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xxx、xxx、xxx、xxx、xx抢劫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30 14:36
人浏览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32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二十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本市昌平县燕丹乡海鲭落村农民,住该村。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份被羁押,同年十一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xxx,男,十七岁(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八一农机学校霍营分校学生,住xxxx。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维三(系原审被告人xxx之父),四十九岁,汉族,北京市北郊农场场部干部,住址同上。
  辩护人刘广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隽,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x,男,十七岁(一九七九年十月十五日出生),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北京市建材技校学生,住xxxx。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茹全勇(系原审被告人xxx之父),四十七岁,本市昌平县燕丹乡海鲭落村农民,住址同上。
  辩护人姜克难,北京市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x,男,十七岁(一九七九年九月三十日出生),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北京市汽车驾驶学校学生,住xxxx.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边祥(系原审被告人xxx之父),汉族,北郊农场畜妆公司三分场工人,住址同上。
  辩护人郭铁强,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闻静,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男,十五岁(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本市昌平县燕丹中学学生,住本市昌平县燕丹乡海鲭落村,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一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赵学增(系原审被告人xx之父),三十九岁,本市昌平县燕丹乡海鲭落村农民,住该村.
  辩护人鲁澎,北京市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xxx、xxx、xxx、xxx、xx抢劫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作出(1996)昌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原审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维三、辩护人刘广生、李隽,原审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茹全勇、辩护人姜克难,原审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边样、辩护人郭铁强、韦闻静,原审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学增,辩护人鲁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xxx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时许,伙同xxx、xxx、xxx、xx等人,在昌平县燕丹乡海鲭落村西的公路上,xxx持弹簧锁,xxx、xxx、xxx、xx用拳脚对外地民工王桂琪、王国新、陆耀新等人进行殴打,后对其抢劫三起,共抢得人民币三百余元,据此,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对雪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别三年。四、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xxx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x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且其犯罪时未成年,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开东x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犯罪时未成年,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望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x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其又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又有自首情节,望二审法院判处对其宣告缓刑。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时许,伙同原审被告人xxx、xxx、xxx、xx等人,在本市昌平县燕丹乡海鹊落村西的公路上,xxx、xx持弹簧锁,xxx、xxx、xxx用拳脚分别对外地民工王桂琪、王国新、王强等人进行殴打,先后抢劫二起,共抢得人民币三百余元。
  上迷事实,有被害人王桂琪、王国新、王强、陆耀新的陈述,证人翟样的证言及起获的赃款、作案工具弹簧锁在案证实。但原审封决认定xxx等五原审被告人结伙抢劫三起,其中一起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原审被告人xxx、xxx、xxx、xx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拦路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xxx、xxx、xxx、xx犯罪时未满成年,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xxx于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均应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原审法院认定五原审被告人结伙抢劫三起的事实有误,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适用法律不当,对xxx、xxx、xxx、xxx的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对xx的量刑并宣告缓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xxx、xxx、xxx、xx的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6)昌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维持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6)昌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四、原审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娅  
代理审判员 刘印华  
代理审判员 谭 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郁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