经理谢昌融便在大门前喊"捉住一个! " ,刘招礼、杨成龙和王志高等人一直追赶叶少明至黄金湾酒店前。叶少明当时手里还握着一把小尖刀与刘等人对峙,在此过程中,叶少明被刘招礼用灭火器击中后脑扑倒在地,接着杨成龙和王志高等人拿钢管和胶警棍冲上去朝叶少明身上乱打,直至叶完全失去反抗能力。后叶少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 2005 年 3 月 19 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叶少明系生前被钝器击伤头部,造成重型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且其躯干、四肢有多处挫伤及抵抗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 、证人谢新田、于洪波的证言证实: 2005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其分别在祥泰大厦停车场及黄金湾酒店大堂值班时,均见到美域娱乐汇的保安们持灭火器、胶警棍、椅子从娱乐汇中追打一帮人出来,被追赶的人中有一人在黄金湾酒店路口处被打倒在地的事实。
  2 、证人杨国巧的证言证实: 2005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其在三亚美域娱乐汇大门对面的地方卖烧烤时,看到一大帮人从美域娱乐汇里打架出来,是一帮人在台阶上用灭火器往下喷及用凳子扔另一帮人,而被喷的一帮人想往上冲,双方在美域台阶处打了一会,最后往黄金湾酒店方向追打过去,后来警察赶到制止,其过去黄金湾酒店路口见到一男子全头是血被他人抱着的事实。
  3、证人吴明东、林珠凯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是与被害人叶少明一起在美域娱乐汇的"慢摇吧"里喝酒,后因叶少明上表演台上跳舞而被娱乐汇的保安制止,叶与保安起争执,后其被保安用灭火器喷洒并用警棍追打出娱乐汇,在黄金湾酒店前见到叶少明被保安们围用灭火器、钢管、警棍打倒在地的事实,并证实叶少明当时手里是拿一把小刀。
  4 、证人陈贤强、羊建球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美域包厢里喝酒,后听见外面有打架声就跑出来看,见到美域保安与客人打架,后在黄金湾酒店处保安用灭火器、电棍等围着殴打一客人倒地,后看该客人是其朋友叶少明,叶当时头部流血不止,不省人事,其就赶忙将叶送到医院抢救的过程。 
  5 、证人孙贻康的证言证实:是叶少明等人故意扰乱"慢摇吧"的秩序而被其娱乐汇的保安刘招礼用灭火器喷洒逼出大门,在大门阶梯处其被叶少明等人用刀及酒瓶刺伤背部及打伤头部,后被人送往医院,并称其当时是与保安杨成龙冲下台阶中间平台处而被打的。 
  6 、证人崔海龙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听孙贻康通过对讲机说"慢摇吧"有人闹事,其就到"慢摇吧"看见孙贻康、杨成龙等人拿警棍与几个客人对峙,其知道对方要闹事,就跑开找警棍防身,后见孙贻康被人打伤就送其到医院治疗的过程。
  7 、证人谢昌融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其在美域娱乐汇的大门处见到"慢摇吧"里冲出一伙人将大门迎宾台砸坏并走下阶梯,随后其娱乐汇的保安也从"慢摇吧"里走出来站在大门口处与阶梯下的那伙人对峙,那伙人想冲上来,被其保安用灭火器喷洒,后双方在阶梯中间平台处交手对打,其就喊抓住一个,后那伙人四散跑开,其保安也跟着追下去,在黄金湾路口处其见一群保安围住那伙人中一个人乱打,那人被打倒在地,其过去喊他们不要打了,后见警察过来且被打躺在地上的人手里有一把小刀的过程。
  8 、证人周志平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跑出美域娱乐汇的大门口时,在台阶上右侧见到几个人拿着木棍、椅子架围打一个人,这人已倒在地上,头部流血。
  9 、证人王军的证言证实:在慢摇吧里用灭火器喷洒在里面闹事的客人的保安是刘招礼。
  10 、证人周志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晚在美域娱乐汇的慢摇吧里见到几个男子在慢摇吧里闹事而与保安起冲突,后保安孙贻康在阶梯平台处被打倒及保安们将闹事人追赶并在黄金湾酒店路口处,其见几名保安用钢管等围打一名已倒在地上的男子,后见派出所来人才停止殴打的过程,其辩认笔录证实经其辩认,刘招礼是当晚用灭火器喷洒的保安,而被告人杨成龙、王志高是当晚参与围打被害人叶少明的保安,林珠凯是当晚参与闹事打架的男子之一。 
  11 、证人冯云的证言证实:叶少明等人故意扰乱慢摇吧秩序并砸伤其左手臂后被其保安用灭火器、警棍驱赶的过程及孙贻康主管被打的情形,后来其还见到其几个保安在黄金湾酒店前的路口处围住一个人乱打的事实。其辩认笔录证实经其辩认,刘招礼是当晚使用灭火器参与打架的保安。 
  12 、被告人刘招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在案发当晚其一共使用两个灭火器喷洒叶少明等人及是其用灭火器将被害人叶少明击倒在地的事实。 
  13 、被告人杨成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是刘招礼用灭火器将被害人叶少明击倒,其与其他保安一起冲上去殴打叶少明的事实。
  14 、被告人王志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是刘招礼用灭火器将被害人叶少明击倒,其与其他保安一起冲上去殴打叶少明的事实。 
  15 、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刘招礼、杨成龙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基本情况。
  16 、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 2005 )第 75 、 76 号法医鉴定书证实冯云的伤势为轻微伤、孙贻康的伤势为重伤;三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琼三公鉴字( 2005 ) 58 号检验报告书证实叶少明系生前被一定重量的钝器击伤头部,造成重型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且其躯干、四肢有多处挫伤及抵抗伤,说明死者生前有搏斗过程。
  17 、现场勘查笔录、图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及相关物证情况。
  18 、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琼公鉴字( 2005 ) 193 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由三亚市公安局送检的叶少明倒地位置血与长钢管上的血痕为叶少明所留。送检的灭火器及匕首上的血由于量太少而无法比对。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招礼、杨成龙、王志高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共同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有相同的主观故意,也共同实施了伤害叶少明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对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均应依法承担责任,但在此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招礼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叶少明的死亡结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成龙、王志高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杨成龙、王志高应当减轻处罚;因被害人叶少明故意挑起事端,并与同伙持刀伤人砸物,其对此案的起因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从三被告人持器械及其他保安一起与被害人及其同伙从美域娱乐汇里直至外面来回打斗追逐,孙贻康被刺伤而在叶倒地后仍继续被殴打的情形,可证实双方均有明显伤害对方的故意,应属互殴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刘招礼、王志高的辩护人认为刘、王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招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二、被告人杨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王志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刘招礼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辩解称: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伤不是其所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使用灭火器打中被害人叶少明后脑部至其死亡,没有直接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其使用灭火器驱赶被害人一伙,是为了阻止被害人一伙损坏公司财物、伤害他人人身安全,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不是互殴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判对其定罪量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招礼与原审被告人杨成龙、王志高参与2005 年 3 月 17 日凌晨 1 时许发生在三亚美域娱乐汇的群体互殴伤害事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招礼提出的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伤不是其所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使用灭火器打中被害人叶少明后脑部至其死亡,没有直接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其使用灭火器驱赶被害人一伙,是为了阻止被害人一伙损坏公司财物、伤害他人人身安全,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不是互殴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判对其定罪量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2005 年 3 月 17 日凌晨 1 时许三亚美域娱乐汇发生的的互殴伤害事件过程中被害人叶少明被上诉人刘招礼用灭火器击中头部后倒地的事实有上诉人刘招礼本人及原审被告人杨成龙、王志高的供述,证人王军、周志、冯云、孙贻康的证言,周志、冯云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事实清楚,上诉人之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之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为避免公司财产及他人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使用灭火器驱逐被害人叶少明等人时的行为确属正当防卫。但在被害人等人被驱散正在退离美域娱乐汇时,不法侵害已经停止和结束,从双方当时的人数和使用的器械方面比较,上诉人一方无须对被害人等人继续使用防卫手段即能避免不法侵害的进一步发生,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亚美域娱乐汇多名保安仍然对被害人紧紧追打,尤其是上诉人使用灭火器击打到被害人的头部至其摔倒对造成被害人最后被殴打死亡的后果起到了主要作用,上诉人后来的行为已不再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判决定性准确,上诉人之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招礼及原审被告人杨成龙、王志高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万祥
审 判 员 陈永华
审 判 员 李 祎


二00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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