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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尔洪.托合尼亚孜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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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0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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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通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6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男,21岁(1985年2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文盲,无业,住阿克苏市五中路10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尔洪.托合尼亚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吐尔洪.托合尼亚孜伙同三名新疆男子(另案处理)在通州区新华大街肯德基餐厅门前,其中一名新疆男子欲将李春花(女,28岁,黑龙江省人)手中的包(包内有现金1200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530元)抢走时被其男友郗忠辉(男,32岁,通州区人)发现并制止,后被告人吐尔洪.托合尼亚孜伙同三名新疆男子对郗忠辉进行殴打,又追赶郗忠辉至通州区锦华商场前继续对其殴打,致郗忠辉鼻骨等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吐尔洪.托合尼亚孜正在殴打郗忠辉时被巡逻武警当场抓获。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被害人郗忠辉陈述,证人李春花、吴亚强、杨东生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吐尔洪.托合尼亚孜予以惩处。
被告人吐尔洪.托合尼亚孜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予以否认,辩称其当时只是在拉架,并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吐尔洪.托合尼亚孜与三名新疆男子(另案处理)在通州区锦华商场前对郗忠辉(男,32岁,通州区人)进行殴打,致郗忠辉鼻骨等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吐尔洪.托合尼亚孜正在殴打郗忠辉时被巡逻武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郗忠辉陈述,证实2006年4月14日下午5点多,其与女朋友李春花走到华联商场西侧肯德基门口时,一个新疆男子抢李春花胳膊上挎的包,其发现后让那人一边去,这时又过来三个新疆男子,四人一起对其进行殴打。其遂往北跑,四人追打。跑到锦华商场门口时有巡逻武警赶到,其与武警一起抓住一人,另外三人逃跑。四个新疆人一人拿砖头,其余三人用拳脚对其殴打,其头部、鼻子受伤,右肋部疼。
2、证人李春花证言,证实2006年4月14日下午5点左右,其与男友郗忠辉走到肯德基门前时从其身后过来一个新疆男子上来就抢其右手提着的挎包。其男友看到后对那人说:“一边呆着去”,这时从旁边又冲过来三个新疆男子,四人开始殴打其男友,其男友就往北跑,那四人在后面追,其遂报警,后追到锦华商场,发现武警已将其中一人制服,其他人跑掉了。其不能肯定被制服的新疆男子是否是抢其包的人。
3、证人吴亚强证言,证实其系武警通州十中队武警,2006年4月14日下午其与战友杨东生在通州区新华大街巡逻,巡至锦华商场时看见有五六个人在打架,其与杨东生赶快跑过去,打架的其中四个人看见他们就翻栏杆向东跑去,剩下二人扭打,二人遂将打人者制服。这时民警就到了,男子的女朋友也到了。打人者对被打的人头部、脸部、鼻子拳打脚踢,地上有不少血。没看见用工具打。
4、证人杨东生证言,证实内容与吴亚强所述基本一致。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郗忠辉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吐尔洪.托合尼亚孜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洪.托合尼亚孜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吐尔洪.托合尼亚孜否认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但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互相印证,证实其参与了殴打,并将被害人致伤,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07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 长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人民陪审员  马 素 英


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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