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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夏明、周军、向贤爽、田紫俊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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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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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持连,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义和镇古乐村21组15号,系被害人郑勇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清菊,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郑勇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郑持高,男,汉族,1955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开县义和乡古乐村21村民组。
  被告人肖夏明,男, 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县,文化程度中专,住江西省吉安县敦厚镇胜上村委会老胜上村18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洋,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军,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资中县龙江镇新龙村5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项友武、葛文秀,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贤爽,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大坪村一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思律,丘俊平,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紫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潜江市总口农场三峡移民村14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夏明、周军、向贤爽、田紫俊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持连、王清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郑持高,被告人肖夏明及其辩护人苏洋,被告人周军及其辩护人项友武,被告人向贤爽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思律,被告人田紫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肖夏明、周军、向贤爽、田紫俊相互纠合,携带水果刀、折叠刀到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翡翠山庄旧工地南小路。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庄某某、孔某某实施抢劫,劫走无线移动电话二台,其中诺基亚3100无线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486元。在抢劫过程中致使被害人孔某某左腰背部被刀刺伤(经鉴定,属轻微伤)。2005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肖夏明、周军、向贤爽再次相互纠合,携带水果刀、折叠刀等工具到上次作案地段,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郑某、颜某某实施抢劫,劫走被害人无线移动电话二台,其中银河牌A8 无线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850元)。在抢劫过程中,致使被害人郑某受伤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系被锐器刺、划全身多处,造成胸壁贯通创、右肺破裂,致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四被告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实施抢劫,被告人肖夏明、周军、向贤爽在抢劫过程中致一名被害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持连、王清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人肖夏明、周军、向贤爽共同赔偿原告人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肖夏明辩称在两宗的抢劫中都没有伤人;表示愿意按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数额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夏明在第一宗抢劫中没有伤人。在第二宗抢劫中,被告人肖夏明向被害人郑勇的右臂捅的两刀并没有捅到被害人的身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肖夏明是直接致被害人郑勇死亡的行为人。被告人肖夏明的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军辩称在两次抢劫过程中没有用刀伤人;表示愿意按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数额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军没有直接加害郑勇,对郑勇的死亡不负直接责任;被告人周军的认罪态度好,可以对被告人周军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贤爽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按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数额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向贤爽不是主犯;其没有准备和使用刀具,在抢劫中也没有捅伤事主,特别是在第二桩抢劫中由于意外的事情,从而停止了抢劫,对死者不负直接责任;被告人向贤爽的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田紫俊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肖夏明、周军、向贤爽、田紫俊相互纠合,携带水果刀、折叠刀到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翡翠山庄旧工地南小路。对途经该处的孔德旺、庄袖平实施抢劫,被告人肖夏明、田紫俊对付被害人庄袖平,被告人周军、向贤爽对付被害人孔德旺,以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得无线移动电话二台(其中诺基亚3100无线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486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周军用刀刺伤被害人孔德旺左腰背部(经鉴定,孔德旺的伤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勘查记录[穗公云刑技勘字(2005)1698号]及现场照片,证实:2005年7月5日晚,被害人庄袖平、孔德旺被抢劫的地点位于白云区永平街翡翠湖山庄旧工地南20米处翡翠湖西岸小路上。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穗公云刑(技法)(2005)字第1323号] ,证实:2005年7月5日被害人孔德旺的左腰背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3、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穗云价鉴(赃)[2005]2230号],证实:涉案的诺基亚310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86元。
  4、被害人庄袖平的陈述,证实:2005年7月5日晚上11时30分许,其与工友孔德旺到白云区翡翠湖打水,在回来的路上,有四个男青年迎面走过来,其被走在后面的两名男子抓着头发按倒在地,被抢去诺基亚8210型移动电话机一台等财物。孔德旺则被走在前面的两个男子用刀捅伤,被抢去一台移动电话机。
  5、被害人孔德旺的陈述,证实:2005年7月5日晚11时许,其与庄袖平在白云区永泰翡翠山庄附近打水,在回来的路上,其走在庄袖平后面。四名男青年迎面过来,其被走在前面的两名男子合力按趴在地上,其有反抗时,后腰部被刺了一刀。被抢劫去诺基亚3100型移动电话机一台。
  6、被告人肖夏明的供述,证实: 2005年7月5日晚上,其带水果刀,周军带折叠刀,与向贤爽、田紫俊等人在永泰翡翠山脚下的小路寻机作案,遇见两名男子去山边打水往回走。其与田紫俊抢前面的男子。用威胁殴打的方法,从该男子裤袋里搜出一台移动电话机。周军和向贤爽也抢得另一名男子的移动电话机。两台移动电话机由周军和向贤爽销赃。
  7、被告人周军的供述,证实: 200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同案人肖夏明、向贤爽、田紫俊在白云区永泰官厅街后面打矿泉水的处,其身上携带了一把长约5厘米的折叠水果刀,肖夏明带有一把长约15厘米的水果刀寻机作案,看见打水的两名男子,肖夏明提出实施抢劫。其与向贤爽合力将走在后面的男子按趴在地上,其从该男子裤带中拿走一台诺基亚手机。肖夏明和田紫俊也从另一男子那里抢得一台诺基亚手机。
  8、被告人向贤爽的供述,证实:200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肖夏明提议去抢劫,其与肖夏明、周军、田紫俊等人在永泰翡翠山庄旧工地附近,肖夏明带有一把长约15厘米的水果刀,周军带有一把长约10厘米的折叠刀。当看见两名男子打水往回走时,其与周军上前抢后面的男子,将那名男子面朝地按倒后,周军用一只脚踩住该男子的背,然后从男子的口袋搜出一台手机。而肖夏明和田紫俊也得手了。这次抢得两台手机。
  9、被告人田紫俊的供述,证实:200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与肖夏明、周军、向贤爽四个人来到永泰一个打水的地方,看见两名打水的男子,肖夏明提议抢劫这两名男子。肖夏明最先冲上去,用左手抓住走在前面的男子的头发,并用力向下按,右手持刀,用刀柄底部击打该男子的背部,而周军和向贤爽就冲上去抢另外一名男子,其则站在肖夏明的旁边。肖夏明拿刀威胁那名男子,该名男子就拿出手机交给了肖夏明。
  10、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抓获四被告人时,缴获被害人庄袖平、孔德旺使用的移动电话机卡。
  二、2005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肖夏明、周军、向贤爽再次相互纠合,肖夏明携带水果刀、周军携带折叠刀到前述作案地段,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郑勇、颜建芬实施抢劫,并持刀捅伤被害人郑勇,劫走被害人无线移动电话二台,其中银河牌A8 无线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850元),而另一台TCL牌无线移动电话则遗留在案发现场。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肖夏明用刀刺伤被害人郑勇,致使被害人郑勇受伤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郑勇系被锐器刺、划全身多处,造成胸壁贯通创、右肺破裂,致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颜建芬的陈述,证实:2005年7月13日晚上8时许,其和男朋友郑贤(郑勇的别名)在本市白云区永泰翡翠山庄装山泉水的地方散步,被三名男子抢劫,其中有两个持着刀具。其被一个男子用手叉着颈、抓住头发按在地上,被抢走了灰色TCL牌翻盖式移动电话机一台等财物。其当时看到另外两个男子其中有持着刀的在殴打郑贤,郑贤满身是血倒在地上,其就挣扎脱跑出来,走到翡翠山庄水塘边上去找人报警。
  2、证人郑持高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郑勇到广州打工使用郑贤的名字。
  3、证人郑清华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郑勇被抢劫一台翻盖双屏手机,手机号码是13560176266。
  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勘查记录[穗公云刑技勘字(2005)1554号]现场照片,证实:2005年7月13日21时45分,案发现场位于白云区永平街翡翠湖山庄旧工地南20米处翡翠湖西岸小路上,死者郑勇尸体俯卧在小路上,距死者尸体头西北方向40厘米处有一台旧灰色TCL牌翻盖移动电话机。
  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穗公云刑(技法)字(2005)第0742号],证实:根据检验所见,死者全身多处创口均呈梭形,边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符合单刃扁平锐器作用所致;其中背部两处创口贯穿胸腔进入胸腔,造成右肺下叶破裂,结合体表和腹腔脏器的失血性改变,可确定郑勇的死因系血气胸并休克死亡。法医检验结论:郑勇被锐器刺、划全身有多处,造成胸壁贯通创、右肺破裂,致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6、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2005)1511号],证实:涉案的银河A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50元。
  7、侦查机关破案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时,缴获被害人郑勇所使用的移动电话机卡。
  8、作案凶器折叠刀照片,被告人周军签认该折叠刀是抢劫时使用的刀具。
  9、证人韩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13日晚上,周军和向贤爽来到其诊所,向贤爽脸上流了很多血,身上的衣服也有很多血,要求治疗,伤口在右脸部位,长约3厘米,较深,其为向贤爽止血缝了三针。肖夏明第二天来到诊所替向贤爽付260元医药费。
  10、证人黄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13日晚,其见到男朋友肖夏明左手拇指有被刀划伤的痕迹。第二天中午,其又看见向贤爽右脸受伤。
  11、被告人肖夏明的供述:200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与向贤爽在翡翠山庄附近伺机作案,见有一对男女在那里散步,于是就叫向贤爽的打电话通知周军和田紫俊过来,过了约有半个小时,周军一个人过来了,带来上次抢劫时所使用的那两把刀,周军将一把单刃的水果刀交给其,周军自己留下折叠刀。那一对男女往回走迎面走来时。按事前约定,周军先动手抢那女子;其与向贤爽抢男子。将那男子用力抓住其拿着水果刀的手臂进行反抗,向贤爽则用力想将那男子按趴在地上,但那男子用手撑着,其用刀柄再击打男子背部时,不小心划伤了向贤爽的右脸,向贤爽被划伤后就走到旁边;周军跑过来帮忙,其与周军合力按着男子趴在地上,周军站在该男子身体左侧,猛捅了左侧两刀。其也用拿起刀,朝该男子的右手臂方向捅了两刀,该男子就浑身是血趴在地上不动了,其在该男子裤袋里搜得一台手机。后来周军和向贤爽一起去诊所治疗。
  12、被告人周军的供述,证实: 200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接到肖夏明打来的电话,叫其带刀与田紫俊到永泰街后面的打水处。其到打水处时看见肖夏明和向贤爽,将那把约20公分长的水果刀交给肖夏明,其就拿着打开约长10公分折叠小刀。肖夏明当时对其说,一起去抢里面的一对男女并叫其去抢那名女子,他和向贤爽抢那男的。其先动手去抢走在前面的女子,其用双手抓住那名女子的头发向下按,该女子便侧身倒地但大喊大叫拼命挣扎,其无法抢到东西。
  13、被告人向贤爽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晚上8点许,其与肖夏明在翡翠山庄旧工地附近,见到一名男青年和一名女青年,于是肖夏明就打电话叫周军过来。周军赶过来后,其三人就朝那条小路走去,路上商量好,由其与肖夏明去抢那名男青年,周军去抢那女青年。其动手抓住那名男子的头发想按他趴在地下时,对方力气比其大,结果该男子翻过身来用手卡住其的脖子,按倒在地,并骑在其身上,这时肖夏明拿出水果刀,用力捅了该男子的背部几刀后,该男子倒在地上,其和肖夏明合力将该男子按在地上,肖夏明用刀柄继续击打该男子,不小心划伤了其的右脸。其感到非常痛,于是脱下上衣捂住右脸,蹲在路上,流了很多血。其就先走到小路的岔路口水流的地方,就用水冲洗身上的血,其受伤离开时,看到周军在制服女事主后,有过去帮忙肖夏明来制服男事主;约一分钟后,肖夏明和周军两个人一起跑过来,然后周军送其到永泰一私人诊所缝伤口。这次抢到一台手机。
  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肖夏明、周军、向贤爽、田紫俊和被害人郑勇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害人郑勇的致命伤是何人造成的问题。被告人向贤爽在抢劫过程中,被肖夏明所持的水果刀误伤面部后中途离开,可排除向贤爽动刀伤人的可能性。在现场只有肖夏明和周军持刀,故可确定郑勇的伤是肖、周两人持刀造成的。郑勇的致命伤是在右腋下肋间。证据表明,被告人肖夏明抢劫时是站在郑勇的右侧,并朝郑勇右侧捅刀。故应认定郑勇的致命伤是被告人肖夏明造成的。
  关于向贤爽在抢劫中由于意外的受伤,而中停止了抢劫不属犯罪中止问题。犯罪中止必须是行为人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向贤爽被肖夏明误伤其脸部大量流血,无法继续进行抢劫,是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完成犯罪,不是出于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而停止犯罪。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中止的规定;向贤爽参与的这次共同抢劫属于既遂,故其因受伤中途离开,不属于未遂情形。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持连、王清菊是被害人郑勇的父母;被告人肖夏明、周军、向贤爽结伙抢劫被害人郑勇并致其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持连、王清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12万元,该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持连、王清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
  1、郑勇、郑持连、王清菊、郑小蓉的户籍资料,证实原告人郑持连、王清菊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名子女,死者郑勇是其大儿子,郑小蓉(18岁)是小女的亲属关系情况。
  2、误工证明,证实郑持连和郑持高的工资为1600元/月,两人为处理死者郑勇的后事,郑持高误工33天,郑持连误工27天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夏明、周军、向贤爽、田紫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夏明、周军在两次抢劫中均持刀刺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向贤爽、田紫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夏明、周军、向贤爽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郑勇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中被告人肖夏明是致被害人郑勇死亡的直接凶手,罪行极其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持连、王清菊的要求被告人肖夏明、周军、向贤爽赔偿共计人民币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所起作用不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夏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周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向贤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田紫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肖夏明、周军、向贤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持连、王清菊支付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其中被告人肖夏明、周军各赔偿4.2万元;被告人向贤爽赔偿3。6万元;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
  七、扣押在案的移动电话机卡发还给各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 李剑涛  
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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