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刘宇故意伤害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8 20:02
人浏览

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顺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宇,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东江头村北街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拘留,2007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08)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宇于2007年8月30日1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玉马教练场计时大厅门口,持刀将安东(男,19岁,顺义区人)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对被告人刘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刘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宇于2007年8月30日1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玉马教练场计时大厅门口,持刀将安东(男,19岁,顺义区人)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伤残八级。后被告人刘宇于2007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安东的陈述证实,2007年8月30日14时30分左右,在玉马教练场计时大厅门口,因为坐车问题与一名黑车司机发生口角,后司机从车里拿刀将其左手手腕致伤;(2)证人王超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30日14时30分,其与安东到玉马教练场计时大厅时,二人因为坐车问题与一名司机发生口角,后司机从车里拿出刀要砍安东,安东用手一挡,刀砍在了手腕上;(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补充鉴定书、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书证实,安东之损伤,构成重伤;安东所受损伤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安东辨认后指出,刘宇为在后沙峪地区玉马教练场计时大厅门前将其砍伤的人;(5)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了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宇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宇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宇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宇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调解并执行),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
人民陪审员  王 功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英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