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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磊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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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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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丰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丰刑初字第01335号

公诉机关北京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磊,男,26岁(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逮捕,现在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友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4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贾磊乘坐被害人程志刚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行至本市丰台区朱家坟618厂南北厂间马路时,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后持铁锤将程志刚头部打伤,致其头皮裂伤后瘢痕3处,累计长6.9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程志刚陈述,证人董雷、张卫东、宋欣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贾磊乘坐被害人程志刚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618厂南北厂间马路时,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后持铁锤将程志刚头部打伤,致被害人程志刚头皮裂伤后瘢痕3处,累计长6.9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程志刚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贾磊持铁锤将其头部打伤的事实。2、证人董雷、张卫东证言证实贾磊在西客站乘坐被害人程志刚驾驶的汽车到云岗附近的事实。3、证人宋欣证言证实被告人贾磊系与其一起入伍,贾磊复员后在2004年5月10日左右曾回过部队的事实。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志刚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程志刚辨认出被告人贾磊系将其打伤的行为人。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被告人贾磊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贾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磊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使用暴力手段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磊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贾磊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06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威
人民陪审员 章冠雄
人民陪审员 卢瑞云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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