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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兵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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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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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南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佛山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兵,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巫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巫山县庙宇镇溪沟村五社2号,2002年4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30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03)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容建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2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兵窜至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新境开发区恒隆抛光砖厂探访其女朋友向某某,并恳求向不要与其分手,未成。被告人张兵即从向的床下拾起一水果刀威胁将其毁容,向不从,被告人张兵即挥刀将向的脸部及手臂划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向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用刀划伤脸部及手臂的情况;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见到被告人用刀划伤被害人的经过;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4、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向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重伤,十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伟忠  
人民陪审员 何伯佳  
人民陪审员 杜栻鹏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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