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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杰、赵焕玉、许长元、李树清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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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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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刑二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秀杰,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保安人员,住东营市东营区刘家新村。2005年3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焕玉,又名赵焕平、赵刚,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莒县长岭镇西北岭村。2005年3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长元,又名王刚,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庆云县庆云镇东三里村。2005年3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树清,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营市东营区刘家新村。1986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8年5月23日因犯脱逃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1988年12月24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1991年1月2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1996年1月18日和1999年9月14日分别各减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月24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06年1月1日。2005年3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秀杰、赵焕玉、许长元、李树清抢劫一案,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秀杰、赵焕玉、许长元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秀杰、赵焕玉、许长元、李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5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周秀杰、赵焕玉、李树清三人跟踪高桂芝至东营区燕山路现河采油厂东门北侧处,后三人持刀对高桂芝进行威胁并抢走高桂芝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余元、手机两部、身份证、户口本等物品一宗。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桂芝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有三人对其进行抢劫,抢走其现金40余元、手机两部及身份证等其他物品一宗。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秀杰、赵焕玉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案发当时李树清下车参与实施抢劫。被告人李树清归案后亦作了有罪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后,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2、2005年3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秀杰、赵焕玉、许长元预谋抢劫,随后三人乘出租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在东营区黄河路南侧水泥制品厂站点处,三人发现王海朋正在打电话时,周秀杰、许长元下车,由周秀杰着警用多功能服冒充警察检查王海朋身份,许长元持刀将王海朋摁倒在地,随后二人对其实施抢劫,抢得现金9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380元。赵焕玉下车后,三人准备将王海朋带上出租车时被公安巡逻人员发现,后三人在路边拦截刘丰江驾驶的鲁ED5373车并持刀威胁刘丰江助其逃跑,逃跑过程中周秀杰、赵焕玉被抓获,许长元在其暂住处被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海朋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有三人冒充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抢劫,抢走其现金90余元,手机一部,三人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两名;2、证人刘丰江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威胁其开车帮助逃跑的经过;3、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4、鉴定结论。经鉴定,所抢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380元;5、物证照片。案发后,公安人员对三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警服及所持刀具制作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3月1日21时50分许,公安人员在黄河路鸿冠集团附近巡逻时发现三名男子正在殴打一名男子,公安人员上前制止时,三人拦车逃跑,被打男人称三人抢劫其财物。后公安人员进行拦截,一名嫌疑人跳窗逃跑,另两名男子被抓获,后于次日凌晨将逃跑的嫌疑人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所证实出生日期与查明的被告人基本情况一致。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树清于1986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8年5月23日因犯脱逃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1988年12月24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1991年1月2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1996年1月18日和1999年9月14日分别各减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月24日假释出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秀杰、赵焕玉、许长元、李树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作案进行抢劫,其中被告人周秀杰参与两次,价值1510元,被告人赵焕玉参与抢劫两次,价值1510元,被告人许长元参与抢劫一次,价值1470元,被告人李树清参与抢劫一次,价值40余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李树清于2003年1月24日假释后又重新犯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许长元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秀杰、赵焕玉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许长元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树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二年十一个月零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秀杰以'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所穿的警用多功能服是因在单位干保安早已穿上的,并非是为抢劫所穿,故没有冒充警察抢劫的主观故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树清,具有立功表现'为由,原审被告人赵焕玉以'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周、许二人对被害人抢劫时,自己正在出租车上看着司机,对二人冒充军警人员并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冒充警察抢劫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原审被告人许长元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也并非是犯意的提出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未成年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庭审中,上诉人周秀杰、赵焕玉、许长元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二起抢劫罪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本院经依法调查核实,证实上诉人周秀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抓捕了同案犯李树清。对此有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的一份说明为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秀杰、赵焕玉、许长元、李树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树清于2003年1月24日假释后又重新犯罪,应撤销假释,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2年11个月零7日应与后罪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周秀杰、赵焕玉、许长元提出的'没有冒充警察抢劫的主观故意,警服是早已穿上'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在侦查阶段三上诉人均供认,在预谋抢劫时,三人对穿着警用多功能服冒充警察是协商一致的,并在实施抢劫中,周秀杰也实施了冒充警察对被害人进行了查询身份证、质问的行为,此时上诉人赵焕玉虽然在出租车内看守住司机防止其开走,但赵焕玉对周、许二人冒充警察实施抢劫是明知的,作为共同犯罪,赵焕玉亦应对此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三上诉人提出的'未冒充警察抢劫'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上诉人事前协商一致,在抢劫过程中互相配合,积极参与,仅分工不同,故不分主从犯。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焕玉、许长元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许长元提出的'系未成年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上诉人许长元系冒充警察抢劫,一审法院按照其参与的次数及作用,并依据其系未成年人的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故对其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秀杰提出的'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诉人周秀杰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树清,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周秀杰有立功表现,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周秀杰、赵焕玉、许长元、李树清的定罪 及上诉人赵焕玉、许长元、李树清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周秀杰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秀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吕彦松  
审 判 员 宋国蕾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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