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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抢劫旅社的行为应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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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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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4年夏,孙某某、汪某某因同在吴江市某夜宵店打工而结识,后二人因手头拮据萌生抢劫之念,在孙某某提议下,二人决定到沭阳县湖东镇抢劫在该镇街上经营游戏室和旅社的李某某家。2004年10月20日,二人从吴江市乘车至沭阳县湖东镇,并于当晚在李某某家旅社住下准备抢劫。次日晚22时许,二人窜至与游戏机室相通的卧室外,以买方便面充饥为由骗开房门,发现只有李某某之妻周某一人在室内,孙某某即乘周某不备将周某按倒在地,并用双手掐颈阻止周某呼喊,汪某某亦上前按住周某双腿,致周某当场窒息死亡,后二人在游戏室内翻得人民币三十余元。尔后,二人从李某某家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回到旅社房间内预谋杀害住在另一房间的李某某继续实施抢劫。10月22日凌晨4时许,二人以起早进城乘汽车为由骗开李某某所住房门,孙某某乘李某某不备,持菜刀砍击李某某头部数下,致李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因住在隔壁房间的李某某母亲听到动静呼喊,二人仓皇逃离现场。2008年11月,汪某某和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分歧】

  针对孙某某、汪某某所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二人的抢劫行为发生于旅社之中,而旅社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户”,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也例举一般情况下的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另一种意见认为,《意见》中明确界定了“户”的特征和“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本案中孙某某和汪某某的抢劫行为完全符合这些特征,应构成“入户抢劫”。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户”的特征来看,主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这两个特征。本案中孙某某和汪某某所居住的场所确实是旅社,但是其具体实施抢劫行为却分别是二被害人居住的房间,由此可见,被害人家虽然经营游戏室和旅社,但供其家庭生活的居所与其经营的场所是合为一体的。《意见》之所以将一般情况下的旅店宾馆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就必然存在着例外情形,在笔者看来,可能的例外情形就是住在旅店宾馆的旅客之间可能发生的抢劫行为,以本案为例,如果孙某某和汪某某所抢劫的不是旅社的主人李某某,而是同住在该旅社的另一名客人,则他们的行为就不能构成入“户”抢劫,因为对于这另一名客人来说,旅社并非供其家庭生活的居所。当然,如果客人是将房间长期租用,并用于其家庭生活,则另当别论。

  第二,从“入户抢劫”的构成来看,它所反映的是一种动态的行为过程。《意见》明确指出在认定“入户抢劫”时应注意“户”的范围、“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以及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等三个问题。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在具体实施抢劫行为之前,孙某某和汪某某有预谋在先,就足以表明二人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虽然二人入住的是旅社,但是如前所述,本案中的旅社同时也是被害人家庭生活的居所,况且从孙某某、汪某某后来的行为来看,也是在二被害人分别所居住的房间内实施具体的抢劫犯罪的。同时,孙某某和汪某某所先后实施的暴力行为均发生在被害人的房间内。可见,孙某某和汪某某二人的犯罪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应依该情节对二人加重处罚。

  第三,《意见》的相关规定需要刑事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灵活运用。无论是本案中“户”的界定,还是“入户抢劫”的构成分析,都必须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界定:旅社宾馆在一般情况下不是“户”,但是对于其主人来说,却往往就是供其生活起居的重要场所;抢劫旅社宾馆一般不构成“入户抢劫”,但是进入旅社宾馆抢劫经营旅社宾馆的主人,却正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在笔者看来,这些正是旅社宾馆这一特定场所对于主人和宾客这两种不同主体所具有不同意义的重要表现,也正是《意见》规定“一般情况”的缘由所在。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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