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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华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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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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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大 兴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大刑初字第7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华,男,1954年8月29日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小营营北巷一条13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华于2006年2月17日1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小营村联防队办公室内与本村村民刘玉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持皮鞋将刘玉金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作,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伤检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金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金华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金华的陈述、证人刘刚、尹天亮、石景河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金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亦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亦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责任,故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金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艳超


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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