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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奎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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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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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丰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丰刑初字第01261号

公诉机关北京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金海,男,42岁(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永和乡陶村农民,住该村53号。
被告人唐奎,男,26岁(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红平镇板仓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金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荣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金海、被告人唐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唐奎在本市丰台区正阳小区同胜里6号楼402室,因索要拖欠工资未果与被害人陶金海发生口角并互殴,唐奎持木棍将陶金海打伤,致陶右前臂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陶金海陈述,证人郑茂德、王本国、周远兵、张正雄、王军、关贵喜证言,北京市丰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金海要求被告人唐奎赔偿其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 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唐奎在本市丰台区正阳小区同胜里6号楼402室,因索要拖欠工资未果与被害人陶金海发生口角并互殴,唐奎持木棍将陶金海打伤,致陶右前臂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金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4.33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 414.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金海陈述,证人郑茂德、王本国、周远兵、张正雄、王军、关贵喜证言,北京市丰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金海的经济损失有北京市丰台区医院医疗费收据、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奎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唐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唐奎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奎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金海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双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金海要求被告人唐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无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金海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二百七十二元九角(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威
审 判 员 申艳玲
人民陪审员 郭洪武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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