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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朝阳、齐永亮、胡建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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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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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5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黄朝阳,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洋县,文化程度中技,农民,住洋县谢村镇(以上为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齐永亮,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沈丘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在沈丘县洪山乡翟庄行政村齐庄。因本案于2005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建,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枣庄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以上为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朝阳、齐永亮、胡建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2006)荔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朝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黄朝阳因欲向被害人董志清追讨其于2002年支付给董的介绍工作费用1600元,而与被告人齐永亮、胡建到本市荔湾区芳村东塱被害人董志清的暂住处向董索要,但未果。8月21日晚8时许,三被告人与被告人胡建叫来的两名同伙(均另案处理)共5人在芳村东塱菜市场附近的一间出租屋再次找到在该处躲避的被害人董志清,被告人齐永亮、胡建及两名同伙先后对董进行殴打,逼迫被害人董志清给钱;后三被告人与同伙又将被害人董志清带到其老板陆某平位于芳村东塱的住处楼下,等陆回来后向陆借钱,期间被告人胡建拿了被害人董志清现金40元购买饮料和烟;当晚10时许,陆某平回到住处后,被害人董志清从陆某平处借得现金4700元并被被告人齐永亮拿走,而另一同伙则以手臂受伤为由迫被害人董志清再次向陆借得现金500元并拿走。得手后,赃款为三被告人和同伙共同分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原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书,证人梁锦、陆缪平证言及其辨认犯罪嫌疑人照片笔录,被害人董志清陈述及其辨认犯罪嫌疑人照片笔录,被告人齐永亮、黄朝阳、胡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齐永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黄朝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胡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朝阳上诉提出其找被害人是为了追讨被骗的2000元工作介绍费,其对同案人向被害人索要的金额超过被害人的欠款并不知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朝阳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黄朝阳的供述以及被害人董志清的陈述,董志清确实是帮黄朝阳介绍了工作并索取了工作介绍费,但这些费用是上诉人自愿给的,并且被害人也帮上诉人找到了工作,最后是其自己辞职不干的,因此,上诉人再向被害人追讨工作介绍费是没有依据的。本案是共同犯罪,上诉人应对其与同案人共同实施犯罪所发生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否认抢劫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朝阳、原审被告人齐永亮、胡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齐永亮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朝阳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理  
审 判 员 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 李晓刚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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