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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斌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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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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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大 兴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大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士远,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富拉尔基区民兴路330号,现暂住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文化广场对过鸿源鸿运饭庄,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斌,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建新委3-2-4-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0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士远又以要求被告人王斌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士远、被告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2005年7月2日2时许,在大兴区采育镇鸿源鸿运饭店内,因琐事与店主何士远发生口角,后王斌持刀将何士远右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斌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凶器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士远诉称:2005年7月2日凌晨2点左右,我起来上厕所时发现被告在我饭店内酗酒后正在向地上摔酒瓶子,我便上前质问被告为什么要摔酒瓶子,被告不理会,因此事我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拿出随身所带的刀子将我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我出院以后被告曾赔偿我10000元医疗费。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13587.81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827.81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等证据。
被告人王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愿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斌2005年7月2日2时许,在大兴区采育镇鸿源鸿运饭店内,因琐事与店主何士远发生口角,后王斌持刀将何士远右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被抓获。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王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士远造成经济损失28104元,已付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1810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士远的陈述,证实了2005年7月2日凌晨2点多钟,其起床去厕所,见被告人王斌酒后将酒瓶子往饭店外面扔,其对王进行劝阻,被王谩骂,被王持刀将其腹部扎伤。2、证人杨淑芬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因王斌往饭店外扔酒瓶与其夫何士远发生口角,王斌持刀将其夫腹部扎伤。3、凶器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扎伤何士远时所使用的折叠刀。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及伤检照片,证实了何士远肝破裂,右上腹腹壁裂伤,失血性休克,右第10肋骨断裂,系重伤。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凶器不锈钢单刃折叠刀一把,已被扣押。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斌的身份。7、到案经过证实了2006年3月18日将被告人王斌查获归案。8、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王斌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何士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被害人要求赔偿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士远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一百零四元,已付人民币一万元,尚欠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零四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凶器:不锈钢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冲
人民陪审员 杨 慧
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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