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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惟孝犯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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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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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惟孝,男,1938年6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身份证号码为5123261938061301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隆县白马镇渔光村大田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6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君毅,武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0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惟孝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惟弟对民事部份已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惟孝及其辩护人冉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田惟孝与弟田惟弟因田惟弟取电瓶时晃了田惟孝面部而双方发生争吵,后田惟孝回家后用石头将田惟弟大门砸坏,田惟弟妻子杨永兰用木棒将田惟孝门栓砸坏。当晚村、社干部调解未果。8月6日早上,田惟孝妻子杨永珍与田惟弟夫妇发生口角并争吵。晚上9时许,田惟孝妻子杨永珍与田惟弟夫妇又发生口角。田惟孝回家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扔石头、掷瓶子,后双方用木叉捅对方,田惟孝将田惟弟右眼捅伤。经鉴定,田惟弟行手术摘除右眼盲,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田惟孝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惟孝在开庭审理中提出,田惟弟眼受伤,因晚上看不见,可能是摔的,也可能是我捅伤的。对公诉机关起诉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晚上,在场人只有双方夫妇,没有其他证人,所以证据不是很充分;本案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与受害人关系特殊,属亲兄弟,其双方的配偶又属亲姊妹。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7时许,田惟孝、田惟弟都各自到自已庄稼地里取电瓶。被告人田惟孝去取电瓶的途中遇到田惟弟先取回电瓶,因田惟弟用取回的电瓶晃了田惟孝面部而发生争吵。田惟孝回家后捡了一块石头将田惟弟家的大门砸坏,然后田惟弟妻杨永兰又用木棒将田惟孝家大门的门栓砸坏。当晚村、社干部调解未果。8月6日早上,田惟孝的妻子杨永珍与田惟弟夫妇又因说昨日的事情而发生口角并争吵。晚上天刚黑时,田惟孝的妻子杨永珍与田惟弟夫妇又发生口角并争吵。当晚9时许,田惟孝回家,看见其妻与田惟弟夫妇争吵,田惟孝也加入,双方相互扔石头,后杨永兰回家拿了2个空啤酒瓶子掷田惟孝夫妇,田惟孝夫妇也捡起扔过来的瓶子还击。一阵混战后,被告人田惟孝回家拿木叉将田惟弟的右眼捅伤。田惟弟夫妇就回家用酒洗田惟弟的右眼,并用纸巾捂右眼,但血往外流,其妻杨永兰就扶田惟弟找社长、村长,社长、村长叫其到医院治疗。田惟弟到涪陵急救中心医治,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了眼球摘除手术。经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田惟弟被他人致右眼损伤,行手术摘除后右眼盲,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惟弟与田惟孝系亲兄弟,其双方配偶杨永兰与杨永珍系亲姊妹。田惟孝致伤田惟弟右眼,双方已达成协议,田惟孝的亲属按协议内容赔偿完毕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惟弟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惟弟对民事部份已撤诉。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
1、被告人田惟孝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7年8月5日7时许,田惟孝准备到自家庄稼地里取电瓶时,途中遇到田惟弟取回电瓶,因田惟弟用取回的电瓶晃了田惟孝面部而发生争吵,田惟孝回家后捡了一块石头将田惟弟家的大门砸坏,田惟弟的妻子杨永兰提了木棒将田惟孝家大门的门栓砸坏。当晚村、社干部调解未果。2007年8月6日早上,田惟孝的妻子杨永珍与田惟弟夫妇发生口角并争吵。当晚9时许,田惟孝回家,看见其妻与田惟弟夫妇争吵,田惟孝也加入,相互扔石头,杨永兰回家提啤酒瓶子掷过来,在双方的阶沿捡地上的东西掷砸对方,混战中,杨永兰夫妇回家每人提1根木叉来打田惟孝,田惟孝也回家捡了1根木叉捅对方。田惟孝用家里拿的木叉将田惟弟脸部捅伤,但到底捅到现在的伤口没有,不清楚,反正捅了之后,田惟弟夫妇就回家了。
2、受害人田惟弟的陈述,2007年8月6日晚上9点左右,与妻在自家门前阶沿耍,与杨永珍因昨日与田惟孝夫妇的事情未处理好,相互又发生争吵,约晚上10时许,发现杨永珍方扔了几块石头过来,因天色很黑,只是感觉到。杨永兰从屋里拿了2个啤酒瓶子扔过去,田惟弟站在阶沿柴堆旁,看清楚是田惟孝在扔石头,就说:田惟孝,你再这样扔石头,就打你两耳光。这时就感觉一个木棒一下捅在右眼睛上,看见是田惟孝拿的木棒捅过来的。回到堂屋,用酒洗眼睛,用纸巾捂右眼,但血往外流,杨永兰就扶田惟弟找社长、村长,社长、村长叫其到医院。后到涪陵急救中心医治,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了眼球摘除手术。
3、杨永珍证言证实,田惟孝与田惟弟是亲兄弟,杨永珍与杨永兰是亲姊妹。2007年8月5日早上,田惟孝准备到自家庄稼地里取电瓶时,途中遇到田惟弟取回他自己的电瓶,因田惟弟用取回的电瓶晃了田惟孝面部而发生争吵,田惟孝回家后捡了一团石头将田惟弟家的大门砸坏,田惟弟妻杨永兰提了木棒将田惟孝家大门的门栓砸坏。当晚村、社干部调解未果。8月6日早上,田惟孝的妻子杨永珍与田惟弟夫妇又因说昨日的事情而发生口角并争吵。晚上天刚黑时,田惟孝的妻子杨永珍与田惟弟夫妇发生口角并争吵。当时田惟弟提着木叉来打杨永珍,杨永珍也顺手在自家阶沿提了一根木叉准备还击。晚上8、9点左右,也不知道是谁先拿石头扔对方,反正田惟弟夫妇拿石头掷砸田惟孝夫妇,田惟孝也捡石头掷对方,后来田惟弟夫妇回家拿啤酒瓶子掷田惟孝夫妇,田惟孝也捡起瓶子掷对方,一阵混战后,田惟弟提着木叉打田惟孝夫妇,田惟孝也把杨永珍放在门口的木叉提起来还击。田惟孝用手中的木叉向田惟弟脸上捅去,一下子捅到田惟弟的眼睛上,田惟弟用手捂着那只受伤的眼睛,提着木叉回家。
4、杨永兰证言证实,2007年8月6日早上,田惟孝的妻子杨永珍与田惟弟夫妇又因说昨日的事情而发生口角并争吵。当晚9时左右,田惟孝的妻子杨永珍与田惟弟夫妇发生口角并争吵。不久田惟孝回家,在地坝处捡了几块石头扔过去,杨永兰回到堂屋拿了2个空啤酒瓶子向田惟孝们扔过去,田惟弟准备去打田惟孝,刚走到柴堆前的地坝处,还没有走到田惟孝的屋檐下,田惟孝就拿了一根带叉的木棒捅了过来,田惟弟就捂住右眼说:眼睛被捅到了。田惟弟夫妇就回家,用酒精洗眼,纸捂住流血的右眼,找社长、村长,后到白马卫生院,转到涪陵急救中心。田惟孝与田惟弟是亲兄弟,杨永珍与杨永兰是亲姊妹。
5、田茂强、叶朋友证言证实,证明2007年8月6日晚上9、10许左右,田惟弟夫妇找到田茂强、叶朋友说:田惟弟右眼被田惟孝捅伤。田茂强、叶朋友叫田惟弟到医院治疗的经过。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现场发生的方位及打斗工具。
7、鉴定书,证明田惟弟被他人致右眼损伤,行手术摘除后右眼盲,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以下证据:
协议书、领条,证明田惟孝致伤田惟弟右眼,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由其亲属赔偿完毕了受害人田惟弟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惟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他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双方用木叉捅对方”这一事实,经本院查明,田惟弟夫妇拿木叉这一事实只有被告人田惟孝及其妻子杨永珍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证明,而田惟孝用木叉捅田惟弟这一事实,有田惟孝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田惟孝妻子的证言,有田惟弟的陈述及其妻子的证言,所以本院只确认了“田惟孝用木叉捅田惟弟”这一事实。被告人田惟孝辩解“受害人可能是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证据不是很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提出“本案受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田惟孝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惟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陵

审 判 员 田 芳
审 判 员 柯小兰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玉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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