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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峰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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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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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凤 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凤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峰,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家住凤凰县沱江镇东塘湾5号。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2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社,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06)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谋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及其辩护人朱建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1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峰伙同田赫(在逃)、刘永良(已判刑)、熊生亮(已处理)等人在沱江镇广场与被害人唐志国等人斗殴,在打斗中唐志国被田赫刺死,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斗殴,其同伙田赫用三角刮刀刺死被害人唐志国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刘峰辩称其只得请周身小红帮忙打唐志国,没有请田赫,对唐志国的死,他不应承担责任。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峰没有请田赫帮忙打被害人唐志国,在斗殴中也没有打过唐志国,且作案时才有十五周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刘峰与其结拜的大哥周身小红及欧志雄(均另案处理)一起到县工会舞厅跳舞,在舞厅又遇到与周身小红相识的田赫(在逃)、刘永良(已判刑)、熊生亮等人。后来被告人刘峰看见被害人唐志国与张毅等人也来到舞厅,因以前唐志国曾砍伤过刘峰,于是刘峰就对周身小红讲唐志国以前砍伤过他,希望周身小红帮其“出气”,教训一下唐志国。周身小红就去邀田赫、刘永良、熊生亮帮忙,当晚九时三十分左右,舞厅快散场时,刘峰、欧志雄见唐志国等人退出舞厅,便跟随出去,在广场跑道边追上了唐志国,被告人刘峰就上前与唐志国讲话,没讲几句,田赫、熊生亮、刘永良、周身小红等人就冲上来围住唐志国打,张毅等人就上前帮唐志国。刘峰遂与张毅打了起来,结果被张毅用刀砍伤左手肘部,在打斗中唐志国被田赫用三角刮刀刺伤右心室,造成血气胸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峰外逃,2005年12月22日被逮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柏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兑现完毕。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峰的供述,证实他发现被害人唐志国也来舞厅跳舞时,他以唐志国以前曾砍伤过他要求大哥周身小红帮他出气,当晚舞厅快散时,他在广场跑道边和唐志国讲话,周身小红、田赫、刘永良等人冲上来围住唐志国打,在打斗中唐志国被人用刀刺死的事实。2、证人周身小红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的“小弟兄”刘峰要他帮忙教训一下唐志国,帮出口气,他去邀刘永良、田赫、熊生亮等人帮忙,后来在打斗中,田赫用刀将唐志国刺死的事实。3、证人刘永良、欧志雄、熊生亮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受周身小红的邀约殴打唐志国,后唐志国被田赫用三角刮刀刺死的事实。4、证人张毅、徐华、田海波、李海俊、郭元元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和唐志国一起到县工会舞厅跳舞,回来路上,唐志国遭到刘永良、田赫、周身小红等人殴打,后来田赫时用刀将唐志国刺死,他们还没送到医院,唐志国就死亡了的事实。5、凤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 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诸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为泄私愤,采取邀人帮忙的方式对他人身体进行伤害,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刘峰的行为对被害人唐志国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辩称没有打唐志国,也没有请田赫帮打唐志国,对唐志国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得打过唐志国,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峰实施犯罪时起辅助作用,且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期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龙小明
             审 判 员 麻钰方
             审 判 员 贺诗云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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