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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国军、彭正华、樊国明、张友元、王先武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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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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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长 沙 市 雨 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雨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长沙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国军,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望城县含浦镇白鹤村茶元组。1995年8月因抢劫被送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0年2月2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彭正华,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望城县新康镇沱市村4组。因本案于2000年2月2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樊国明,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望城县含浦镇白鹤村茶元组。1995年8月因抢劫被送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0年2月2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何亚伟,湖南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友元,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太和堂镇沃子村1组。因本案于2000年2月2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先武,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镇县官当镇兴农村18组。1994年11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00年2月2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樊国明、张友元、王先武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电出庭支诉公诉,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樊国明、张友元、王先武及辩护人何亚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0年11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张友元及“林胖子”(系绰号,在逃)从本市火车站窜上一台开往汽车东站的26路中巴车,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抢得乘客徐某某人民币3400元、徐某萍人民币110元。2.2000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樊国明、王先武相互纠合,窜上一辆由本市火车站开往汽车东站的26路中巴车,采用殴打、威胁搜身的手段,抢得乘客张某某人民币1100元,其他乘客人民币500元,赃款由4人平分。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樊国明、张友元、王先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樊国明、张友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先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先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各被告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人樊国军对起诉指控的第1次抢劫犯罪事实的部分情节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在抢劫时并未动手打被害人,且抢得的钱财的数额是2000元。对起诉指控的第2次抢劫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被告人彭正华对起诉指控的第1次抢劫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虽然在中巴车上,但没有参与抢劫;事后分得赃款,只是做小偷的惯例,见者有份。对起诉指控的第2次抢劫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被告人樊国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情节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在中巴车上没有动手打乘客。
  辩护人何亚伟辩称:1.被告人樊国明在中巴车上没有对乘客采取殴打、威胁、搜身的手段,只是在车上观看抢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樊国明、王先武抢劫其他乘客500余元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被告人张友元辩称,本人没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在中巴车上只是扒窃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先武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0年1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张友元及“林胖子”(系绰号,在逃)从本市火车站窜上一台牌号为湘A.16200的26路中巴车,当车行驶至本市八一东路“种子大厦”前地段时,被告人樊国军、张友元及“林胖子”即向一名乘客索要烟钱,该乘客不从,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张友元及“林胖子”便朝该乘客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樊国军又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抢得乘客徐某萍现金110元和乘客徐某香装有现金3400元的背包一个,并将抢得的背包递给被告人张友元。张接过包后即逃离中巴车,尔后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及“林胖子”亦逃离作案现场。作案后,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张友元各分得赃款500元,均已挥霍。
  2.2000年2月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樊国明、王先武相互纠合,窜上一台由本市火车站开往汽车东站的牌号为湘A.12403号26号中巴车,当车行驶至本市八一东路“市牛奶公司”地段时,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樊国明即向一名乘客索要烟钱,该乘客不从,3人即对该乘客搜身,另一乘客见此情景出面讲公道话,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樊国明便朝讲公道话的乘客拳打脚踢,被告人王先武则堵住车门。随后,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樊国明、王先武又采用殴打、威胁、搜身的手段,抢得被害人张某某夫妇人民币1100元,其他乘客人民币500元。作案后,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樊国明、王先武各分得赃款400元,均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王先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樊国明。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林香的陈述证实2000年1月16日凌晨,本人和妹妹徐小萍在乘坐湘A.16200中巴车时,被一伙歹徒抢劫3510元的事实以及另一名乘客被殴打的过程;2.被害人张云华的陈述证实2000年2月4日6时许,本人及其妻子在牌号为湘A.12403号的中巴车上,被一伙歹徒抢劫1100元的事实以及该伙歹徒殴打其他乘客、抢劫乘客钱财的过程;3.证人彭涛、郭阳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张友元等4人在湘A.16200中巴车上,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徐氏两姐妹的钱财的事实和殴打另一乘客的事实;4.证人谢伟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何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樊国明、王先武在湘A.12403中巴车上,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5名乘客钱财的过程;5.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抓获五被告人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王先武协助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樊国明的事实;6.各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现实表现和前科情况;7.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在侦察机关的供述也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樊国明、张友元、王先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樊国明、张友元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先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先武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⑴被告人樊国军提出的在湘A.16200中巴车上没有动手打被害人、抢得的钱的数额只有2000元;⑵被告人彭正华提出的没有直接参与抢劫;⑶被告人张友元提出的没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只是扒窃行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⑴有被害人徐林香的陈述和证人彭涛、郭阳松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樊国军动手打了被害人徐林香一耳光并抢走被害人徐林香现金3400元,徐小萍现金110元;⑵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结合各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彭正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均采用暴力手段殴打乘客、直接参与了抢劫;⑶被告人张友元、樊国军、彭正华伙同及“林胖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乘客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是扒窃行为。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张友元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樊国明及其辩护人何亚伟提出的被告人樊国明在牌号为湘A.12403中巴车没有动手殴打乘客及被告人樊国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樊国明、王先武抢劫其他乘客5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审查,有被害人张云华与证人谢伟、何军的证言和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王先武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樊国明在湘A.12403的中巴车向一名乘客索要“烟钱”,当另一名乘客讲公道话时,便对该乘客拳打脚踢,并与被告人樊国军、彭正华、王先武共同抢劫5名乘客人民币共计1600元,被告人樊国明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对乘客直接实施暴力行为,在抢劫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国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国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900元;
  二、被告人彭正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900元;
  三、被告人樊国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400元;
  四、被告人张友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400元;
  五、被告人王先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非法所得400元;
  六、上述各被告人所处罚金及追缴非法所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各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樊国军的刑期从2000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被告人彭正华的刑期从200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被告人樊国明的刑期从2000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被告人张友元的刑期从2000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被告人王先武的刑期从2000年2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兴锋  
人民陪审员 袁林苍  


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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