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路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永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荷芳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朱仙顺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陈永用啤酒瓶砸伤朱仙顺左手臂。经法医鉴定:朱仙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永赔偿给被害人朱仙顺医药费人民币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仙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仙顺的陈述、证人朱国华、水九涛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图片、抓获经过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2日起至2008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黎利荣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