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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利强、李合荣故意伤害、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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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1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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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刑初字第004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时明,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初中文化,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地铁分公司保安员,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乘马岗镇姚家河村七组姚家河垸01号(系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万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利强,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平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平山县回舍镇西苏庄村东兴小区1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羁押,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合荣,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高唐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西马村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羁押,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利强、李合荣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时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时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万成,被告人康利强、李合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康利强伙同李合荣在本市石景山区杨庄大街501总站东侧铁道边,因琐事持警棍和水果刀对被害人周时明进行殴打,致周时明硬膜外血肿及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被告人又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周时明友利通牌A8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身份证及人民币50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被告人康利强、李合荣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康利强、李合荣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康利强、李合荣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时明要求被告人康利强、李合荣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4 415.84元(庭审中表示二次手术费治疗后另行起诉,放弃护理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康利强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时明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人李合荣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表示其未殴打周时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时明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利强因对如何偿还被害人周时明的240元欠款事宜不满,于2007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康利强伙同被告人李合荣并由李合荣携带警棍等凶器,将被害人周时明约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大街501公共汽车总站东侧铁道边后,使用警棍和水果刀对被害人周时明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康利强、李合荣又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周时明的友利通牌A8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身份证及人民币50余元。被告人康利强、李合荣造成被害人周时明开放型颅脑外伤,硬膜外血肿,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左手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8级。
  2007年4月26日,被告人康利强、李合荣被民警抓获,其抢劫的移动电话、身份证及使用的作案工具警棍、水果刀被公安机关在其居住地一并起获。
  被告人康利强、李合荣造成被害人周时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9 9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时明证实,康利强欠周时明240元钱不想还了,于2007年4月25日22时许,将周时明骗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大街501总站东侧铁道边,周时明到时见李合荣也在,并且手中拿1根橡胶棒。周时明问康利强何时还钱,康利强说永远都不会还了,说着从李合荣手中拿过橡胶棒往周时明头上打,把周时明打倒后还用脚踹周时明面部,然后把橡胶棒交给李合荣,又从李合荣手中拿过一把水果刀划伤了周时明左手3个手指头。然后又开始搜周时明的身,从周时明上衣左衣袋内掏出周时明的移动电话和50元钱,康利强、李合荣拿着东西就跑了。康利强打周时明时李合荣拿水果刀捅周时明肚子一下,并在旁边望风,橡胶棍、水果刀都是李合荣拿来的。周时明还有因此造成的交通费、医疗费的单据,误工费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相印证。
  2、证人贾云峰证实,2007年4月25日晚,有人给周时明打移动电话,周时明说有2个人要还周时明的钱,让周时明去拿,周时明怕挨打不敢去,周时明不敢接电话,贾云峰就帮周时明接了电话。贾云峰刚接对方就把电话挂了。周时明就回拨过去,然后交给贾云峰,贾云峰就问对方是谁,为什么总打这移动电话,对方就问“周时明呢?” 贾云峰说“周时明上班呢。”对方执意要找,贾云峰一直都说周时明在上班,对方就开始骂贾云峰,贾云峰就将电话挂了。周时明说对方就是已辞职的保安员康利强,另一个叫什么名字贾云峰忘了。
  3、证人刘吉建证实,李合荣、康利强平时不好好在保安公司工作,2007年4月15日发工资后离队。后周时明找刘吉建说康利强还欠周时明240元钱。2007年4月25日22时许,周时明出去后,23时许回宿舍,刘吉建见周时明左手有划痕往外流血,其中小拇指最严重,肉皮都往外翻了,左眼上眼皮有些红肿,后来眼眶就发黑、发紫。经刘吉建询问得知是周时明向康利强、李合荣要欠款,被康利强、李合荣打伤。证人王小龙的证言也能印证上述事实。
  4、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时明2007年4月25日受伤,损伤为:开放型颅脑外伤,硬膜外血肿,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左手皮肤挫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8级。
  5、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实,周时明的友利通牌A80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0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经过、工作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4月26日,民警将康利强、李合荣抓获,从其居住地起获周时明被抢的移动电话、身份证及作案工具警棍、刀。
  7、被告人康利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25日晚,康利强打手机要求周时明到康利强所在地拿欠款,并要求周时明到后给康利强打电话。因康利强见周时明迟迟未到再次给周时明打电话时,是另外的人接的电话并骂康利强,康利强再次给周时明打通电话后,将周时明约到公交汽车总站,康利强、李合荣见周时明只一个人来,没见骂人的人来,问周时明那人是谁周时明不说,康利强就搂着周时明,见周时明怀里兜有把刀就再要求周时明把骂人的人约出来,用右手拍打周时明的脸部,周时明鼻子就流血了,康利强用李合荣拿来的警棍打周时明的头,周时明一下就蹲地上了,用手捂着头,康利强继续用警棍打,并用脚踢周时明的脸,让周时明脱衣服。康利强拿警棍吓唬周时明时,李合荣拿刀向周时明伸了一下,还用手拍了周时明的肩膀,不知道扎到周时明没有,周时明往后退几步就倒地上了。康利强接过李合荣手上的水果刀,划了周时明的手。周时明脱下的衣服、鞋都扔出去了。周时明脱衣服时康利强翻出了工作证、身份证、50元钱还有手机。康利强拿走周时明的手机是因康利强的手机不好用。
  康利强庭审中供称,周时明的钱、手机都是李合荣拿后给的康利强。
  8、被告人李合荣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25日20时许,李合荣、康利强给周时明打电话想谈还周时明欠款的事,接电话的不是周时明,李合荣因挨骂生气就回居住地拿出橡胶棍和康利强到公交总站路东约来周时明后,李合荣将橡胶棍交给康利强,就到附近看有没有人跟周时明过来,看没有人过来,李合荣和康利强就同周时明说挨骂的事,周时明说不清楚这事,说话间李合荣、康利强见周时明怀里有刀,康利强就用手背煽周时明脸,让周时明脱上衣,李合荣从周时明衣兜里掏出刀冲着周时明,并拍周时明肩膀,周时明就坐下了,康利强就用橡胶棍打周时明的头,周时明就捂着头,康利强让周时明脱衣服看里面藏没藏东西,并把周时明的身份证、工作证拿在手里。康利强划伤周时明的刀是李合荣递给康利强的。
  被告人康利强对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周时明损伤程度为重伤提出异议,对上述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合荣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庭审证实,公诉人出具的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人康利强对此提出异议,因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利强、李合荣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康利强、李合荣造成被害人周时明的经济损失,亦应当予以赔偿。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利强、李合荣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时明要求被告人康利强、李合荣赔偿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内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采纳被告人康利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时明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的自行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合荣关于否认殴打周时明的自行辩护意见,因经庭审证实其有与同案人康利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时明的主观故意,并有加害被害人周时明的具体行为,本院不予采纳,采纳其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时明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的自行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康利强、李合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利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合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康利强、李合荣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时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七万九千九百一十二元(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给付)。
  四、收缴被告人康利强、李合荣使用的作案工具警棍、水果刀,予以没收;起获的身份证、移动电话发还被害人周时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  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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