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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世忠、文建林、简程斌、简波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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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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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25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世忠,花名“小王”,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旌德县白地镇大川村羊山39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2日被羁押,200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建林,男,1980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岳池县桥家镇南山村二组26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2日被羁押,200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简程斌,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新桥村三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2日被羁押,200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简波,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凉水村2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2日被羁押,200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世忠、文建林、简程斌、简波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世忠、文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陆世忠、文建林、简程斌、简波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羊额市场旁边的泸州川菜馆吃完饭后,到路边的电线杆上拿了一张办假证件的广告纸去到羊额梦思发廊旁边的士多店。被告人陆世忠叫了一名不知名的女人按照广告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对方,约好办假证件的人出来为陆办一个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办假证件的人出来后,陆将其一张照片给那个办假证件的人,并约定办好后拿到羊额市场旁边的正宗川菜馆交易。下午1时许,廖某林将办好的假证拿到正宗川菜馆,被告人陆世忠、文建林、简程斌、简波看见廖进来后,就走过去围住廖,陆问廖是不是办假证的,廖称不是,只是帮别人送假证来的。陆就问廖是想公了还是私了?廖问公了是怎样而私了又是怎样。陆说:私了就是马上拿五千元过来,公了就是报警送派出所。廖讲没有钱,被告人文建林、简程斌、简波就抓住其对其进行殴打并搜身抢走其裤袋里的人民币40元,被告人陆世忠还从其腰间抢走一台诺基亚33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75元)。之后,被告人一伙又问廖有没有老乡,并叫其打电话叫老乡拿五千元过来,不能叫老乡过来帮忙,不能讲家乡话,只准讲普通话,否则打死他。廖某林只好打电话给其妻子,要妻子拿五千元到川菜馆。等了约十分钟后廖的妻子李立元来到,被告人一伙问其有没有带钱来,廖的妻子说没有。被告人陆世忠就说:“没有钱,我就打电话报警。”然后就用廖的手机(号码为13077468298)假装打电话报警。之后四被告人抓住廖某林将其推出门外,边走还边对廖进行殴打。当走到羊额市场门口时,看见老乡廖建平,于是廖某林的妻子叫廖建平报警,被告人简程斌、简波等人就冲过去打廖建平,并用刀砍伤廖建平的左大腿、腰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接群众报案赶到的公安民警将四被告人抓获,并在被告人陆世忠身上起回廖某林的手机,破案后并已将手机归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廖某林符合被钝性外力致伤大腿,属轻微伤;廖建平符合被锐器致伤左大腿等处,属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是于2002年9月12日将被告人陆世忠、文建林、简程斌、简波抓获的;2、被害人廖某林的报案及对四被告人的辨认,证实其帮老乡送一个假证到正宗川菜馆时,被告人陆世忠、文建林、简程斌、简波等人便一起围着他,问他是否办假证的,之后被告人陆世忠便以其做假证为由要其拿五千元来私了,否则送其去派出所,因其不肯给钱,被告人文建林、简程斌、简波等人便抓住其对其进行殴打并搜身抢走其裤袋里的人民币40元,被告人陆世忠还从其腰间抢走诺基亚手机一台,然后叫其打电话通知老乡拿五千元来,并不准其讲家乡话和不准叫老乡过来帮手,否则就砍死其。当其通知妻子过来后,因其妻子没带钱,四被告人就推其出门口,边走边用拳脚殴打其,碰巧老乡廖建平经过,其妻子叫报警,被告人简程斌、简波一伙又殴打廖建平,并用刀砍伤廖建平的事实;3、证人廖建平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陆世忠、文建林、简程斌、简波的辨认,证实其路过市场时见廖某林被几个人殴打,廖叫其报警,其刚想走就被这几个人打,并被刀砍伤,并辨认出是被告人简程斌、简波用刀砍伤其,被告人文建林用拳打其,而被告人陆世忠当时就抓住廖某林;4、证人李立元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陆世忠、文建林、简程斌、简波照片的辨认,证实其丈夫廖某林打电话讲手机和钱被人抢走叫其拿五千元到川菜馆,其到后,那伙人问其有否带钱来,其说没有,那伙人就殴打其丈夫,后廖建平路过,其叫报警,那伙人就打廖建平并用刀砍伤廖建平的事实;5、证人曹正议的证言,证实于上述时间,有五个男子进川菜馆,后来听到他们吵架,过一阵有一个女人进来,不久都离开的事实;6、证人蒋余平的证言,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有几个人进来,叫了两支啤酒,其进了厨房,出来时见多了一个男人,后听见后到的男人打电话,那班人中有一人讲:“不能说家乡话,要说普通话,不然就打死你。”过十分钟左右那人的老婆来到,谈了一阵就全部走了,后见那帮人在门外面和一个肥仔打架;7、证人胡进娟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陆世忠、文建林、简程斌、简波的辨认,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小王”讲有几个人来吃饭,之后来了三个人(经辨认确认这四个人就是被告人陆世忠、文建林、简程斌、简波),叫了两支啤酒,之后来了一个老头,后听到小王叫老头打电话叫老婆过来,见小王拿老头的手机,不久老头的老婆来到,之后见小王打了老头两巴掌,并对老头说你知不知道这样做最少是要判三年的。后来小王就拉老头走,后来听到哭声出去看见小王一伙人在打架;8、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9、四被告人等人对作案地点、工具、赃物照片的辨认,证实四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及抢的手机的特征;10、赃物估价证明,证实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675元;11、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廖某林符合被钝性外力致伤大腿,属轻微伤;廖建平符合被锐器致伤左大腿等处,属轻微伤;12、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户籍情况;1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廖某林的手机有打过羊额派出所的电话;14、羊额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于2002年9月12日13时许,值班民警曾接到一群众来电,但经多次询问仍听不明白来电的讲话内容,后对方挂线,之后接到另一群众的报案(打来报案的手机号码不是被害人廖某林的手机号码),才获知本案;并证实四被告人均不是公安机关的线人;15、被告人简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陆世忠曾从送假证的人的腰间夺走一部手机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世忠、文建林、简程斌、简波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简波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世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文建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简程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简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陆世忠上诉提出:其只是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办假证的人,其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暴力手段劫取受害人财物。据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人文建林上诉提出:其只是想借机敲诈办假证人的财物,没有实施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钱和手机都是受害人自已主动交出来的。据此,认为原判定性错误以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世忠、文建林、原审被告人简程斌、简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所使用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世忠、文建林、原审被告人简程斌、简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原审被告人简波犯罪时未满18周岁,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只给予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陆世忠、文建林上诉所提,经查,两上诉人伙同他人以将办假证的受害人送公安机关为藉口,以此要挟被害人廖某林交出钱财,在遭到被害人的拒绝后,便当场对被害人廖某林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之后又胁迫被害人联系老乡送5000元钱来私了,可见两上诉人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同时,两上诉人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廖某林财物这一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廖某林的报案及对两上诉人的辨认、证人廖建平、李立元、曹正议、蒋余平、胡进娟的证言及对两上诉人的辨认、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法医鉴定结论、羊额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同案人简波的供述亦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因此,两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陆世忠、文建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彭苏平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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