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温伟福、温桂森、温金仕、温记峰、张国辉故意伤害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8 11:53
人浏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2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伟福,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民安村五队49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温桂森,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民安村五队2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温金仕,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新街路1号。199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9月20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执行至2000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温记峰,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民安村五队6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国辉,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民安村四队4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伟福、温桂森、温金仕、温记峰、张国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伟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温伟福召集被告人温桂森、温金仕、温记峰、张国辉及同案温绍桂、温记楼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预伏在其位于花都区梯面镇民安村5队的家中及周围,与之前约好前来收取赌债的被害人欧日明、谭明坚、缪成明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斗。打斗过程中,上述五被告人及同案持铁水管、木棍、木椅等作案工具,对上述三被害人实施殴打。案发后,被告人温伟福说到时报警去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不要说认识被害人欧日明及有赌债关系。后经法医鉴定:上述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欧日明报案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谭明坚报案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缪成明报案陈述,证人俞晃杰证言,被告人温伟福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被告人温桂森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被告人温记峰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被告人温金仕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告人张国辉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欧日明、谭明坚、缪成明所受损伤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温桂森、温金仕所受损伤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起获作案工具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温伟福、温桂森、温金仕、温记峰、张国辉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温金仕的前科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温伟福、温桂森、温金仕、温记峰、张国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温伟福在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四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温伟福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温桂森、温金仕、温记峰、张国辉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温伟福上诉提出:一、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其被威逼还赌债,被害人到其家中见到温桂森即拳打脚踢,并用匕首刺温桂森,被害人并未与自己一方发生争执。二、原判量刑过重。其在本案中起调解作用,并无直接伤害他人身体,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害人一方是黑社会团伙,专以'收数'为生,且先动手打人,应追究被害人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温伟福纠合原审被告人温桂森、温金仕、温记峰、张国辉等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欧日明、谭明坚、缪成明,致三名被害人轻伤,案发后上诉人温伟福还指使同案人相互串供隐瞒案情,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欧日明陈述,证实2006年1月1日下午14时许,其与谭明坚、缪成明到梯面镇民安村'阿伟'家追讨欠款,与'阿伟'吵起来,其与谭明坚、缪成明被多人打伤。
  被害人欧日明辨认照片后证实被告人温金仕、温记峰、温伟福就是案发时殴打自己的人。
  2、被害人谭明坚陈述,证实2006年1月1日下午,其与欧日明、'阿明'到梯面镇民安村找人收回欠款,被多人打伤。
  被害人谭明坚辨认照片后证实被告人温伟福、温桂森被告人温伟福、温桂森就是殴打自己的人。
  3、被害人缪成明陈述,证实2006年1月1日中午14时许,其与欧日明、谭明坚到梯面镇民安村找人收钱,被多人打伤。
  4、证人俞晃杰证言,证实2006年1月1日14时许,欧日明向其借车,后来才知道欧日明被人打伤住院,借给欧日明的车被人砸烂。
  5、被告人温伟福供述,证实2006年1月1日下午其与温桂森、温金仕、温记峰、张国辉在其家中将被害人欧日明等三人打伤。
  被告人温伟福辨认照片后证实被害人缪成明就是双方打斗时被自己抱住身体的人,辨认案发现场、被砸汽车照片后确认无误。
  6、被告人温桂森供述,证实2006年1月1日下午其在温伟福家中和温伟福、温金仕、温记峰、张国辉等人打伤被害人欧日明等三人。
  被告人温桂森辨认照片后证实被害人欧日明就是被其用铁水管打伤的人。
  7、被告人温记峰供述,证实2006年1月1日14时许,其在温伟福家中和温伟福、温桂森、温金仕、张国辉等人打伤被害人欧日明等三人。
  被告人温记峰辨认照片后证实被害人缪成明就是被其持木棍殴打手部致伤的人,辨认现场照片后确认无误。
  8、被告人温金仕供述,证实2006年1月1日15时许,其在温伟福家中和温伟福、温桂森、温记峰、张国辉等人打伤被害人欧日明等三人。
  9、被告人张国辉供述,证实2006年1月1日下午14时许,其在温伟福家中和温伟福、温桂森、温金仕、温记峰等人打伤被害人欧日明等三人。
  被告人张国辉辨认照片后证实被害人欧日明就是被其用木椅子打伤的人,辨认案发现场、被砸汽车照片后确认无误。
  10、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码为粤AV3825的哈飞小汽车被砸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0198元。
  11、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欧日明、谭明坚、缪成明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1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温桂森、温金仕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起获作案工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起获作案工具等情况。
  14、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温伟福及原审被告人温桂森、温金仕、温记峰、张国辉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温伟福及原审被告人温桂森、温金仕、温记峰、张国辉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温金仕前科材料,证实其于199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9月20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执行至2000年6月13日。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伟福纠合原审被告人温桂森、温金仕、温记峰、张国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温伟福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被害人欧日明、谭明坚、缪成明均否认欧日明先持刀刺温桂森,尽管上诉人温伟福与原审被告人温桂森、温金仕、温记峰、张国辉均称被害人欧日明先持刀刺温伟森,但其五人在案发后有相互串供隐瞒案情的行为,现无中立证人对欧日明先持刀刺温桂森的情节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温伟福所提自己的行为是防卫行为的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温伟福事先纠合原审被告人及其他同案人,准备作案工具,被害人欧日明、谭明坚辨认照片后均证实温伟福殴打自己,且温伟福在案发后指使同案人相互串供隐瞒案情,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上诉所提自己并非主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原判已认定被害人欧日明等人对案发起因有过错,被害人欧日明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依法追究本案上诉人温伟福与原审被告人温桂森、温金仕、温记峰、张国辉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燕宁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卓雅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