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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其峰、唐买官、唐玉虎、唐群山、唐宏洋、王宗义等6人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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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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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许中刑一初字第03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其峰,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王买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8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群山,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山孔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8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买官,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山孔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8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玉虎,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山孔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8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宏洋,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山孔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8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宗义,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王买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8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素珍,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0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0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其峰、唐群山、唐买官、唐玉虎、唐宏洋、王宗义及被告人王其峰的辩护人赵建华、唐群山的辩护人忻春峰、王宗义的辩护人郭素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其峰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宗广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王其峰回家后便打电话纠集其亲戚到其家中为其出气。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其峰、唐买官、唐玉虎、唐群山、唐宏洋、王宗义等人在王其峰家预谋,到王宗广家后先由被告人王其峰用头拱被害人王宗广,如王宗广还手,大家就动手殴打王宗广。预谋后被告人王其峰、唐买官、唐玉虎、唐群山、唐宏洋、王宗义和盛绍光(另案处理)一起到王宗广家中,在王宗广家门楼下,王其峰用头拱王宗广,王宗广动手后,王其峰朝王宗广身上乱捶,唐买官、唐玉虎、唐群山、唐宏洋、王宗义、盛绍光对王宗广进行殴打,后几个人离开现场。2006年8月27日17时许,被害人王宗广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宗广系生前被钝器作用致脾、胰破裂发生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其峰、唐买官、唐玉虎、唐群山、唐宏洋、王宗义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其峰、唐买官、唐玉虎、唐群山、唐宏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宗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其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其峰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其峰的行为并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医院并未尽到及时抢救的义务,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王其峰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王其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买官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唐玉虎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唐群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唐群山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唐群山的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人唐宏洋辩称其殴打行为不致于导致被害人死亡,医院救治不当也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被告人王宗义辩称医院救治不当也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被告人王宗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宗义系从犯、偶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其峰因其家种的葫子秧爬到其叔王宗广家的棚子上,王宗广让其拔掉,王其峰为此不满,二人发生争执,王宗广持铁锨声称拍死王其峰,后被他人劝离。王其峰回家后忿忿不平,便用手机给其三舅唐群山打电话,让他通知其他几个舅来为自己出气。被告人唐群山接电话后,即通知其哥唐买官、唐玉虎及其弟唐宏洋等人到王其峰家中。当晚20时许,被告人唐群山、唐买官、唐玉虎、唐宏洋及王其峰的老表盛绍光(另案处理)先后来到被告人王其峰家中,尔后,被告人王其峰和其父王宗义即与前来人员预谋,王其峰提出到王宗广家后先由其用头拱被害人王宗广,如王宗广还手,大家就动手殴打王宗广。其他人表示同意后,王其峰带领唐买官、唐玉虎、唐群山、唐宏洋、王宗义和盛绍光(另案处理)一起到王宗广处,被告人王其峰将王宗广家门推开,大声喊叫,“王宗广你出来,你不是要拍死我吗”,被害人王宗广夫妇听到喊声即走出屋门来到门楼下,王其峰上前用头拱王宗广,王宗广动手后,王其峰一边用头拱,一边用拳头朝王宗广身上乱捶,此时,被害人王宗广倒在地上,被告人唐群山、唐买官、唐玉虎、唐宏洋一起上前,用脚跺、拳打王宗广胸、腹部,盛绍光用花盆将王宗义头部砸伤。王宗广即谩骂被告人,此时被告人王宗义用手扇王宗广面部,上述被告人见王宗广被打伤后即离开现场。被害人王宗广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他人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救治。2006年8月27日17时许,被害人王宗广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宗广系生前被钝器作用致脾、胰破裂发生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其峰供述因其家的葫子秧爬到其叔王宗广家的石棉瓦棚上,为此发生争执,王宗广持铁锨声称拍死自己,后被人劝开的事实与被害人之妻李爱荣、证人王志宾、王志强、胡淑芳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2、被告人王其峰供其打电话给其三舅唐群山让喊他几个舅来给其出气的事实与被告人唐群山供接王其峰电话后通知其兄弟的供词、被告人唐买官、唐玉虎、唐宏洋的供述以及王其峰之母唐喜花、王其峰之弟王小峰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3、六被告人供述的预谋情节相互印证并与王其峰之弟王小峰证言相一致。
  4、六被告人供述预谋后到王宗广处被告人王其峰将王宗广家门推开,王其峰与王宗广发生厮打,王宗广倒地后被告人唐群山、唐买官、唐玉虎、唐宏洋用脚跺、拳打王宗广胸、腹部,被告人王宗广用手扇王宗广脸的供词相互印证,并与证人李爱荣证言相一致。
  5、被害人被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他人送往医院医治,由公安机关立案材料及医生蔡东方证言所证实。
  6、法医鉴定王宗广系生前被钝器作用致脾、胰破裂发生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论与被告人供述的脚跺、拳打被害人王宗广身体部位相吻合,并与医生蔡东方证言相一致。
  7、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地面血迹系被害人王宗广所留。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李爱荣证言相一致。
  9、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光盘在卷佐证。
  综上,六被告人供述的案发前因、预谋情况及脚跺、拳打被害人的部位一致,并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其峰、唐群山、唐买官、唐玉虎、唐宏洋、王宗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其峰纠集他人,积极预谋并参与犯罪,系主犯;被告人唐群山按照王其峰的授意纠集他人,参与预谋并积极参与犯罪,系主犯;被告人唐买官、唐玉虎、唐宏洋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宗义在致死被害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其峰的辩护人、唐群山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唐宏洋、王宗义辩称殴打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医院并未尽到及时抢救义务,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王宗广被打伤后立即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没有证据证实医院未尽到及时抢救义务,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其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其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家属同意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该项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唐群山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王宗广虽在事发前曾持铁锨声称拍死被告人王其峰,但此事已经被人劝解,且对本案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唐买官、唐玉虎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唐买官、唐玉虎在公安机关均供称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且与同案犯王其峰、唐群山、唐宏洋、王宗义的供述相印证,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宗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宗义系从犯、偶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其峰提起犯意,组织人员,并首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大于其他被告人,应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群山在接到王其峰电话后积极纠集他人参与犯罪,亦应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因亲属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家属同意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其峰、唐群山、唐买官、唐玉虎、唐宏洋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宗义又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宗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其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唐群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唐买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唐玉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唐宏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六、被告人王宗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来斌
代理审判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张 恒


二00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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