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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唐某某、赖某某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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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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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xx号

  原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x8x年2月1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谢屋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某某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某某波,住址同上,系谢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爱民,某某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x8x年5月1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7-42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某某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某某燕,男,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羊垅塅,系唐某某之叔。

  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1x8x年10月23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无业,住某某县某某镇东门村东门组10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某某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某某凤,女,住址同上,系赖某某之母。

  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赖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4月1x日作出(2005)安刑未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4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骑乘一辆摩托车逛至某某县某某镇粮管所门前时,见被害人陈某某手提提袋往某某镇苗竹街方向行走,两人遂起抢劫念头。唐某某驾驶摩托车搭着谢某某跟至某某医院门前时,谢某某坐在摩托车上伸手抢陈某某的手提袋。由于未抢到,谢某某用拳头打陈某某并索要其戴着的金项链。因被医院门诊部楼上居民魏某某发现后喝斥制止而未得逞。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丙级。

  二、2004年11月14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赖某某及杨某某(在逃)四人骑乘二辆摩托车到某某县某某镇何屋塘22-10号居民楼前小巷道上,将经过此处的某某伟、小林、何某某三人前后围住后,谢某某向三被害人索要现金。因三被害人不从,谢某某手持扳手、赖某某手持砖头、杨某某手持石头、唐某某施于拳脚殴打三被害人头部、背部、手部等处,并强行搜身,抢走何某某现金6元,谢某某还从小林身上搜走一部价值400元的诺基亚3310型手机。现金被四人挥霍。经法医鉴定,三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丙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某某伟、小林、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毕厚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六周岁,并且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在二起作案时有一起未遂,且归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元。

  谢某某上诉提出:他在第一起作案时,因为摩托车不小心撞了被害人陈某某,陈开口骂人,他和唐某某就打了陈,根本没有向陈索要金项链;他在第二起作案时没有拿凶器威胁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处理。

  指定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谢某某在犯罪时未成年这一情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关于谢某某在作案时实施的具体行为问题,现有的证据表明:

  1、谢某某在一审法庭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述他在第一起作案时打了被害人陈某某,并向陈索要金项链,由于有人制止而没有抢到金项链;他在第二起作案时用扳手打了被害人。

  2、被害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案发时两个男子中的一人抢她手中提的袋子,没有抢到后,就把她拉倒在地并殴打她,还叫她把项链给他。

  3、证人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她看见两个男子中的一人殴打一个妇女,她喊了一声“你们在那干什么”后,两个男子就跑了。她问那个妇女发生了什么事,那个妇女说两个男子要抢她的金项链,但没有抢到。

  4、被害人某某伟、小林、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案发时四个男子围住他们三人进行殴打、抢劫,四个男子中的一人使用了铁制器具或刀类器具。

  5、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第二起作案时谢某某使用了扳手殴打被害人。

  谢某某在一审法庭上对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谢某某在第一起作案时使用暴力向陈某某索要金项链,在第二起作案时使用凶器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抢走他人财物,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不具有严重情节的抢劫犯罪,对被告人判刑的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原审法院鉴于谢某某、唐某某、赖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对三人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属于减轻处罚。这一判决充分表明了人民法院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坚

  审 判 员 张春明

  审 判 员 郭卫真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振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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