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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定杰犯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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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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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鲜思君,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在校学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正街63号。
法定代理人鲜光伦,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鲜思君之父。
被告人李定杰,曾用名李严政,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南川区西城办事处西支路51号1单元6-2。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峻,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川区河图乡长坪村4组。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永华,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川区河图乡长坪村4组。系张峻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小梅,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峻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进,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川区石溪乡石庄村石院墙组。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勇,男,1968年3月19日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川区石溪乡石庄村石院墙组,现在广东省务工。系王进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光珍,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现在广东省务工。系王进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远禄,男,1934年8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王进之祖父。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字[200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定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鲜思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有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鲜思君的法定代理人鲜光伦,被告人李定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永华、刘小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进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远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定杰等人到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新电影院附近的“时空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鲜思君也在此网吧上网,便以鲜思君在南川南平中学曾约人欲殴打他为由,与他人一起持刀将鲜思君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鲜思君的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现场补勘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定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鲜思君提出,李定杰、张峻、王进应赔偿因伤害其的医疗费3380.13元、护理费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鉴定费520元及手机损失费1650元;因张峻、王进系未成年人,应由张峻的法定代理张永华、刘小梅,王进的法定代理人王勇、李光珍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手机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李定杰提出鲜思君系他一人砍伤,没有拿鲜思君的手机,不应赔偿手机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峻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没有拿鲜思君的手机,手机费不应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进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远禄,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定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峻、王进及严杰、李燕熙等人走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新电影院附近的“时空网吧”门口时,李定杰发现鲜思君在网吧上网。李定杰便以鲜思君在重庆市南川第一中学校曾邀约人欲殴打他为由,安排张峻、王进等人将鲜思君强行从网吧拉到网吧外的巷道处,李定杰、张峻、王进等人将鲜思君围在中间,对鲜拳打脚踢。随后,李定杰、张峻等人持刀将鲜思君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鲜思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鲜思君因李定杰等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80.13元、护理费450元(15天×3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10天×12元/天)、鉴定费520元,共计人民币4470.13元。伤害发生后,李定杰的父亲李光奎支付了鲜思君的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鲜思君的陈述证明:2007年10月1日22时许,他在新电影院附近的时空网吧上网,李定杰与六七个十八九岁的年轻人进来了,一个年轻人问他打了其兄弟吗?他说没有。这时,他姐姐打电话来,他正准备接电话。李定杰就说,你还要喊人,并喊与其一起的二三个人把他的手机夺了,把他拖到网吧外巷道里。李定杰就持一把长约40cm的砍刀朝他的左手肘关节砍了一刀,另外二三个人也持刀冲上来砍他,一个人用棒棒把他的右肩背部打了一棒,把他打倒在地上,李定杰等人就围住他打,有的用脚踢,有的用刀砍,他的右小臂、左大腿、小腿被砍伤。他强行爬起来跑进网吧,有一个人追来,被网吧的人制止了。
2、证人张俊(别名张波)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日22时许,他和李定杰、王进、张程、李林、严杰、李燕熙等七人准备去新电影院附近的时空网吧上网,李定杰发现鲜思君在该网吧上网。李定杰就对他们说,鲜思君以前在南一中学把李打了,叫他们帮忙把鲜打一顿。他同意了。李定杰就进网吧对鲜思君说,以前的事怎么处理?鲜思君不出网吧,并用电话喊人。于是李燕熙、王进等人把鲜思君拉出网吧,在网吧的巷道里,他们全部围住鲜打。他看见李燕熙持一把腰刀朝鲜的臀部刺了一刀,,忙01.13人他就从身上拿出砍刀朝鲜思君的脚砍了两刀,这时严杰从他手里把刀拖过去,朝鲜身上砍去,砍在什么部位没有看清楚;同时李定杰也拿一把砍刀在砍鲜思君,鲜被打倒在地上。随后,鲜从地上爬起来,跑进网吧去。他和王进两人追进网吧把鲜思君踢了几脚,网吧有人制止,他们就跑了。
3、证人王进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日22时许,他和李定杰、张峻、张程、李林、严杰、李燕熙等七人准备去新电影院附近的时空网吧上网,李定杰发现鲜思君在该网吧上网。李定杰就对他们说,鲜思君在网吧的,去把鲜喊出来。于是李定杰就安排李燕熙、张程进网吧里把鲜思君喊出来到外面巷道。李定杰问鲜思君以前喊人打李的事如何解决?鲜思君说没有钱。张峻就拿出长约40cm砍刀朝鲜思君背部砍去,随后李定杰也持一把约40cm长的砍刀砍鲜,把鲜打倒在地。鲜思君从地上起来跑进网吧,李定杰就喊把鲜弄出来。他没有拉动鲜思君,就打了鲜几拳。这时李燕熙追进网吧,用长约10cm腰刀刺了鲜思君的臀部几下。
4、证人鲜光伦的证言证明:他听鲜思君说,鲜思君在南川区新电影院附近的时空网吧巷道被李定杰等七八个人砍伤。后他找到李定杰的父亲李光奎,李光奎向李定杰核实后,到人民医院交了1000元的医药费。李定杰还将鲜思君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NOKIA”牌手机抢走了。
5、证人程星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3日他在时代商都的“四方网吧”遇见李定杰、严杰,问李定杰等人砍鲜思君的事怎么样了?李定杰说他一人承担了,是他一人砍的。
6、辨认笔录证明:鲜思君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李定杰是砍伤他的人。
7、重庆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南公物鉴(法伤)字[2007]129号”鉴定书证明:鲜思君左前臂尺侧可见10cm、8cm的两个皮肤裂口、深约2cm,左肘后侧见3cm皮肤裂口,左大腿前侧见12cm的皮肤裂口,左小腿外侧可见6cm的皮肤裂口、深约3cm。结论,鲜思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8、现场补勘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新电影院附近的“时空网吧”。
9、本院(2008)渝三中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终字第306-1号刑事裁定书载明:李定杰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及张峻、王进的判刑情况。
10、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08]法医临鉴字第1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1、鲜思君伤后的护理费建议按15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按10天计算。2、鲜思君支付的医疗费3380.13元,未见扩大范围治疗。
11、鉴定费收据、出院证、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鲜思君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380.13元,鉴定费520元。
12、被告人李定杰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30日,鲜思君在南坪南一中学校,邀约了十几个人把他围住,准备打他。但那些人看他很凶的样子,没敢打他。他便想找机会报复鲜思君等人。次日晚上10时许,他、王进、张峻、李林、张程、严杰、李燕熙等7人准备到南川城区新电影院附近的“时空网吧”上通宵网,他发现鲜思君正在时空网吧上网,就对鲜说,要鲜把得罪他的事说清楚。鲜思君不出网吧,便用手机打电话。王进、张峻等人就把鲜思君从网吧里拉到外面巷道里,他和王进、张峻等人冲上去围着鲜拳打脚踢,张峻用刀砍了鲜思君几刀。他从张峻手上拿刀过来,把鲜的手臂、脚砍了几刀。他们几个人就跑了。后来李燕熙说,李用随身携带的腰刀把鲜思君刺了几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定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李定杰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李定杰提出,伤害鲜思军系其一人所为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张峻、王进的证言及李杰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明,用刀刺鲜思君的不是李定杰一人所为,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鲜思君提出,要求李定杰、张峻、王进赔偿其手机款1650元诉请。经查,鲜光伦没有提供李定杰等人拿走鲜思君手机的证据,李定杰、张峻对此也否认,故该诉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李定杰、张峻、王进等人共同伤害鲜思君,对鲜思君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伤害鲜思君的过程中,李定杰起主要作用,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峻、王进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张峻、王进伤害鲜思君时系未成年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定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鲜思君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80.13元、护理费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鉴定费520元,共计人民币4470.13元。由被告人李定杰赔偿人民币2682元(李定杰的父亲李光奎已支付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峻的法定代理人张永华、刘小梅赔偿人民币134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进的法定代理人王勇、李光珍赔偿人民币447.1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鲜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勤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陈胜友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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