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 东 市 元 宝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元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东港市人,农民,住东港市十字街镇瓦房村三组。因本案于199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3月23日以被告人刘春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9年1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春携带菜刀窜至县前街“天娇”练歌房门前,搭乘司机李长海驾驶的辽F-92519号红色桑塔纳出租车,当行至县前街水产小区楼群内停车时,被告人刘春以菜刀相威胁,当场抢走李长海的人民币70元。
被告人刘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春于1999年1月24日23时许,携带菜刀窜至县前街“天娇”练歌房门前,搭乘司机李长海驾驶的辽F-92519号红色桑塔纳出租车,当行至县前街水产小区楼群内停车时,被告人刘春以菜刀相威胁,当场抢走李长海的人民币70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李长海的陈述,证人杨永继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被告人经过,作案凶器菜刀的照片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春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无视国法,采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宇坤
人民陪审员 吕春波
人民陪审员 宋正武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小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