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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华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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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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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房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北京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雪茹(又名王雪如),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涿州市东仙坡镇上坡村,暂住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尤家坟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小华(别名李宗柏),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会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会东县新马乡麻栎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雪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小华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雪茹,被告人李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对刑事部分作出有罪判决。现民事部分也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雪茹诉称,被告人李小华将我砍伤,要求李小华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3357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40元、车费759元、损害赔偿费20 000元,合计人民币32 056元。
被告人李小华辩称,原告人王雪茹有证据的损失同意赔偿,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小华之父李祖坤在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尤家坟村跃峥石材厂打工。2006年8月4日上午,因李祖坤患病需花钱治疗,李祖坤的妻子胡桂芝到石材厂找老板曹桂友借支工资。曹桂友称要与李祖坤当面算帐才能给钱。因此双方发生矛盾。胡桂芝躺在石材厂门口不走。被告人李小华得知后,于当日13时许,持菜刀伙同李祖坤一起来到跃峥石材厂,与老板曹桂友一家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李小华持菜刀将曹桂友的妻子王雪茹砍伤。经法医鉴定,王雪茹胸部皮裂伤,深达筋膜,缝合创口长11厘米;右手背划伤,缝合创口长1.5厘米;右侧第10肋骨骨皮质欠连续,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雪茹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3352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300元、车费230元、鉴定费(X光片)100元,合计人民币48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华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曹桂友、胡春杰、谢兴街、任兴业、李祖坤、曹蕊、胡桂芝、曹铮、袁连俭证言,被害人王雪茹陈述,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收据,车票,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华无视国家法律,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雪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认定以外的王雪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雪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八百八十二元。
(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维 洲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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