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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兵、何泽兵、欧宝祥、李长维犯强迫卖淫罪、抢劫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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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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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重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泽兵,又名何兵,男,1977428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该县郁山镇钟鼓村5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06811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5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宝祥,绰号欧三,男,19831230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该区冯家镇中坝居委3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429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06811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5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兵,男,1982811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农,住该区五里乡西洋村1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06811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5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长维,男,1989629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该区太极乡金团村3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06812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5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显文,男,51岁,土家族,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李长维之父。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兵、何泽兵、欧宝祥、李长维犯强迫卖淫罪、抢劫罪一案,于二○○七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06)黔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泽兵、欧宝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兵、何泽兵密谋带妇女到湖北省仙桃市卖淫获取非法利益,并邀约被告人欧宝祥、李长维四处寻找女孩。200672829日,刘兵、何泽兵、欧宝祥在黔江城区新博浪网吧和太平岗找借口将万某某、杨某带到黔江城区西山三环路刘兵租住处等地进行控制、威胁、殴打,强迫二人外出卖淫。期间,刘兵、何泽兵将万某某带至黔江城区银苑宾馆卖淫一次。在限制万、杨期间,刘兵、何泽兵、欧宝祥和李长维,强行劫取了万某某现金2430元。之后,刘兵、何泽兵将万、杨二人带往湖北仙桃境内时,被冉松柏解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万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李绍学、冉松柏等人的证言;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受立案书,取款情况查询,扣押发还清单,欠条,赃物照片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兵、何泽兵、欧宝祥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刘兵、何泽兵、欧宝祥、李长维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刘兵、何泽兵、欧宝祥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刘兵、何泽兵、欧宝祥、李长维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刘兵的作用较其他人大,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刘兵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李长维系未成年人,予以减轻处罚。欧宝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黔江区人民法院(2006)黔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欧宝祥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欧宝祥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黔江区人民法院(2006)黔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中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予以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何泽兵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刘兵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李长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三、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何泽兵提出原判认定其与刘兵密谋带妇女到湖北仙桃卖淫获利的事实不实,而是刘兵提出犯意,安排其实施犯罪,故其系从犯;原判认定带受害人到黔江城银苑宾馆卖淫不实,其不知道受害人在该处卖淫的事;行为人在实施强迫卖淫过程中,拿走现金,是为了控制受害人,其行为系牵连犯罪,不能独立定抢劫罪;其主动归案,系自首,且量刑过重。

上诉人欧宝祥提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67月,原审被告人刘兵提出与上诉人何泽兵一起带妇女到湖北省仙桃市卖淫获取非法利益,二人商议以耍朋友名义,骗女孩子出去。2006728日,刘兵、何泽兵在重庆市黔江城区新博浪网吧上网时遇到被害人万某某,刘兵便找到上诉人欧宝祥、原审被告人李长维,并将带妇女出去卖淫的意图告之欧宝祥后,叫欧宝祥把正在上网的万某某叫出来。欧宝祥便将万某某拉到刘兵驾驶的桑塔纳车内,刘兵将车开到黔江区殡仪馆外公路处,欧宝祥以万某某将其女友拐走为由,伙同李长维对万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四人将万某某带到刘兵在黔江城区龙神田路的租房。欧宝祥把万某某带到租房的另一间屋内,威胁万某某拿钱出来,李长维强行抢走万某某的挎包,搜走包内现金80多元和一张信用社储蓄卡,并将现金80元交给了何泽兵。刘兵指使欧宝祥逼问储蓄卡密码,欧宝祥便以恐吓手段威逼万某某说出了银行卡密码。之后,由何泽兵看住万某某,刘兵、欧宝祥和李长维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卡上现金2350元。同时,欧宝祥强行让万某某打了2万元的欠条,并由何泽兵假意进行担保还钱,达到控制万某某的目的。之后,万某某被刘兵、何泽兵控制在刘兵的租房内。同年73012时,刘兵、何泽兵将万某某带到黔江城区银苑宾馆卖淫。当晚,在该宾馆内万某某被安排与他人进行了一次性交易。同年730日下午,刘兵开车与何泽兵、欧宝祥、李长维在黔江城区寻找女孩外出卖淫,在太平岗路口何泽兵强行将杨某拉上车,以杨某给欧宝祥染上性病为由,四人将杨某挟持到黔江区洞塘水库和彭水县一小地名马嘶口河边,对其进行殴打。同时,欧宝祥威逼其写下2万元欠条,由刘兵假意以车抵押还钱,达到控制杨某的目的,并将其拘禁在刘兵的租房内。同年731日凌晨,刘兵、何泽兵、欧宝祥要求二被害人随刘兵、何泽兵到湖北省仙桃市卖淫,遭到万某某拒绝,欧宝祥又一次对万某某进行殴打。万某某、杨某被迫答应外出。同年81日,何泽兵、欧宝祥将万某某、杨某带上至武汉的长途客车,由刘兵、何泽兵将二人带至湖北省仙桃市卖淫。途中,同车的冉松柏用万某某的手机向110报警。在湖北省仙桃市,刘兵、何泽兵准备带二人下车时,110回电在万某某手机上,何泽兵拿过手机回答没事后,准备强行带二受害人下车,遭冉松柏干涉,二人发现警车出现时,遂下车逃跑,并将万某某价值989元的手机拿走,以200元当给黔江城区石城寄卖行。万某某、杨某被冉松柏带到所在部队之后被解救回家。案发后,赃物手机被提取发还失主。

另查明,刘兵等四人在万某某处劫取的现金2430元,由欧宝祥和李长维共得400余元,其余现金被刘兵和何泽兵用于去湖北省仙桃市的车费、生活费等开支。

2006810日,刘兵在其兄刘勇的陪同下向黔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何泽兵、欧宝祥。

2006429日欧宝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728日晚11时许,她在新博浪网吧上网,欧三说:刘兵在找她。她便与欧三上了刘兵开的桑塔纳车内,车上有何兵、李浪。当车行到殡仪馆上面的公路时,欧三叫她下了车,并问小婷(邱小芳)的去向,随后欧三和李浪对她实施了殴打。之后,欧三等四人将她带上车拉至西山三环路一出租房内,欧三将她叫到另一房间内,恶狠狠的问她有钱没有,因怕被打,便讲卡(户名为杨小香,该卡是她用杨小香的身份证在秀山储蓄所开的户)上有2350元钱。此时李浪进屋将她的挎包拿走。欧三以殴打威胁,迫使她说出了卡的密码,并威胁她打了2万元的欠条。之后,何兵留在房内看她,欧三等三人便将卡拿去将钱取了回来,挎包内的80元现金被搜走。73012时许,刘兵叫她到银苑宾馆坐台(卖淫),何兵、刘兵将她送到了银苑宾馆,当晚以150元接了一个客,她没得钱。731日凌晨2时许,刘兵和何兵用车将她从银苑宾馆接回三环路出租房,欧三、李浪和另一个女孩杨某在房内。欧三问她愿不愿意跟何兵走,她拒绝时,欧三、李浪对她进行了殴打、威胁,因她怕被整死便答应了。731日晚10时许,何兵又将她带到了银苑宾馆坐台。811130分,何兵、刘兵将她和杨某带上了开往武汉的大巴车,欧三送了她们。当车到仙桃后,何兵和刘兵叫她和杨某下车,被一武警战士干涉,该战士用她的手机报了警,过会儿,110回电话过来,何兵从她手中夺过手机说:没有事,便与刘兵一起走了。

2、受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06730日下午5时许,她在太平岗买菜,刘兵、何兵、欧三和李浪驾驶一辆桑塔纳小车,欧三和李浪下车将她强行拉上车,当她问为什么拉她时,欧三和李浪就朝她脸和嘴上打了几拳。四人将她带到城西洞塘一偏僻地方对其进行了殴打,后又带到小地名月坝,欧三就叫她写2万元欠条,她拒绝,欧三和李浪就打她,最后,她在欧三写好的欠条上签了字。四人将她带到了城西三环路刘兵的租房内,欧三殴打她并问她跟谁,她就说跟刘兵。过了不久,何兵带着万某某到了租房。8111时,她和万某某、刘兵、何兵坐车朝武汉方向走,在上车时她和万某某不愿走,欧三威胁她们。在车上,一名武警战士用电话报了警。次日凌晨3时许到了湖北仙桃,何兵和刘兵叫她和万某某下车时,她俩不愿意,且该武警战士也出面干涉,二人便下车离去。

3、证人冉松柏的自书材料。证明2006812日,在从黔江开往武汉的客车上,解救了被二名男子拐带的万某某和杨某。武警部队安庆市支队关于冉松柏提供证词的函证明自书材料的真实性。

4、证人王艳的证言。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兵等人带着万某某到她经营的银苑宾馆卖过一次淫。之后,刘兵、何泽兵和欧三将万某某带走了。该证言得到了证人刘勇的证言佐证。

5、证人李绍学的证言。证明200687日下午6时许,有二名年轻人在石城寄卖行,以200元抵押了一部红色联想V520手机,至今没来取。

6、黔江价鉴(2006)字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黔江区公安局委托鉴定的赃物联想V520型手机价值989元。该份证据有扣押手机清单,发还手机清单,黔江区五峰通讯有限公司、移动通信公司、中邮普泰黔江专卖店就联想V520手机的价格证明,联想V520手机照片印证。

7、欧宝祥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欧宝祥指认抢劫现场住于黔江区龙神田路一出租房内及房内的概貌;指认殴打受害人现场住于黔江区洞塘水库、殡仪馆附近公路和马嘶口河边。

8、黔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合镇信用社取款情况。证明户名为杨小香,卡号为6221886530040737158的存款于2006729日凌晨037分在ATM机上分三次取款2350元。

9、扣押欠条一张的清单,欠条。证明2006811日侦查员在何泽兵处提取2006729日万某某出具给欧三的2万元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已付2150元。

10、黔江区公安局关于杨某出具的2万元欠条去向说明。证明该欠条由刘兵保存,现已遗失,无法查找。

11、黔江区公安局关于刘兵、何泽兵、欧宝祥、李长维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2006810日,刘兵在其兄刘勇的陪同下投案,并供述伙同欧宝祥、何泽兵、李长维挟持万某某到租住房内实施抢劫的事实,并经刘兵指认,在城区小广场抓获欧宝祥、何泽兵。公安机关在黔江城区将李长维抓获。

12、(2006)黔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书。证明2006429日欧宝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3、上诉人刘兵、欧宝祥、何泽兵、李长维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刘兵、欧宝祥、何泽兵系成年人等基本情况;李长维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等基本情况。

14、黔江区太极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要求对李长维从轻处罚。

1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200685日,万某某、杨某报称72829日被刘兵、李浪、何兵、欧三殴打,万某某被搜走现金2350元,杨某被迫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黔江区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16、原审被告人刘兵的供述。证明今年7月,他因赌博输了就向何兵提出带小姐出去卖淫找钱,二人商量借耍朋友之名骗小姐到湖北去卖淫找钱。8月的一天晚上9点许,他与何兵在新博浪网吧碰到欧三、李浪。他就给欧三讲我这次回来,是带小姐出去的。之后,他们商量以正在网吧上网的万某某把欧三耍的小姐带走了为借口,让万某某拿钱出来,再让何兵担保,从而得到万某某的好感,何兵与万成功耍朋友。于是,他就叫欧三等人把万某某叫出来,带上了他驾驶的桑塔纳车。他就把车开到殡仪馆外面转弯处。何兵、欧三和李浪就把万带下车,欧三、李浪对万进行殴打,并向万说了他们商量的内容,近半小时后,欧三等人上了车到了他的租房内,欧三把万带到里面一间屋,何兵就翻万某某放在沙发上的包,拿走了包内几十元现金。接着欧三出来讲万某某有一张卡上有2350元钱,他叫欧三去问密码,欧三问了密码后,并叫万出具了1.8万元的欠条,目的是让何兵出来给万某某担保,以后不还钱,与何兵耍朋友。随后,他和欧三、李浪到信用社取款机上取了2350元,给了欧三500元。给何兵50元,为何兵买治性病药150元,其余用于去仙桃的路费和生活费了。第二天,就把万某某叫到银苑洗头中心去卖淫。下午5时许,他叫欧三找杨某,他、何兵、欧三和李浪在旺角楼宾馆找到杨某,欧三就把杨某拉到车上,并对杨某进行了殴打,他们把杨某拉到洞塘水库,欧三以杨某给其传染了性病为由对杨某再次实施殴打,并叫杨某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由他担保,之后又将其带到了马嘶口,再带到他的租房内。次日控制在租房内。第三天上午11时半,他到东站买了车票,何兵、欧三带杨某、万某某到杉木垭。何兵把杨、万带上车后,欧三就回去了。在湖北仙桃境内,一个当兵的报了警,他和何兵就跑了。

17、上诉人何泽兵(又名何兵)供述。证明今年7月下旬,在回黔江的车上,刘兵提出在黔江带两个小姐到外面去卖淫,并说介绍万某某给他做女朋友,骗其出去。他同意。回黔江的第二天,他和刘兵在东路一网吧碰到了万某某。刘兵就带来了欧三和一个光头年轻人(李浪)。欧三从网吧将万某某拉出来,一起上了刘兵开的桑塔纳车,到一公路上坡,欧三和光头将万拉下车,以万将欧三的女朋友带走了为由对其实施殴打,要求万赔偿2万元。之后,欧三又把万拉上车到了三环路刘兵的租房处。在租房内,欧三又对万实施殴打,光头从万的手中拿过挂包,搜出了6070元钱交给了他,存折交给了刘兵,银行卡交给了欧三。刘兵和欧三叫他看住万某某后,与欧三、光头出去取款。回来后,欧三叫万拿1.8万元钱,万某某没钱就给欧三出具了欠条,这样有利于控制万某某。之后,刘兵和他将万某某带到了银苑宾馆卖淫。当天下午34点,刘兵开车和他、欧三、李浪(光头)开始寻找目标,在太平岗,他把杨某拉上车,在洞塘水库和石会外镇外的一河边,刘兵、欧三和李浪以杨某给欧三传染了性病为由对杨某实施了殴打,刘兵充当好人劝说。后欧三强迫杨某打了2万元欠条。在刘兵租房内,刘兵假装以桑塔纳车作抵押,以利于控制杨某,带杨出去卖淫。次日,他和刘兵、万某某、杨某从黔江坐车到武汉,在湖北仙桃下车时,被一名武警干涉并报警。下车时,万某某的手机响了,他抢过手机接了110的回电后,把电话拿起跑了。之后,以200元在黔江一当铺把手机当了。

18、上诉人欧宝祥(绰号欧三)供述。证明2006728日晚9时许,他和李浪在新博浪网吧碰到刘兵和何兵。刘兵叫他把万某某从网吧内叫出来,于是他就把万某某叫到了刘兵驾驶的桑塔纳车上,与他、何兵、李浪将万某某带到了殡仪馆上面公路弯道处,何兵将万某某叫到一边,刘兵对他和李浪说先将万打一顿。他和李浪就把万拉到离车十米远处,以万某某欠他钱为由进行殴打。之后,又将万带到了西山三环路刘兵的租房内。在租房内,刘兵叫他去问万有钱没有,同时叫他想法把万的卡的密码搞出来。他便将万叫到另一间屋内,威胁万说出了密码,李浪进屋将万的挎包拿了出去。他叫万写了1.8万元欠条,写欠条主要是要带万出去找钱(卖淫),利于控制万。他和刘兵、李浪就到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从卡中取了2350元,刘兵给了他400元,他给李浪150元。第二天下午23点钟,刘兵用电话找到他和李浪,开车在街上找妹儿,在旺角楼宾馆外,何兵将杨某拉到车上,刘兵开车将杨拉到了洞塘水库。刘兵又叫先打一顿,于是他和李浪以杨给他传染上性病为由对杨实施了殴打,又将杨拉到了石会镇外的一条河边,他和李浪又对杨进行殴打。刘兵叫杨写了2万元欠条后,将杨拉到了刘兵的租房内。当晚约10时许,刘兵和何兵将万某某从银苑宾馆接回租房,刘兵、何兵说明天就带万、杨出去,叫他去吓万。他将万带到另一间房,叫万跟刘兵和何兵二人走,万不愿,他对万实施了殴打,同时李浪也威胁万,万只好答应去。大约730日,他和何兵带着万、杨到杉木垭,刘兵和何兵将二人带上了开往武汉的客车。20064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9、原审被告人李长维(又名李浪)供述。证明2006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新博浪网吧他和欧三碰到刘兵,刘叫欧三将正在上网的万某某叫出来,欧三就把万叫到刘兵驾驶的一辆桑塔拉车。在车上,欧三说:万欠他的钱,等会儿你酣打她。将万拉到殡仪馆上面的一段公路旁,欧三将万拉到离车不远处殴打,他也上去打万。之后,刘兵将欧三叫到一边不知说了什么,他们几人又将万拉到西山三环路一出租房。在出租房内,刘兵又将欧三叫到一旁不知讲了什么。欧三将万叫到另一间屋,刘兵叫他把万的包提出来,他就叫万把包给他,万不愿,他就瞪着眼睛看万,万就把包给了他,何兵从包内搜出了几十元钱,刘兵叫何兵放起,何兵就把钱放在了自己的包内。何兵又从包内搜出了银行卡,刘兵就叫欧三将密码问出来,欧三将密码问出来给刘兵说后,欧三叫万将另一女孩找到起,否则就赔钱,欧三就叫万写了2万元的欠条,刘兵就将欠条放起。何兵在租房内将万某某看到起,他和刘兵、欧三就在自动取款机上把钱取了出来。钱取出来后,刘兵给了欧三500元钱,欧三给他140元钱。次日上午,刘兵用电话找到他和欧三。在车上,刘兵说还去找个妹儿。在太平岗,欧三和何兵强行将一个妹儿(杨某)拉上了车,在车上欧三打了这个妹儿。之后,刘兵开车将这个妹儿拉到了一水库边,欧三、刘兵和他对这妹儿进行了殴打。刘兵又将这妹儿拉到了石会一河边,欧三又打这妹儿,他用烟头烫妹儿的手。欧三以这妹儿把欧三传染上性病为由叫打2万元欠条,刘兵过来充当好人,说愿拿车作抵。在车上,欧三写好欠条让这妹儿签了字,刘兵拿了欠条。在刘兵租房,欧三将万某某叫到另一间屋,万在屋内哭闹,他对万进行了威胁。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泽兵、欧宝祥和原审被告人刘兵采用暴力、威胁和拘禁等手段,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何泽兵、欧宝祥、刘兵、李长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何泽兵和刘兵一人犯数罪,均予以数罪并罚。欧宝祥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前罪和新罪所判处刑罚,实行并罚。在强迫卖淫和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行为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原审被告人刘兵在案发后,在亲人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刘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长维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何泽兵提出原判认定其与刘兵共谋带妇女到湖北仙桃卖淫获利的事实不实,而是刘兵提出犯意,安排其实施犯罪,故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虽带妇女到湖北仙桃卖淫获利的犯意系刘兵提出,但刘、何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各施其职,所起作用相当,故其提出系从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泽兵提出原判认定带受害人到黔江城银苑宾馆卖淫不实,其不知道受害人在该处卖淫的事的上诉意见,经查,何泽兵和刘兵将万某某带到银苑宾馆卖淫的事实,有受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王艳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刘兵的供述以及何泽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其上诉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也得不到合理的解释,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泽兵提出行为人在实施强迫卖淫过程中,拿走现金,是为了控制受害人,其行为系牵连犯罪,不能独立定抢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何泽兵等人劫取万某某的现金和卡,是为了达到占有万某某财物的目的,而不是利用劫取万某某的财物达到强迫其外出卖淫的目的,二者目的不同,且二个行为之间无牵连关系。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泽兵提出上诉人主动归案,系自首,且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何泽兵系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现无证据证明其有自首情节,故其提出有自首的意见不成立。原判根据何泽兵强迫卖淫和抢劫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欧宝祥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欧宝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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