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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伟华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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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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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佛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广恒,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顺德市人,汉族,农民,住顺德市乐从镇罗沙管理区桥头。系本案被害人梁文飞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凤英,女,1949年7月21日出生,顺德市人,汉族,农民,住顺德市乐从镇罗沙管理区桥头。系本案被害人梁文飞的母亲。
  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饶华德,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伟华(花名鸡华),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广东省顺德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顺德市乐从镇小涌南窦西街10号。因本案于200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英豪,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伟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广恒、严凤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智干、代理检察员潘美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广恒、严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华德,被告人钟伟华及其指定辨护人李英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伟华伙同“阿龟”(另案处理)受曾长洪(另案处理)指使,各携带一把水果刀,窜到顺德市龙江镇新鸿基酒店房内,被告人钟伟华向梁文飞左胸口猛斩了一刀后,又朝梁剑锋背部斩一刀,房内众人惊慌躲避,钟伟华又斩中何伟湛右手。之后,钟伟华逃离现场,当逃至酒店门口停车场时被保安抓获,钟手持的西瓜刀也被当场缴获。梁文飞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何伟湛为重伤,九级伤残;梁剑锋为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钟伟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伟华是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广恒、严凤英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梁文飞死亡,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和物质伤害,要求被告人钟伟华赔偿医疗费3200元、住院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住宿费650元、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金8016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1169.1元。
  被告人辩称其只砍了一人的手和另一人的背部,另砍了一刀有否砍到人不清楚,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希望从轻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称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梁文飞致梁死亡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不是本案主犯,被告人是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9日晚,被害人何伟湛为庆祝其生日,邀请被害人梁文飞、梁剑锋等朋友在顺德市龙江镇新鸿基锦利房玩。同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伟华接到曾长洪(在逃)的电话后,即伙同“阿龟”(在逃)各携带一把水果刀搭乘出租车赶到新鸿基酒店,经曾长洪指认并说“斩死他”后,钟伟华在前、“阿龟”在后冲入新鸿基酒店锦利房,曾长洪站在锦利房门口,钟伟华首先持刀向梁文飞左胸口猛砍一刀后,又朝梁剑锋背部及腰部砍一刀,在房内众人躲避时,钟伟华又砍中何伟湛右手,随后,钟伟华、“阿龟”、曾长洪逃离现场。钟伟华在逃至酒店门口停车场时被保安抓获,所持的水果刀也被当场缴获。经法医鉴定,梁文飞符合利器致伤左胸部、左上臂、左下肢,造成左侧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何伟湛为重伤,九级伤残,梁剑锋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广恒、严凤英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子梁文飞(即被害人),女梁翠梅,均已成年。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80169.1元,丧葬费4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84169.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调查程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伟湛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9月9日晚10时许,为庆祝其生日,其与朋友在新鸿基锦利房玩,约11时许,其朋友“阿康”从房外进来对其说,外面有些人是与其朋友结过怨的,“阿康”说他去叫他们不要搞事。当其与表哥喝酒时,从房外进来一人,拿一把长约50公分的西瓜刀砍其,其用右手挡,被砍倒在地,其起来时已不见用刀砍其的人。其见梁剑锋背部受伤、梁文飞卧在走道上。经辨认,其确认被告人钟伟华就是在新鸿基酒店锦利包房内持刀砍伤其的人,被起获的西瓜刀就是被告人所持的作案工具。
  2.被害人梁剑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9月9日晚,何伟湛叫其去新鸿基卡拉OK,10日凌晨零时许,其坐在背对门口的台边,突然感到后背很痛,被刀斩伤,倒向前面的沙发,其回头见有两个男人走出房门,后面那个男人手上拿了一把钢刀,其再看房内,见何伟湛被斩伤手部,当梁文飞走出房门口倒下时,其才发现梁文飞也被斩伤了。经辨认,其确认被告人钟伟华就是在新鸿基酒店锦利包房内持刀砍伤其的人及被告人钟伟华所持的作案工具西瓜刀。
  3.目击证人江丽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其见其认识的花名叫“鸡华”的人,右手持一把长约50公分的水果刀推门进来,刚讲完一句话就拿水果刀朝梁文飞胸部斩了一刀,朝梁剑锋右背及腰部斩一刀,斩了何伟湛右手一刀,梁文飞倒在正在唱歌的吴祖荣身上。经辨认,其确认被告人钟伟华就是持刀斩伤三名被害人的凶手,并对被告人钟伟华的作案工具予以指认。
  4.目击证人覃盈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其正在锦利房唱歌,突然见身边的人散开,回头见一身高约1.7米、头发很长的男青年持刀先砍站在门边的梁文飞的胸部,接着砍向何伟湛和梁剑锋。其见进房砍人的有两人。经辨认,其确认被告人钟伟华就是持刀砍伤被害人的凶手,起获的西瓜刀就是被告人钟伟华的作案工具。
  5.目击证人黎艳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其正与梁文飞聊天,一名穿黑色衣服,手持一把长约40厘米西瓜刀的男子冲进来,砍向梁文飞的胸部,其赶紧跑出门外上洗手间。经辨认,其确认被告人钟伟华就是持刀砍伤梁文飞的凶手,起获的西瓜刀就是被告人钟伟华的作案工具。
  6.目击证人朱德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9月10日凌晨约1时,其回头见一身高约1.7米长头发的男子手持西瓜刀走进来,他身后还有一个持刀的男子,第一个进来的男子一句话没说就朝梁剑锋背部砍一刀,接着朝梁文飞胸部靠手臂的地方砍了一刀,因当时场面混乱,没有见到“阿鸡”被砍。经辨认,其确认被告人钟伟华就是持刀砍伤被害人梁文飞和梁剑锋的凶手,起获的西瓜刀就是被告人钟伟华所持的凶器。
  7.目击证人吴祖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其正在唱歌,三名男子推门进来,其中前面两人着黑色短袖T恤,手里各拿一把刀,另一名站在门外,没有拿刀。两名持刀的男子进房后没说一句话就斩人,其见何伟湛倒在地上,衣服有图案的男子持刀斩了梁剑锋背部一刀,而站在梁剑锋身后的梁文飞背对着其撞向其,衣服有图案的持刀男子是最靠近梁文飞的,另一名黑衣服男子拿刀在这名男子后面,他们斩了梁文飞、梁剑锋、何伟湛后就往外逃走。其追出去,酒店保安在停车场把跑在最后面身穿有图案黑色短袖T恤手拿刀的男子抓获。经辨认,其确认被告人钟伟华就是持刀砍伤三名被害人的凶手,所起获的西瓜刀就是被告人钟伟华的作案工具。
  8.目击证人吴建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两名各手持长约40厘米西瓜刀的男子冲进锦利房,其见何伟湛被一头发较长的男子斩伤手,是谁斩伤梁文飞的胸部和梁剑锋的背部,其没有看见。经辨认,其确认被告人钟伟华就是持刀砍伤何伟湛的凶手,所起获的西瓜刀就是被告人钟伟华所用的凶器。
  9.证人梁健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其正在唱歌,两名身穿黑色圆领短袖T恤持刀的男子冲进锦利房随意砍站着的人,房内的人往里退,其见电视机前的那箱啤酒及地上有血,才知出了事,砍人的男子逃走后约30秒左右,被砍伤的梁文飞开门走出去,其用右手帮梁剑锋捂背部的刀伤,一出房门口就见梁文飞倒在前面。两名持刀男子都砍了人。经辨认,其确认被告人钟伟华就是持刀进入锦利房伤人的人,起获的西瓜刀就是被告人所用的凶器。
  10、证人张炎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两个男青年推门进锦利房,其中有一个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手拿一把长约40公分的刀,他们进来就与梁文飞、何伟湛及另一个同房唱歌的男子在门口争吵,当其从迪士高的洗手间回到锦利房时,才知梁文飞、何伟湛等人被人斩伤。经辨认,其确认被告人钟伟华就是持刀进锦利房的人。
  11、证人张继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9月9日晚,其到新鸿基玩,10日凌晨零时30分许,知何伟湛、梁文飞、梁剑锋被二人斩伤,其见其中一个凶手行凶出来后,在停车场被保安抓住。其见人被抓了,就进何伟湛的包房看,见梁文飞倒在门口地上,胸口被斩,何伟湛右手掌中刀,梁剑锋背部被斩。经辨认,其确认被告人钟伟华就是持刀从锦利房出来被保安当场抓获的人,当场起获的西瓜刀就是被告人钟伟华所持的西瓜刀。
  12.证人岳尔洲、宋健、马国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一身高约1.73米、较瘦、长头发穿有花纹图案黑色T恤的持刀男子从新鸿基大门口跑出来,被保安围在停车场,该男子把刀放在一辆女装摩托车座垫上后被抓获的事实。经辨认,确认被告人钟伟华就是被当场抓获的持刀男子,被当场起获的刀就是被告人所持的西瓜刀。
  13.起赃笔录及扣押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钟伟华冲出酒店门口时,在停车场被酒店保安抓获,酒店保安将被告人所持的长约40厘米的西瓜刀拿回保安值班室,后派出所民警在保安值班室起获。
  14.检验鉴定书。(1)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钟伟华作案时所用西瓜刀刀刃上血迹的DNA分型与受害人何伟湛血样的DNA分型相同;被告人钟伟华指甲内提取的血纱的DNA分型与死者梁文飞血样的DNA分型相同。(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文飞符合利器致伤左胸部、左上臂、左下肢,造成左侧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3)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梁剑锋符合被锐器作用致伤身体,造成右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何伟湛符合被锐器作用致伤右腕部,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属重伤。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市龙江镇坦西工业区旧商路国道西侧的新鸿基大酒店“锦利”KTV包房,在现场发现6处面积不等的血迹及在酒店停车场由保安提取一把沾有血迹的砍刀等情况。
  16.被告人钟伟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9月9日,其在金太阳饮酒至凌晨12点多钟,曾长洪打电话叫其到新鸿基酒店有事,其在金太阳门口遇到“阿龟”,就和“阿龟”坐出租车到新鸿基,“阿龟”在沙滘一条巷内拿了两把西瓜刀,给了其一把。其与“阿龟”到新鸿基后,经曾长洪指明房间,其第一个冲进房内,这时曾长洪在其后边说:斩死他,房内有一人想拿酒瓶,其就一刀斩他的手,另一人又想拿酒瓶,其就一刀斩他的背部,另一人想冲出来,其怕他叫人,又向他砍一刀,不知有否中。其第一个冲进房内斩人,“阿龟”跟在其后边,其看不到“阿龟”有否斩人。当其从房间斩了人出来时,已不见“阿龟”和曾长洪。其走出大厅门口,就被几个保安围住,其把刀放在一辆女装摩托车座位上后被保安抓获。经辨认,其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抓获现场等一一进行了指认。
  17.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身份的调查材料证实,被告人钟伟华身份的基本情况。。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广恒、严凤英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被告人辩称其只斩了一人的手和另一人的背部,另一刀不知砍没砍中人。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梁文飞致死的证据不充分。经查,被告人钟伟华在同案人曾长洪指认后,首先持刀砍中被害人梁文飞的胸部,接着砍中梁剑锋的背部和何伟湛的右手。认识被告人钟伟华的目击证人江丽施证实:被告人钟伟华冲进房讲了一句话就朝被害人梁文飞胸部斩了一刀,朝梁剑锋右背及腰部斩一刀,斩了何伟湛右手一刀;目击证人覃盈盈、黎艳芬均证实被告人冲进房后首先砍伤被害人梁文飞;目击证人朱德安也证实被告人朝被害人梁文飞胸部靠手臂的地方砍了一刀。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钟伟华指甲内提取的血纱的DNA分型与被害人梁文飞的DNA分型相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文飞的尸体上有四处创口,其中左胸部一纵形创口,长16cm,深透入胸腔,造成第二、三肋骨骨折,左胸腔积血约500ml,左肺上叶一7.5cm纵形裂口,符合左侧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目击证人的证言和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致伤被害人梁文飞左胸部的事实。被告人持刀伤害梁文飞致死、致伤何伟湛、梁剑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和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伟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伟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本案的主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不作主从犯的划分。被告人钟伟华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查明,被告人的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无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要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提供其无生活来源及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伟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钟伟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广恒、严凤英经济损失人民币84169.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桂红
代理审判员 马金玲
代理审判员 唐锦辉

 
二○○二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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