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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保、严华、鞠金桃、陈林、张河山、唐建、樊强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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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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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刑再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保,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遂宁市市中区仁里镇灵泉寺村六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新疆乌苏高泉监狱。
辩护人王立,四川省遂宁市鸿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严华,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遂宁市市中区永兴镇灵通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东省清远监狱。
原审被告人鞠金桃,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遂宁市市中区永兴镇清源村六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陈林,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遂宁市市中区永兴镇清源村二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张河山,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南雄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南雄市主田镇大坝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东省清远监狱。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建,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遂宁市市中区永兴镇应龙村七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东省清远监狱。
原审被告人樊强,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遂宁市市中区仁里镇灵泉寺村六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东省清远监狱。
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天保、严华、鞠金桃、陈林、张河山、唐建、樊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2001)顺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01年10月30日作出(2001)佛刑终字第313号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2月17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佛检控申建[2003]1号检察建议书,以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建议对本案重新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间,被告人王天保、严华、鞠金桃、陈林受田云、龚春林(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指使并密谋持刀去大良镇新桂区华发大厦砍受害人冯×萍,随后被告人王天保、严华多次跟踪了解冯的行踪。同年12月18日下午约5时许,被告人王天保、严华、鞠金桃、陈林携带一把菜刀、一把匕首去到大良梁开琚中学附近的华发大厦等候,被告人陈林见到冯×萍驾驶摩托车准备回家,即用电话通知被告人王天保、严华、鞠金桃作准备,当冯×萍回到二楼杂物间楼梯口时,被告人鞠金桃上前打了冯一拳并把冯按倒在地,被告人王天保、严华各持带备的菜刀、水果刀朝冯的双脚乱砍,致冯受伤。然后被告人王天保、严华、鞠金桃将刀丢弃,乘坐被告人陈林事先租好停放在华发大厦附近的一部出租车逃离现场。经顺德市公安具法医鉴定:冯×萍系被利器致伤双下肢,造成右膑骨骨折,属轻伤。
2000年10月,被告人王天保、严华、张河山、唐建、樊强等人在顺德大良镇建设路锦发楼406号出租屋和龚春林(另案处理)密谋,龚春林指使各被告人伤害一花名叫“乌绳”的人。10月中旬,龚春林把五被告人等分成四组先后到大良镇钟楼公园(中山公园)等地找“乌绳”。同月15日晚上约9时,被告人张河山、唐建、樊强在中心公园发现“乌绳”及其朋友,被告人张河山即打电话告知龚春林。龚春林即指使被告人王天保、严华及谢建洪、杨涛(均另案处理)携带菜刀和长刀前往。被告人王天保、严华和谢建洪、杨涛到达中心公园后,被告人张河山、唐建、樊强即回出租屋。被告人严华负责租一部出租车在附近等候接应。被告人王天保、谢建洪、杨涛三人持刀砍“乌绳”,杨涛用长刀砍中“乌绳”的右小腿,致“乌绳”倒地,杨涛仍继续用刀砍“乌绳”的双腿。当“乌绳”的一朋友过来抱住杨涛时,谢建洪即拿菜刀朝此人身体乱砍,致其死亡。在“乌绳”逃跑时,被告人王天保追上“乌绳”,并用长刀将“乌绳”砍伤。尔后,被告人王天保与谢建洪、杨涛即跑到梁球琚图书馆附近乘坐严华租来的出租车逃跑。经法医鉴定,无名男尸系利器致伤身体多处,造成肝、肾破裂,继发性失血休克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天保、严华、鞠金桃、陈林、张河山、唐建、樊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但无区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应予纠正。被告人王天保、严华、鞠金桃、陈林、张河山、唐建、樊强无视国家法律,接伙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王天保、严华参与伤害二次,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告人鞠金桃、陈林参与伤害一次,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张河山、唐建、樊强参与伤害一次,致一人死亡,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致人轻伤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天保、严华、鞠金桃分别动手殴打、持刀斩人,对致人伤害的结果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陈林协助同案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在致人死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天保积极参与持刀斩人,是主犯,被告人严华、张河山、唐建、樊强起跟踪、通知同伙人及协助逃离的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建、樊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天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严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鞠金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7日起至2002年12月26日止。)被告被告人陈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7日起至2001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张河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18日起至2005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唐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樊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王天保向本院上诉称:其没有砍伤乌绳,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判过重。
被告人唐建向本院上诉称:其到中心公园是送老乡,与乌绳不认识,其向公安机关交待同伙线索,属立功和自首。
本案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天保、唐建与原审被告人严华、张河山、樊强、鞠金桃、陈林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或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天保与原审被告人严华参与伤害他人二次,造成一人轻伤、一人死亡的后果;上诉人唐建与原审被告人樊强、张河山参与伤害他人一次,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原审被告人鞠金桃、陈林参与伤害他人一次,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在伤害冯某萍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天保与原审被告人严华、鞠金桃积极主动殴打冯某萍,是致伤冯某萍的直接凶手,在伤害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伤害“乌绳”致“乌绳”朋友死亡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天保积极参与,且主动持刀斩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上诉人唐建与原审被告人严华、樊强、张河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天保上诉提出其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河山犯罪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唐建上诉提出其没有去找和打“乌绳”,请求宣告其无罪。经查,上诉人唐建在龚春林的安排下与他人去找“乌绳”,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认定其有罪。同案人的抓获,不是根据上诉人唐建的交待而捕获的。上诉人唐建上诉提出其交待同案的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其他相关情节,对各被告人科以刑罚。上诉人严华、樊强、陈林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王天保提出申诉:两审裁判文书认定王天保等八人故意伤害“无名长发男子”死亡的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和改判。龚春林指使王天保等人在钟楼公园打架只有一次,时间是2000年11月4日,当晚钟楼公园没有发生死人案件,“无名长发男子”死亡时间是2000年10月15日晚上。两审裁判文书将黎永铎等人于2000年10月15日晚在大良镇钟楼公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错误认定为王天保等人所为[详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院(2002)佛刑初字第202号形事判决书],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王天保、严华的刑罚,使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张河山、唐建、樊强被定罪判刑,因此要求对本案再审并予以改判。
经再审查明:王天保等人实施了两次违法行为,第一次是受龚春林指使王天保伙同严华、谢建洪、杨桃在张河山、唐建、樊强的配合下于2000年11月4日晚对花名“乌绳”及同伙进行殴打及伤害;第二次是受龚春林指使王天保伙同严华、鞠金桃、陈林于2000年12月18日下午对冯某萍故意伤害。2000年10月至11月间,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钟楼公园曾发生过两起故意伤害案件。一件为2000年10月15日由黎永铎等实施故意伤害致人(注:被害人花名“东北仔”,无名)死亡的案件。另一件为2000年11月4日由王天保等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被害人“乌绳”的案件。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同案人杨涛的供述。证明2000年11月4日龚春林指使杨涛、王天保、谢建洪到中心公园(又名钟楼公园)教训“乌绳”并给了他们三把刀。三人一起到公园将“乌绳”及其一个朋友砍伤后逃走。原审卷宗中的死者不是被谢建洪砍伤的人。2、胡刚(曾与王天保关押在顺德看守所同监仓的在押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10月15日在钟楼公园看见“平头”一伙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他认识打人的是“平头”一伙人,王天保没有参与。3、聂学辉(事发当晚在钟楼公园值班的保安员)的证言。证明钟楼公园在2000年10至11月间,曾发生过两件故意伤人事件。2000年10月15日的一件是“平头”一伙所为,他认识“平头”一伙人。“东北仔”死亡后的某一天,又有三人(其中一人拿菜刀)砍另外二个人。4、顺德区第一医院CT检查会诊单及严华的身份证和暂住证。证明龚春林因头部及胸背被打伤作CT检查,由于没有钱,暂押严华的身份证的这件事发生于2000年11月5日。这一证据与二审卷宗中的杨涛、王天保、唐建、严华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王天保等人参与的是2000年11月4日的伤人事件。5、对于同案人杨涛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2000年11月4日约22时许,杨涛、谢建洪、王天保与严华受龚春林的指使各带上一把刀,到大良钟楼公园发现“乌绳”后,由严华租好一辆出租车等候,而杨、王、谢三人则追砍“乌绳”及其同伙。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王天保等人参与的是2000年11月4日追打“乌绳”及其同伙的事件,而未实施2000年10月15日在钟楼公园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10月15日在钟楼公园实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的是黎永铎、李奕醒、黄永勇等人。本院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2)佛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2000年10月15日晚11点左右,杨小龙(花名“平头”)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钟楼公园与一名东北男子(花名“东北仔”)发生争执并打斗,后杨小龙叫人帮忙。随即,黎永铎、黄永勇分别持西瓜刀,李奕醒持水果刀冲到公园,帮杨小龙追打东北男子。黎黄李三人用刀朝东北男子身上乱砍、乱刺,致其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黎永铎、黄永勇、李奕醒因该犯罪事实均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黎永铎、黄永勇、李奕醒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天保等人实施了两次违法行为,第一次是受龚春林指使原审被告人王天保伙同原审被告人严华、原审被告人杨涛、谢建洪在原审被告人张河山、唐建、樊强的配合下于2000年11月4日晚对花名“乌绳”及同伙进行殴打及伤害,由于“乌绳”及同伙没有报案,即没有被害人,无法得知“乌绳”及同伙的受伤情况,原审被告人杨涛由于该行为被顺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2002)顺劳审字00025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杨涛已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送劳教一年。第二次是受龚春林指使原审被告人王天保伙同原审被告人严华、鞠金桃、陈林于2000年12月18日下午对冯某萍故意伤害。对该行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量刑适当。由于(2001)顺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与(2001)佛刑终字第313号刑事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天保、严华、谢建洪、杨涛于2000年10月15日在顺德市大良镇钟楼公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错误,致使原审被告人张河山、唐建、樊强被错误地定罪判刑,使无罪的人错误受到刑事追究,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王天保、严华均只实施了一次故意伤害致冯某萍轻伤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原判错误认定他们两次故意伤害致一死一伤,从而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人鞠金桃、陈林实施了一次故意伤害致冯某萍轻伤的犯罪行为,原判根据主从犯关系判处鞠金桃有期徒刑二年、陈林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本院(2001)佛刑终字第313号刑事裁定。
二、变更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法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为:被告人王天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7日起至2003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严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7日起至2003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鞠金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7日起至2002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陈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7日起至2001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张河山无罪。被告人唐建无罪。被告人樊强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建中
审 判 员 梁 虹
代理审判员 唐 斐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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