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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案判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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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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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9年2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张某在泉北大街地道桥西口路北上坡处持刀抢劫石某、杨某现金80元及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720元。
郭保全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下列辩护意见:
1、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抢劫的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看出,关于抢劫犯意的提出,还是在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及抢劫财物后的分赃,张某在整个抢劫案件中起着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于2009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主动的投案,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从本案的侦查卷宗材料,均可以证实张某的自首行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本辩护人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张某具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今天的庭审调查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较小,我希望法庭给被告人张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根据以上事实和有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希望法庭给被告人张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法庭对张某予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以维护被告人张某的合法权益。
河北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邢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其他情况略。
辩护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赵某均具体实施了抢劫犯罪,无明显主次之分,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的自首行为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2010年2月1日(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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