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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龙、王仕军、毋顺利、许国生、何国强、林小敏、程文望、刘绍善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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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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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龙,绰号“小龙”,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新干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新干县潭丘乡双溪村西坑自然村11号。1995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00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岑永胜,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仕军,化名王军,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北省南漳县武安镇陈家集村一组。1989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匡广雄,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毋顺利,绰号“毛驴”,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博爱县,住河南省博爱县苏家作乡苏家作村苏东南街54号。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许国生,绰号“胖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乐昌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乐昌市五山镇麻坑村委会背阴窝组4号。1997年8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国强,绰号“阿强”、“广西佬”,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福利镇白山底村44号。2004年7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小敏,化名林振波,绰号“江西老表”,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安远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安远县车头镇车头村黄陂组21号。1997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程文望,绰号“韶关”,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住广东省翁源县周陂镇。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绍善,绰号“广西”,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蓝田村14队。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龙、王仕军、毋顺利、许国生、何国强、林小敏、程文望、刘绍善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8月22日以穗检公一诉[2006]1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龙、王仕军、毋顺利、许国生、何国强、林小敏、程文望、刘绍善及辩护人岑永胜、匡广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8日早上6时许,因同案人罗鹏(另案处理)等人因经常在本市芳村区窖口蔬菜批发市场门口抢夺他人财物,遭到该市场的工作人员驱赶,遂商量打击报复该市场的工作人员。当天7时许,同案人罗鹏纠集被告人张小龙、王仕军、毋顺利、许国生、何国强、林小敏、程文望、刘绍善及同案人杨杰(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水管、砍刀、西瓜刀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林小敏、程文望、刘绍善等人驾驶摩托车运送到作案现场。随后,被告人张小龙、王仕军、毋顺利、许国生、何国强及同案人罗鹏、杨杰等人持刀、铁水管等作案工具冲进市场,对市场的工作人员进行追砍和殴打,致被害人王伟军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伟军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管某某、王某某、邓某国、邓某华、陈某某、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管检宝、王新桥、邓爱国、邓裕华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李祥云、陈宝麟的损伤为轻微伤)。
  为证明以上事实,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庭上出示下列证据:广州110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实时清单查询,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累犯材料,证人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照片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小龙、王仕军、毋顺利、许国生、何国强、林小敏、程文望、刘绍善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小龙、许国生、何国强、林小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小龙辩称不清楚被害人被谁打死,其不是本案策划者,是被别人叫去的,只打过一个被害人。
  辩护人岑永胜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罗鹏是本案的纠集者及主要组织策划者,其他被告人也证实本案的发生是因为罗鹏被市场保安员驱赶所引起。被告人张小龙不是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及组织策划者。作案工具是罗鹏和其他涉案人员提供的,与被告人张小龙无关。2、被告人张小龙虽然参与了斗殴,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导致被害人王伟军死亡的直接致害人,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张小龙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没有翻供,也积极检举揭发。请求对被告人张小龙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仕军辩称其虽然拿刀,但没有砍到人。
  辩护人匡广雄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仕军被张小龙纠合参与作案,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王仕军实施伤害的后果并不严重。被害人王伟军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而被告人王仕军一直拿着水果刀与市场人员打斗,无人可以证实被告人王仕军除拿水果刀之外拿过其他凶器。从被害人陈述中可以看出与被害人王伟军打斗的是白衣高个子的人,因此被害人王伟军的死亡与被告人王仕军没有关系。3、被告人王仕军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王仕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毋顺利辩称其没有动手打人。
  被告人许国生辩称不知同案人打架的原因,其没有冲进市场,也没有打人。
  被告人何国强对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小敏辩称其没有与同案人商量。
  被告人程文望否认参与本案。
  被告人刘绍善辩称其不知是打架,只是搭载一个人离开现场。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6时许,同案人罗鹏(另案处理)等人因经常在本市芳村农产品批发市场门口抢夺他人财物,遭到该市场工作人员驱赶,遂起意报复。当日7时许,罗鹏纠集被告人张小龙、王仕军、毋顺利、许国生、何国强、林振波、程文望、刘绍善及同案人杨杰(另案处理)等人,先由王仕军到市场门口观察因市场工作人员报警而赶到现场的警察离开之后,再通知罗鹏等人,然后,由林振波、程文望、刘绍善等人驾驶摩托车运送和接应,张小龙、王仕军、毋顺利、许国生、何国强及罗鹏、杨杰等人持刀具、铁水管冲进市场,对市场工作人员追砍和殴打,致被害人王伟军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致被害人管检宝、王新桥、邓爱国、邓裕华、李祥云、陈宝麟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伟军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管检宝、王新桥、邓爱国、邓裕华的损伤为轻伤;李祥云、陈宝麟的损伤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州110警情信息表,证实案发后群众报警的内容及处理警情的经过。
  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3、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实时清单查询,证实2006年11月8日被告人张小龙与同案人罗鹏及被告人何国强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
  4、江西省新干县潭丘派出所出具《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小龙的身份情况。
  5、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小龙于1995年11月11日被该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小龙于1998年11月24日执行期满被释放。
  6、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小龙于2000年6月8日被该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广东省深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小龙于200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7、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小龙于2004年10月13日被该院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广东省佛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小龙于2005年9月15日减刑后释放。
  8、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局武安镇派出所出具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仕军的身份情况。
  9、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仕军于1989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湖北省襄樊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仕军减刑后于1998年8月19日被释放。
  10、河南省博爱县公安局苏家作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毋顺利的身份情况。
  11、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国生的身份情况。
  12、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国生于1997年8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广东省清远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国生于200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1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国强的身份情况。
  14、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国强于2004年7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广州市芳村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国强于200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15、江西省安远县公安局车头派出所复函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林小敏的身份情况。
  16、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小敏1997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广东省蕉岭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小敏于200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
  17、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户政股出具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程文望的身份情况。
  18、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安局户政管理科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绍善的身份情况。
  19、证人邓建设证言,证实2005年11月8日早有一帮人在市场入口处准备抢东西,陈经理就叫管理人员赶跑他们。7时20分左右,约20多人带着刀、棍冲入市场追砍管理人员,一个个子高高的、穿白色汗衫的人持铁水管将王伟军打倒在地上,另外还有三个人冲上乱打,其中一个拿着刀。后来听医生说王伟军被打死了。其中一名参与者是今天早上抢东西的男子。拿棍子的高个子是短头发,长脸,可能快有1。8米高,穿白色衬衫。
  20、证人王录林证言,证实二、三十人持砍刀、钢管追砍市场管理人员。
  21、证人刘瑞森、管仲华证言,证实2005年11月8日看见市场陈经理被人持刀、铁棍追砍。
  22、证人苏惠海证言,证实2005年l1月8日7时许在芳村农副产品市场门口看见八个年轻人,前面四个拿用报纸抱着的西瓜刀,后面四个拿着用报纸包着的水管,走进市场里面,后来听说发生打架事件。
  23、证人王建国证言,证实其弟王伟军被打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24、证人程文初证言,证实2005年11月其没有打过电话叫程文望回家砍树,村里的山头现在没有树木可砍。
  25、被害人陈宝麟陈述,证实2005年11月8日6时许上班时看见有一帮人准备在市场内抢劫东西,其让市场管理员上去把他们赶跑,当时他们就说要“砍死你们”。报警后警察来到了解情况就离开了,警察走后,有两台摩托车跑到入口处看了几眼就离开了。没有几分钟,就有二十多个人拿着刀、棍冲进市场向工作人员追砍。当时有三个人追着自己砍,后背被刀砍伤,另外还有六个工作人员也被砍伤。
  26、被害人管检宝陈述,证实2005年11月8日7时许见到一帮人持刀追砍市场陈经理到119档口旁边,其阻止他们行凶,他们就持刀砍中其背部两刀,这帮人是专门在这里抢劫群众财物的。
  被害人管检宝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何国强是参与打架的人,当时持一把西瓜刀从市场里面走出来。
  27、被害人王新桥证言,证实2005年11月8日6时许在市场值班时,经理让其与另外三人赶走一伙经常在市场门口抢东西的人。那伙人被赶走后就说“你们等着,我们拿刀砍死你”。警车离开后,有两台摩托车过来数数人有多少。过了两、三分钟有二十多人拿着刀、棍冲进市场见人就砍,其脸部、后脑都被打伤。他们这帮人是专门在这里抢劫群众财物的。
  28、被害人邓爱国陈述,证实2006年11月8日早上7时许在蔬菜批发市场见到二、三十人持铁棒、砍刀追打市场管理人员,其帮忙抓人,被五个人持铁棒从后面袭击,打在其右颈部、头部,其被打倒在地。
  29、被害人邓裕华陈述,证实2006年11月8日早上7时许在蔬菜批发市场见陈经理被人追杀,背部被砍了一刀,其本人被人用刀砍,背部、左臂、左脸颊、右手尾指受伤。
  30、被害人李祥云陈述,证实2005年11月8日早上看到一帮人持刀、棍追打市场的陈经理,其上去阻止,被人用刀砍伤。
  31、被告人张小龙侦查阶段对其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辨认被告人王仕军、毋顺利、许国生、何国强、林振波、程文望、刘绍善照片后予以确认。
  32、被告人王仕军侦查阶段对其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辨认被告人张小龙、毋顺利、许国生、何国强、刘绍善、程文望、林小敏照片后予以确认。
  33、被告人毋顺利侦查阶段对其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辨认被告人张小龙、王仕军、程文望、许国生、何国强、林小敏照片后予以确认。
  34、被告人许国生侦查阶段对其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辨认被告人张小龙、毋顺利、何国强、林小敏、刘绍善、程文望照片后予以确认。
  35、被告人何国强侦查阶段对其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辨认被告人张小龙、王仕军、刘绍善、许国生、林小敏、程文望、毋顺利照片后予以确认。
  36、被告人林小敏侦查阶段对其驾驶摩托车运送、接应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辨认被告人张小龙、王仕军、许国生、何国强、毋顺利、程文望、刘绍善照片后予以确认。
  37、被告人程文望侦查阶段辨认被告人张小龙、王仕军、毋顺利、许国生、何国强、林小敏、刘绍善照片后证实上述被告人均参与本案。
  38、被告人刘绍善侦查阶段对其驾驶摩托车运送、接应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9、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穗公荔刑技法字[2005]4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伟军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0、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穗公荔刑技法字[2006]00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裕华的面部、背部、左上肢及右手有锐性外力所致损伤,属轻伤。
  4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穗公荔刑技法字[2006]00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爱国的头部及右手有钝性外力所致损伤,属轻伤。
  4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穗公荔刑技法字[2006]00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新桥的头部有钝性外力所致损伤,左面部及右手有锐性外力所致损伤,属轻伤。
  4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穗公荔刑技法字[2006]00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管检宝的背部有锐性外力所致损伤,属轻伤。
  4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穗公荔刑技法字[2006]00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宝麟的背部有锐性外力所致损伤,属轻微伤。
  4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穗公荔刑技法字[2006]4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祥云的右背部有锐性外力所致损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46、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穗荔公刑勘字[2005]F0512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农产品批发市场以及现场情况。
  对于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查证如下:
  1、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王仕军归案后揭发被告人张小龙共同犯罪事实,但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不具有立功表现,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龙供述被告人王仕军先去现场看警车走后再通知罗鹏等人,并持刀砍人;被告人毋顺利辨认照片后证实被告人王仕军持刀追砍管理人员;被告人林小敏辨认照片后证实被告人王仕军先到市场寻找要报复的管理人员后通知罗鹏去打架;被告人何国强供述其和罗鹏、张小龙、王仕军一起去追打一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王仕军先去现场观察后再通知罗鹏等人,并直接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3、被告人张小龙供述被告人毋顺利持铁水管殴打一名男子,被告人王仕军庭审供述被告人毋顺利冲入市场打跑市场工作人员,被告人许国生侦查阶段供述见到被告人毋顺利帮同案人罗鹏打人,被告人毋顺利侦查阶段亦曾供述其持铁水管追打一名男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毋顺利故意伤害他人,其庭审所提没有动手打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张小龙、毋顺利、何国强均供述被告人许国生持械冲入市场故意伤害他人,被告人许国生在侦查阶段亦对此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许国生故意伤害他人,其庭审所提没有冲入市场打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人张小龙、王仕军、毋顺利、许国生、何国强、林小敏辨认照片后均证实被告人程文望驾驶摩托车运送和接应参与故意伤害的同案人,被告人程文望曾以其因回家帮忙砍树为由否认其有作案时间,经向其家人依法取证,其家人证实其辩解理由不属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程文望庭审所提其没有参与本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被告人张小龙、王仕军、毋顺利、许国生、何国强、林小敏辨认照片后均证实被告人刘绍善运送与接应参与故意伤害的同案人,被告人刘绍善在侦查机关依法审讯时亦曾供述其参与事前通谋故意伤害,并搭载同案人逃离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刘绍善参与本案共同犯罪,其庭审所提不知打架只是搭客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龙、王仕军、毋顺利、许国生、何国强、林小敏、程文望、刘绍善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因在本市芳村农产品批发市场门口路段抢夺他人财物而被市场工作人员驱赶,怀恨在心,蓄意报复,主观恶性大,且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张小龙、王仕军、毋顺利、许国生、何国强虽受同案人纠合,但均持械殴打他人,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小敏、程文望、刘绍善驾驶摩托车运送、接应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小龙、许国生、何国强、林小敏是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仕军归案后揭发同案人共同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仕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毋顺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许国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五、被告人何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六、被告人林小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七、被告人程文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八、被告人刘绍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燕宁


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卓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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